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1號發布,根據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6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水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下稱排水許可),對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證書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承擔排水許可審核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和補給水體。
第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為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程度,對排水戶進行分級分類管理。
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確定的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影響較大的排水戶,應當作為重點排水戶進行管理。
第二章 許可申請與審查
第六條 排水戶向排水行為發生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或者排水戶承諾排水隱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網混接錯接、雨水污水混排的書面承諾書;
(五)排水水質符合相關標準的檢測報告或者排水水質符合相關標準的書面承諾書;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第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按照排水戶分級分類管理要求,對重點排水戶進行現場核查,對其他排水戶采取抽查方式進行現場核查。
第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于采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且未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可提出延期申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條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二)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
(三)堵塞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向城鎮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動、穿鑿和接入城鎮排水設施;
(五)擅自向城鎮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暫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重點排水戶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污水預處理設施、內部排水管網、與市政管網的連接管、專用檢測井運行維護情況、發生異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進行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勵排水戶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排水戶分級分類情況,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出示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排水監測機構等技術服務單位為排水許可監督檢查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受委托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專門機構,可以開展排水許可審查、檔案管理、監督指導排水戶排水行為等工作,并協助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排水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戶的基本信息、排水許可內容等信息載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統。涉及排水戶的排水許可內容、行政處罰、不良信用記錄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排水戶的信用情況,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排水許可:
(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水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排水戶依法終止的;
(二)排水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水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專門機構、排水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不得收費。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可以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沒有立即暫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點排水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檔案記錄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水質、水量監測或者妨礙、阻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排水許可證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組織印制。鼓勵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行電子許可證,電子許可證與紙質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排水許可申請表、排水戶書面承諾書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推薦格式,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參考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