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天津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第34號
《天津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定》已于2022年12月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張工
2022年12月19日
天津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裁決程序,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決,適用本規定。國家對行政裁決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自然資源權屬爭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政府采購活動爭議等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裁決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平等、規范、簡便、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裁決工作的組織、推動,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裁決工作的綜合協調。
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裁決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裁決工作隊伍建設,開展行政裁決工作培訓,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受理行政裁決案件,切實履行行政裁決職責。
第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將行政裁決事項納入本機關權責清單,按照規定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推進信息化建設,推廣現代信息技術在行政裁決工作中的運用,為人民群眾咨詢和參加行政裁決提供便利。
第八條 申請行政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申請行政裁決的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裁決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行政裁決范圍和收到申請的裁決機關的職責范圍。
第九條 申請行政裁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行政裁決申請書、相關證據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行政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裁決的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相關證據的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的個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
(五)申請日期;
(六)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并已告知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書寫行政裁決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裁決機關當場記錄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內容,并交由申請人個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裁決機關遞交行政裁決申請書等材料。
裁決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及補正期限;申請材料齊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并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行政裁決申請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二)當事人已經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裁決;
(三)裁決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又就同一事項向同一裁決機關再次申請行政裁決;
(四)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
(五)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裁決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裁決機關應當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裁決機關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和相關證據。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復的,不影響行政裁決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兩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行政裁決。委托他人代為參加行政裁決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
第十五條 裁決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的人員(以下簡稱裁決人員),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裁決機關根據行政裁決案件審理需要,可以指定由一名裁決人員獨任審理或者由多名裁決人員合議審理。合議審理的裁決人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以后新從事行政裁決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六條 裁決人員認為自己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自行回避。
當事人認為裁決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裁決人員回避。
裁決人員的回避,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裁決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七條 行政裁決一般實行書面審理。裁決機關認為案件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可以進行當面審理。
第十八條 當面審理的,裁決機關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將審理的時間、地點、程序、注意事項等信息通知當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審理:
(一)核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權限;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并舉證;
(四)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答辯并舉證;
(五)互相辯論;
(六)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視為撤回行政裁決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審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裁決機關調查取證;是否調查取證,由裁決機關決定。裁決機關也可以依照職權主動進行調查取證。
裁決機關調查取證時,調查取證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裁決案件涉及專門性問題需要檢驗鑒定的,裁決機關可以委托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第二十條 市級裁決機關應當建立專家庫,支持和保障本系統裁決機關開展第三方評議工作。
裁決機關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學者等對行政裁決案件提出第三方評議意見。第三方評議意見可以作為裁決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的參考。受邀第三方評議人員應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調查取證人員和第三方評議人員適用第十六條有關回避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裁決案件審理的中止和終結,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中止、調解、檢驗鑒定的時間不計入案件審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裁決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裁決機關可以通過建議、提供事實調查結果、專業鑒定或者法律意見等,推動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個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并加蓋裁決機關印章予以見證。調解協議自當事人個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之日起生效。
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四條 裁決機關作出行政裁決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經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關作出行政裁決,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并加蓋公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裁決請求、爭議事項、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裁決結果及理由、救濟途徑和裁決日期等內容。行政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裁決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裁決書,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的通知后撤銷作出的行政裁決;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也可以對行政裁決行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并申請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生效行政裁決。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決案卷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記錄儲存方式,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行政裁決全過程記錄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裁決工作所需經費在裁決機關年度部門預算中列支。裁決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裁決機關應當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將行政裁決工作納入本部門普法規劃、年度普法計劃和普法責任清單,明確工作要求、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第三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裁決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裁決職責不作為、亂作為的,應當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民間糾紛過程中,發現能夠通過行政裁決解決且通過調解無法化解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裁決化解糾紛。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時,對于能夠通過行政裁決解決民事糾紛的,應當告知行政裁決渠道供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三條 裁決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履行告知、送達、作出行政裁決等義務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按自然日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