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2022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殘疾預防
第三章 康復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康復與教育融合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殘疾的發生、減輕殘疾程度,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促進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殘疾預防、殘疾人康復和相關監督保障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殘疾預防,是指針對各種致殘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個人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的喪失或者異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喪失正常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康復,是指在殘疾發生后綜合運用醫學、教育、職業、社會、心理和輔助器具等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減輕功能障礙,增強生活自理和社會參與能力。
第三條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預防為主、預防和康復相結合,平等普惠和特別扶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領導,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完善服務保障體系,落實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組織實施與監督協調,研究解決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落實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各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工作、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工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指標列入統計調查范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并為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并做好所屬范圍內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依法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增強扶殘助殘意識,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殘疾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愿服務等方式提供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興建相關公益設施。
第八條 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參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的宣傳;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公益宣傳活動,普及相關知識,營造尊重、理解、關心、幫助殘疾人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九條 對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殘疾預防
第十條 殘疾預防工作應當覆蓋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區和家庭為基礎,堅持普遍預防和重點防控相結合,健全殘疾預防網絡,提升殘疾預防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制定并落實殘疾預防工作計劃,實施殘疾監測,定期調查殘疾狀況,分析致殘原因,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等主要致殘因素加強動態監測并實施優先干預。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殘疾信息智能化監測,利用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匯總、分析相關信息,推進信息共享,為殘疾預防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涵蓋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兒和兒童各階段的出生缺陷綜合防治服務體系,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減少因出生缺陷導致的殘疾。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的監督管理,優化服務流程。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加強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咨詢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改善優生優育全程服務,加強孕前以及孕產期健康檢查,提高出生人口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新生兒遺傳代謝性疾病、孤獨癥、罕見病以及聽力、視力等篩查,逐步擴大致殘性疾病篩查病種范圍,強化零至六周歲兒童健康管理,及時提供早期干預。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做好婚前、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強化新生兒和兒童疾病篩查,建立健全工作規范,提高醫學技術水平。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系,提升針對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置能力,預防、控制因傳染病導致的殘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慢性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的防治,重點開展腦卒中、高血壓、糖尿病以及致聾、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篩查、診斷、干預工作,減少因疾病導致的殘疾。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居民腦卒中、高血壓、糖尿病、阿爾茨海默病等慢性病、老年病的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檔案,及時甄別高危人群,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診斷治療、早期干預、隨訪管理等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點針對本地農村居民多發的致殘性疾病,組織開展殘疾預防知識的宣傳,推廣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居民特別是農村獨居老年人的殘疾預防意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強化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加強對精神障礙的早期篩查、識別和治療。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和開展心理健康服務的機構提供心理評估服務和精神障礙的早期篩查。
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心理咨詢機構開設心理咨詢熱線,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并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礦山安全監察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監督管理職責,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對職工進行殘疾預防知識培訓,采取防護措施,減少因生產安全事故導致的殘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和食品藥品安全監管,減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藥品導致的殘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工作,減少因環境污染導致的殘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人民防空和氣象、地震等部門、機構應當提高防災減災能力,減少因自然災害導致的殘疾。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兒童、老年人意外傷害預防和綜合干預機制,開展兒童、老年人友好環境建設,減少因意外傷害導致的殘疾。
第三章 康復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殘疾人證的申辦受理、核發管理等工作。殘疾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康復需求等情況,整合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殘疾人康復機構)、設施和人員等資源,建立健全多元化康復服務體系,為殘疾人提供綜合性的康復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康復機構建設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規劃,調整和完善機構布局,舉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殘疾人康復機構,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至少設立一所康復醫院或者殘疾人康復中心等專業化的殘疾人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婦幼保健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設置康復醫學科;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康復醫學科或者康復站(室)。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機構和政府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機構在準入、執業、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非營利組織的財政稅收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鼓勵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院、精神衛生福利機構、養老服務機構等開展殘疾人康復業務,擴大康復服務供給能力。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的服務場所、專業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建立健全康復服務管理制度。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并在上崗前接受職業道德和技能培訓。
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對殘疾人的需求、身心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制定個性化康復方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提供康復服務,并維護殘疾人尊嚴,保護殘疾人隱私。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社區康復納入社區公共服務體系,加強殘疾人綜合服務平臺建設,利用養老服務設施、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等資源設立殘疾人康復場所,配備康復設備,結合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殘疾人提供醫療、訓練、護理、指導等康復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治保障水平,逐步擴大精神障礙患者救治保障范圍。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接受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并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傳授康復方法,幫助其參加社區康復活動。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并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人基本型輔助器具適配服務保障,按照有關規定為殘疾人提供必要的助視、助聽、助行等基本型輔助器具,或者給予購置補貼。
支持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服務機構、殘疾人康復機構設立輔助器具適配服務站,完善殘疾人輔助器具適配服務網絡。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的家庭成員應當關心、照料殘疾人日常生活,進行居家康復,并幫助殘疾人參加社區康復活動。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鼓勵殘疾人自立自強,支持殘疾人開展自助、互助康復,從事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有益的創造性勞動,幫助殘疾人融入社會生活,實現人生價值。
第三十三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參與殘疾人康復活動,提供日常照料、心理疏導、情感慰藉等志愿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符合條件的殘疾軍人、傷殘民警、因公致殘人員和其他為維護國家利益、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依法享受國家和本省殘疾人康復相關優待服務。
第二節 康復與教育融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機構和殘疾人聯合會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救助、康復與教育融合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本地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和內容,保障其免費獲得手術、輔助器具適配和康復訓練等基本康復服務;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擴大救助范圍,提高救助標準。
承擔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的殘疾人康復機構在基本服務項目和內容范圍內,對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提供康復服務,所需費用按照規定由財政支付,殘疾人康復機構不得額外向兒童親屬、監護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加強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診斷工作,及時將診斷信息與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共享。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康復救助,進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與教育融合發展,實現殘疾人康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幼兒園、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師學院之間的資源共享。
第三十九條 殘疾人康復機構符合本省特殊教育相關標準的,可以申請舉辦特殊教育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或者依托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學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
依托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學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學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經費。
第四十條 政府舉辦的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根據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需求,配備專業的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康復與教育相融合的工作。
鼓勵在特殊教育學校開展職業教育,開設適應殘疾學生、孤獨癥學生學習特點和市場需求的專業,促進康復與職業技能提升;鼓勵中等職業學校、技師學院接收殘疾學生、孤獨癥學生,學習能夠適應其能力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群團組織應當支持殘疾人康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社區、社會組織開辦公益超市,開展手工制作、文創項目等活動,鼓勵適齡殘疾人參與文化、體育、藝術活動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幫助其實現庇護性就業。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內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的數量、類別和分布情況,根據需要在普通幼兒園和普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資源教室,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人員。
普通幼兒園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入學;拒絕招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普通學校應當根據殘疾學生、孤獨癥學生狀況和補償程度,制定符合其身心特性和需要的個別化教育計劃,實施分類教學。
第四十四條 招收殘疾學生、孤獨癥學生的普通學校應當安排特殊教育教師或者經驗豐富的教師承擔隨班就讀工作,并適當縮減班級學生數額,保障殘疾學生、孤獨癥學生平等參與教育教學和學校組織的各項活動。
普通學校的教師承擔殘疾學生、孤獨癥學生隨班就讀教學、管理工作的,應當將其承擔的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內容,并作為核定工資待遇和職務評聘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居家康復的適齡重度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上門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教育、醫療康復服務。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醫療康復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管理范圍,健全完善考核管理機制。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將重度殘疾人納入長期護理保險保障范圍。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殘疾人享受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補貼;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擴大補貼范圍、提高補貼標準。
鼓勵、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殘疾人康復需求的商業保險產品,提高殘疾人康復保障水平。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完善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指導設區的市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本市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指導標準,并建立補貼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合理提高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補貼標準調整情況通過政務公開欄、信息平臺、網絡媒體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機構和殘疾人聯合會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工傷保險、醫療救助、康復救助等制度的銜接,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康復費用按照規定及時支付,保障殘疾人康復服務需求。
第五十條 從事殘疾預防的機構和殘疾人康復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資金、設施設備、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一條 在新建城鎮居住區配建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內,從事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統籌考慮本社區殘疾人數量、實際需求等因素,按照面積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設置具有康復功能的設施,保障本社區老年殘疾人的康復需求。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不能滿足殘疾人康復服務需求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康復服務設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進特殊教育、康復、社會福利等機構的無障礙設施改造,為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提供便利。
城市大中型公共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并標明無障礙停車位。無障礙停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專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人才培養制度,重點加強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專業人才和特殊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技能納入教育、衛生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內容。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設置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從業人員在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予以照顧。
政府投資舉辦的康復醫院、殘疾人康復中心等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確定殘疾人康復專業技術人員崗位占比,定期進行動態調整并及時補充。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組織、企業等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提高專業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物醫用材料、仿生、人工智能、康復醫學等領域的研究成果轉化,加強國際交流合作,支持殘疾人輔助器具產業創新發展與應用。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成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技術指導委員會,明確主要職責和工作流程,為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決策咨詢。
殘疾人康復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專業指導,規范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十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公開熱線電話等問題反映和受理渠道,提高辦理效率,方便殘疾人了解康復信息,維護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匯總、發布殘疾人康復救助等有關規定以及殘疾人康復機構地址、聯系方式、服務類別等信息,為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殘疾人康復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和安全責任事故,確保殘疾人人身安全和康復效果。
殘疾人聯合會接受政府委托對殘疾人康復機構的管理水平、服務質量、運行情況等進行評估,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監督管理情況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政府購買服務、資助扶持的依據。
第六十條 對承擔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的殘疾人康復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定期檢查、綜合評估機制和科學合理的康復服務定價機制,加強對其準入、退出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套取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實施情況和資金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法加強殘疾人康復服務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信用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殘疾人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執業活動,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開展服務的;
(二)專業技術人員未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崗前培訓的;
(三)有歧視、侮辱、虐待殘疾人或者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四)承擔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的殘疾人康復機構,在基本服務項目和內容范圍內額外向兒童親屬、監護人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挪用、套取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退回,并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規劃設置專業化殘疾人康復機構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殘疾兒童和孤獨癥兒童康復救助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殘疾人康復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