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山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山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2022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錄使用
第三章 工作范圍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開展工作,維護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使用、工作范圍、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按照規定面向社會招錄,納入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第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統一領導、科學配置、分級管理、嚴格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使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烈士褒揚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經費保障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警務輔助人員薪酬確定、落實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障工作。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行為依法受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突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招錄使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全省公安機關隊伍建設,優化警力配置,發揮人民警察主體作用,科學合理確定人民警察與警務輔助人員配置比例,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
警務輔助人員配置應當按照總量控制、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社會治安狀況相適應。
第九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組織本轄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提出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審核后,按照有關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錄應當堅持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采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警務輔助人員招錄應當經過報名、考試、體能測評、體檢、政治考核、公示和訂立勞動合同等程序,擇優錄用。
第十一條 招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素質、工作能力等條件,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下列人員:
(一)烈士的配偶、子女,因公犧牲的軍人、人民警察、警務輔助人員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軍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救援人員;
(三)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見義勇為模范;
(四)人民警察類高等學校畢業生;
(五)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
(六)符合國家和省規定優先錄用情形的其他人員。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人員,可以定向錄用為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錄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參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會性質等非法組織,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有吸毒、賣淫嫖娼、賭博違法行為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
(五)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的;
(六)警務輔助勞動合同期未滿擅自離職的;
(七)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八)國家和省規定不適宜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約定勞動期限和試用期。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一)協商一致的;
(二)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的;
(五)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招錄和人員變動等情況,及時報同級機構編制、財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工作范圍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分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和文職警務輔助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輔助性工作,不得獨立從事執法工作。
第十六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從事下列輔助性工作:
(一)協助開展巡邏值守、治安檢查、調解矛盾糾紛以及維護公共場所、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秩序等維護社會治安工作;
(二)協助維護案件事件現場秩序、控制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員等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三)協助采集信息、接報案登記、警情處置等事務性工作;
(四)協助開展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公安機關監管場所、留置場所的管理勤務工作;
(五)協助實施交通管制、疏導道路交通、制止糾正交通違法行為、指導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等維護交通秩序工作;
(六)協助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七)協助開展治安、交通、禁毒、反詐騙等領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八)按照規定協助開展其他相關公安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開展業務咨詢、證件辦理等服務工作,為現場勘查、檢驗鑒定等提供技術支持,從事警務保障等工作。
第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工作期間,具備相應資格的,經所在公安機關批準,可以駕駛或者操作警用交通工具和裝備。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違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等危險情形的,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必要的勤務器具。
第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技術偵察、網絡偵察、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出具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文書;
(四)開展案件調查取證或者執行刑事、行政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和使用武器、警械;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日常公用經費、工會經費以及招錄、教育訓練、裝備、服裝、表彰獎勵、保險、撫恤等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結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上一年度本地區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不含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核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應當與所從事工作的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等相適應。
第二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帶薪年休假以及婚假、產假等假期和相關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加入工會并按照規定繳納會費的,享受工會會員相應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查體,加強警務輔助人員心理健康教育和輔導,提高警務輔助人員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條 面向社會公開招錄人民警察時,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特別優秀的警務輔助人員。
招錄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特別優秀的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依照下列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一)因工負傷的,納入公安機關緊急救治綠色通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墊付相關費用;
(二)因工致殘的,參照傷殘人民警察標準享受優撫待遇,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發放;
(三)因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參與搶救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以及處置突發事件等情形犧牲的,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撫恤標準享受撫恤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四)評定為烈士的,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烈士褒揚金和撫恤優待等待遇,子女報考本省人民警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五)因工負傷、生活困難、患重大疾病的警務輔助人員和因工死亡警務輔助人員家庭的扶助慰問,參照人民警察相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警務輔助人員配發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辦公場所、辦公設備以及通訊、執勤、安全防護等裝備,不得配備武器、警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明確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健全監督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層級管理,不同層級的警務輔助人員不具有領導、指揮和隸屬關系。層級作為確定警務輔助人員工資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警務輔助人員層級的評定、升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教育訓練工作納入公安隊伍教育訓練計劃,加強法律法規、業務技能、紀律作風和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層級升降、工資調整、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執行工作規范,遵守工作紀律。
警務輔助人員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開展工作的情形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向警務輔助人員所在的公安機關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工作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必要時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需要著便裝的,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非工作期間,不得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制造、販賣、持有、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
第三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工作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信息;
(三)組織或者參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會性質等非法組織,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
(四)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五)違反有關規定參與禁止的網絡傳播行為或者網絡活動;
(六)從事或者參與與工作相關的營利性活動,以及利用工作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工作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警務輔助人員在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警務輔助人員在工作中違法違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毆打、辱罵等方式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開展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制造、販賣、持有、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