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孝感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湖北省孝感市人大常委會
孝感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孝感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2022年10月31日孝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停車場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和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獨立建設、公共建筑配建或者臨時占地設置的,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設項目配建或者建筑區劃內共有部分設置的,為本單位、本居住區人員或者其他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依法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市場調節,科學規劃、統籌建設,規范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則,推動建立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城市停車系統。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停車場經營者開展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停車場備案管理、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人行道、居住區內的違法停放車輛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制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相關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加強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督促維護居住區內車輛停放和通行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公共停車場的車輛停放管理,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用地供給和資金投入,制定相關優惠政策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以及交通狀況需求,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停車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布局、設置規模、中長期建設計劃、建設時序等內容。
經依法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城區功能布局、土地開發強度、公共交通服務水平、道路通行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制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區、醫院、學校、商業街區及交通樞紐等區域,停車位配建指標可以適當提高,合理滿足停車需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大(中)型建筑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和相關設計方案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車場不符合配建指標和規劃設計條件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二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停車設施設置標準和技術規范,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方案組織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場地的地下空間資源和人防工程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人防等相關手續。
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依法設置臨時停車場。
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 居住區現有停車場、停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擴建停車場或者設置停車泊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違法占用綠化用地,不得妨礙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車輛停放需求、周邊停車設施增設情況,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已經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定期組織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優化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需要設置停車泊位,非業主所有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在充分聽取相鄰各方的意見后統一設置,必要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屬于業主共有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后,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統一設置。
第十七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臨時停車條件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明示允許免費停放時段、停放范圍、違法停放處理等內容。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小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范圍內設置落客區,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并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并明示允許臨時停靠時長。
第三章 停車場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智慧停車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采集和處理各類停車設施信息,建立共享數據庫,向社會提供實時停車信息服務,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納入智慧停車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 停車場投入使用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委托第三方經營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管理者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材料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辦理停車場備案手續需提供營業執照、經營地址、停車場權屬證明、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等材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信息。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制定分類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根據市場情況,參照類似地段政府定價收費標準合理浮動確定,并在停車場醒目位置公示。
居住區內所有權為建設單位或者經營單位的、且以出租方式約定的停車位、車庫,在遵循自主定價原則的基礎上,還應綜合考慮居住區停車場的特性、業主的承受能力等特殊因素,合理制定收費標準。
對公眾投訴頻繁、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停車收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相關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且收費不合理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成本調查,向社會公開調查和處理結果,引導促進經營者依法合理定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提供停車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設置公示牌,明示停車場(停車路段)名稱、開放時間、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配建停車引導設施、進出車輛號牌識別系統;
(三)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員佩戴明顯標志,負責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五)按規范標準建設停車場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做好場內安全防范工作,發生火險、盜搶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按照規定收取停車費用,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八)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狀況異常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按照停車泊位標示有序停放車輛;
(二)正確使用停車設施、設備;
(三)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四)非殘障人士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五)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六)不得在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超時停放;
(七)除法定節假日外,不得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或者居住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有償向社會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法定節假日期間,免費向社會開放停車場。
鼓勵商場、超市、旅館、餐飲、影劇院等經營性場所停車場,在經營時段向在場所內進行消費的公眾免收停車費用。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周邊區域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臨時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七條 居住區按照規劃配建的停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求,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不得對居住區內的停車位只售不租。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首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位的,使用人應當落實維護管理責任,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二十八條 居住區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管理規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中對車輛停放管理進行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停車管理服務。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可以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引進專業服務企業,對居住區內車輛停放和通行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妨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石墩或者其他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設置或者撤除停車泊位;
(三)占用停車泊位從事機動車保潔、裝飾、維修等經營活動;
(四)破壞停車設施、設備;
(五)其他妨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下列車輛,應當免收機動車停車服務費:
(一)停車時間不足三十分鐘的車輛;
(二)在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免費時段和場所停放的車輛;
(三)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救助管理車等;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停車服務費的其他車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將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從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停車位二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在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超時停放或者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各自管理權限,處以一百元罰款;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的,并可以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妨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各自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所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內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危險品運輸等專用型車輛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