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2012年1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根據2016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2年12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第二次修訂)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1月29日自治區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藍天立
2022年12月27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2012年1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根據2016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2年12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機構的執業行為,促進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登記、校驗、執業規范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機構管理實行屬地化和全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整合和優化配置醫療資源;堅持以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為主體、營利性醫療機構為補充,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落實醫療機構政府補助、補償政策,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醫療服務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準入、統一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分工合作,為公民提供預防、保健、治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全方位全周期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章 醫療機構的設置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經濟發展情況和醫療資源、醫療需求、現有醫療機構分布狀況,編制或者修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有民族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八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九條 設置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應當向有審批權限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書面材料。
第十條 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100張床位以上的三級醫院、三級婦幼保健院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
(三)香港、澳門、臺灣獨資醫療機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
(四)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五)床位不滿100張的三級醫院、三級婦幼保健院,急救站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
(六)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的設置審批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前,應當向社會公示5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擬設置醫療機構的名稱、類別、級別、選址、診療科目、床位(牙椅)、設置申請人名稱以及是否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等。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為:
(一)急救中心(站)及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3年;
(二)其他醫療機構為2年。
超過有效期未申請執業登記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設置分院區的數量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當進行登記,并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所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后,可以執業。
需要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
不需要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級醫院,二級及以下婦幼保健院、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等,向其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
(二)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護理中心、護理院、床位不滿100張以及不設床位的其他醫療機構,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直屬醫療機構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執業登記。
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美容醫院、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醫療消毒供應中心、療養院、醫療美容門診、康復醫療中心、安寧療護中心、健康體檢中心等的執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執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
(二)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
(三)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目錄);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醫療衛生人員名錄;
(八)主要儀器設備名錄清單;
(九)消毒供應設施配置方案和醫療廢物的處置方案。
第十八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不需要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機關在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前,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及內容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執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執業的醫療機構進行實地查驗,逐項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將有關執業登記信息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條件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核發的理由。
第二十條 執業登記機關在執業登記時一并審查醫療機構名稱。
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按規定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查,并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要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損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諧音、形容詞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醫療機構名稱,可能產生歧義或者誤導患者;
(四)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
(五)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
(六)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
(七)超出登記、備案的診療科目范圍;
(八)除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設置的醫療機構外,其他醫療機構使用“人民”、“中心”、“總”、“公立”、“省(自治區)立”、“市立”、“縣(區)立”等字樣;
(九)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詞語;
(十)冠以非隸屬關系單位名稱或者非隸屬關系醫療機構識別名稱;
(十一)冠以行政區劃名稱(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除外);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牙椅),應當向原執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定期校驗制度。校驗由原執業登記機關辦理。
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
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等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校驗,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三)校驗周期執業情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 校驗機關應當自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審查,作出校驗結論,并自作出校驗結論之日起15日內予以公示。
校驗結論分為校驗合格和暫緩校驗。暫緩校驗應當確定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為1個月至6個月。
暫緩校驗期內,未設床位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診療活動;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除急救外,不得開展門診業務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業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校驗期屆滿,超過20日不申請校驗;
(二)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
(三)醫療機構診療科目經校驗認定不具備相應醫療服務能力;
(四)無正當理由終止醫療活動或者停業超過1年。
第四章 執業規范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未經備案,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登記或者備案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當懸掛于診療場所明顯處。
第二十八條 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本醫療機構名稱買賣、轉讓、出租、出借,不得將醫療科室出租、承包給其他機構或者人員以本醫療機構的名義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應當配備與其相適應的衛生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不得安排衛生技術人員從事其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對其醫療服務質量負責,按照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技術操作規范和行業標準以及醫學倫理規范等有關要求,合理進行檢查、用藥、診療,加強醫療安全風險防范,優化服務流程,持續改進醫療服務質量。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藥物臨床應用管理,執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基本藥物;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醫療機構提供靜脈給藥服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獨立的靜脈給藥觀察室及觀察床;
(二)配備常用的搶救藥品、設備及供氧設施;
(三)具備靜脈藥品配置的條件;
(四)開展靜脈給藥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預防和處理輸液不良反應的救護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開展抗菌藥物靜脈給藥業務的,應當符合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感染管理,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醫療廢物,預防和控制醫院感染。
醫療機構發現醫院感染時應當及時采取有效的處理和控制措施,按照規定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配合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徑、感染因素,積極救治患者。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公共衛生服務和應急救援義務,承擔與醫療救治有關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發現傳染病疫情應當及時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或者應急救援需要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調遣。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醫療文書,保持其真實、完整,不得擅自修改、涂改、隱匿、偽造和違法銷毀。
醫療機構門診病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
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收費票據、會計憑證、醫學證明存根等單據及開具的處方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查報告以及診療、出生和死亡等醫學證明。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核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發布的廣告內容不得超出審查證明核準的范圍。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經批準,不得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終止妊娠手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在醫療機構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備案、執法檢查、評審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依法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作為醫療機構校驗、評審或者案件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執法人員對醫療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現場檢查診療活動的相關場所;
(二)詢問當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閱、調取相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對診療場所相關物品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隱匿、隱瞞。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依法執業自查工作制度,組織開展依法執業自查,制止、糾正、報告違法執業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依法執業風險管理,完善風險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及時消除風險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開展醫療機構校驗時,應當將開展依法執業自查工作情況作為重要依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評審結論作為醫療機構等級評定、執業校驗、變更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醫療機構配置大型醫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診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后即可開展執業活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