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2023年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4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教育教學期間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學校教育教學期間,是指在學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寄宿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
第三條 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堅持預防為主、安全優先、多方參與、及時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有關部門、學校共同維護學校周邊環境安全,做好轄區內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并落實預防和處置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二)指導學校開展學生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導、督促學校定期對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教學用品、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四)指導學校加強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學生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
(五)制定本地區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指導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急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治安巡邏,維護交通秩序,檢查、指導學校內部保衛工作。
第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做好符合救助條件的受傷害學生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檢查學校做好學生衛生防疫和心理危機干預等衛生保健工作。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特種設備和學校及其周邊地區食品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對學校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督促、指導學校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等工作。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地區進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等活動的;
(二)利用學校圍墻搭建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等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
(四)在學校及其周邊進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未設立明顯警示標志的;
(五)通過網絡非法傳播欺凌或者校園暴力事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及學校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學校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預防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演練;
(二)建立學校欺凌防控和預防性侵害、性騷擾學生的工作制度;
(三)明確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的專門人員;
(四)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和設備,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五)配備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定期開展學生心理篩查,為學生提供心理咨詢、輔導服務;
(六)配備校醫或者保健教師,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和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
(七)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培訓;
(八)落實教職工從業有關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恪守職業道德,尊重學生人格;
(二)發現和處理學生生理、心理的異常情況;
(三)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采取制止或者救護等措施;
(四)發生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將學生有序疏散到安全地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及時向學校告知學生身體、心理、情感等方面的異常情況,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和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學生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遵守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
學生身體、心理、情感等方面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如實向學校報告。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校方責任險。鼓勵學校參加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學生意外傷害等保險。
第十七條 發生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采取措施救護處置,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保保險公司,報告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產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協商、申請調解或者提起訴訟解決。
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協議。自愿選擇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
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化解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
第二十條 學校對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不承擔解決入學、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應當協助生活困難的受傷害學生及其家庭依法申請社會救助和法律援助。
學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學校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互聯網、自媒體等信息媒介,發布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信息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