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2年3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貫徹實施,有效維護國家法治統一,確保政令暢通,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4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7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附件1
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二、《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三、《山西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
四、《山西省散裝水泥促進辦法》
附件2
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將第十四條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每砍伐一株樹應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補栽胸徑不少于5厘米的樹木十株以上。因同一個工程項目需砍伐大樹(胸徑20厘米以上落葉喬木和胸徑15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2株,或移植大樹、實施大修剪超過10株,或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進行專項論證,采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樹木種類和數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二、《山西省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中小學教師在繼續教育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任職學校督促其改正,并視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承擔培訓費用、緩聘其教師職務的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
(二)擅自中斷培訓的;
(三)培訓期間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考核成績不合格的。”
三、《山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1.第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對阻撓、干擾和不配合教育督導工作的被督導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通報,并對相關負責人進行問責或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2.將第二十二條中“教育督導機構有權責令其改正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改為“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
3.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4.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四、《山西省價格監測辦法》
1.刪去第十六條。
2.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五、《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1.增加一項作為第八條第(五)項:“(五)加強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的心理健康教育,并定期開展心理評估。”
2.將第十七條改為:“校車服務提供者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確認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校車標牌。”
3.將第二十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4.刪去第二十三條中“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的,可以優先考慮信譽良好、安全管理規范的公交公司、客運公司等作為購買服務對象。”
5.將第二十五條改為:“校車服務提供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校車使用許可,三年內不得申請校車使用許可。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出吊銷、注銷或者撤銷校車使用許可的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校車服務提供者交回校車標牌并銷毀;對校車標牌未交回的,依照決定公告校車標牌作廢。”
6.將第二十六條中“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校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更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核發校車標牌。”
8.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六、《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1.將第六條第四款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改為“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
2.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中“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同意”改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3.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八)項。
4.將第三十七條中“并可處以所收費用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刪去。
5.將“衛生計生”統一改為“衛生健康”。
6.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七、《山西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1.將第二十八條改為:“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對經過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將承辦權轉讓。”
2.將第三十九條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承辦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條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承辦者將大型群眾性活動擅自轉讓他人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承辦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受轉讓承辦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