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規
(一)廢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二)廢止《湖南省城鎮蔬菜基地管理條例》(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城鎮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三)廢止《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四)廢止《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五)廢止《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二、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小團體和特定關系人的利益。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一)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四)涉及國家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五)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六)沒有實際內容的;(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于上述情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會議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向代表說明情況后,視情作為代表來信轉送有關方面研究處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2.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團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通過,并由代表團負責人簽署。”
3.在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監察委員會”。
4.將第十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在廣泛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每年選擇若干件涉及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重要問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擬重點處理建議,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牽頭督辦,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領辦。”
5.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對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復相關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其轉告代表團全體代表。”
6.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再次答復后,代表仍不滿意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辦理單位、相關代表等共同研究,進一步聽取意見,根據實際情況督促辦結。”
7.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負責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對口督辦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根據主任會議的安排做好督辦的相關工作。”
(二)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出修改
刪除第五條第六項。
(三)對《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上一年度本級決算以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
(四)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2.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其中具有中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少于二名”。
3.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從業人員具有會計類專業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并由代理記賬機構自主評價認定。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4.刪除第二十四條。
(五)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辦法》作出修改
1.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2.刪除第十五條。
3.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六)對《湖南省技術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合同法”修改為“民法典”。
2.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3.將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對《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計劃生育特困家庭、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的夫妻,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給扶助金;人民政府興建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服務需求,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優先提供便利醫療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確定幫扶聯系人。”
(八)對《湖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刪除第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咨詢服務”。
2.將第十條中的“資質驗證”修改為“資質延續”、“逾期未驗證的”修改為“逾期未申請資質延續的”。
3.在第十七條中增加“在省級以上部門立項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4.將第三十條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九)對《湖南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作出修改
1.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2.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申請登記備案”修改為“申請信息登記”。
3.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修改為“承包單位”。
4.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5.將本條例中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十)對《湖南省募捐條例》作出修改
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公布虛假信息的”。
(十一)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2.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信息通報同級農業等有關部門。”
第四款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并將登記情況向社會公布,為公眾免費查詢提供方便。”
3.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三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自愿聯合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4.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傳統手工業、服務業的農民,可以參照本辦法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十二)對《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啟閉水閘閘門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水閘上修建建(構)筑物,在水閘的上下游保護范圍內修建影響水閘安全和運行設施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侵占、破壞、損毀、移動水工程設施保護標志和界碑、界桿、界樁等水工程管理標志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十三)對《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禁止在湘江干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
“禁止在湘江干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除外。”
(十四)對《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十五)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六)對《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拒不停業的,沒收專門用于經營餐飲業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業的,并處沒收專門用于經營餐飲業的設施、工具等財物”。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