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司發通〔2023〕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衛生健康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衛生健康委:
為認真貫徹黨中央關于完善刑罰執行制度的部署要求,確保依法準確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
2023年5月28日
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為進一步依法準確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確保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等有關法律和《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結合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進一步準確把握相關診斷檢查鑒別標準
1.《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中的“短期內有生命危險”,是指罪犯所患疾病病情危重,有臨床生命體征改變,并經臨床診斷和評估后確有短期內發生死亡可能的情形。診斷醫院在《罪犯病情診斷書》注明“短期內有死亡風險”或者明確出具病危通知書,視為“短期內有生命危險”。臨床上把某種疾病評估為“具有發生猝死的可能”一般不作為“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情形加以使用。
罪犯就診的醫療機構七日內出具的病危通知書可以作為診斷醫院出具《罪犯病情診斷書》的依據。
2.《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中的“久治不愈”是指所有范圍內疾病均應有規范治療過程,仍然不能治愈或好轉者,才符合《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醫學條件。除《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明確規定需經規范治療的情形外,“久治不愈”是指經門診治療和/或住院治療并經臨床評估后仍病情惡化或未見好轉的情形。在診斷過程中,經評估確認短期內有生命危險,即符合保外就醫醫學條件。
3.《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關于“嚴重功能障礙”中的“嚴重”,一般對應臨床上實質臟器(心、肺、肝、腎、腦、胰腺等)功能障礙“中度及以上的”的分級標準。
4.《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關于患精神疾病罪犯“無服刑能力”的評估,應當以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為依據。精神疾病的發作和控制、是否為反復發作,應當以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結果為依據。
5.《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參照《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 16180-2014)》執行。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動等五項日常生活行為中有三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且經過六個月以上治療、護理和觀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復的,可以認定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歲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項日常生活行為有一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即可視為生活不能自理。
二、進一步規范病情診斷和妊娠檢查
6.暫予監外執行病情診斷和妊娠檢查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病情診斷由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負責,妊娠檢查由兩名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負責。
罪犯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組織診斷工作由人民法院負責。
7.醫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委托書后五個工作日內組織醫師進行診斷檢查,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出具《罪犯病情診斷書》。對于罪犯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受委托醫院應當在三日內完成診斷并出具《罪犯病情診斷書》。
8.醫師應當認真查看醫療文件,親自診查病人,進行合議并出具意見,填寫《罪犯病情診斷書》或《罪犯妊娠檢查書》,并附三個月內的客觀診斷依據。《罪犯病情診斷書》《罪犯妊娠檢查書》由兩名負責診斷檢查的醫師簽名,并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后,加蓋診斷醫院公章。
《罪犯病情診斷書》或《罪犯妊娠檢查書》應當包括罪犯基本情況、醫學檢查情況、診斷檢查意見等內容,診斷依據應當包括疾病診斷結果、疾病嚴重程度評估等。罪犯病情診斷意見關于病情的表述應當符合《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相應條款。
《罪犯病情診斷書》自出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決定或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依據。超過三個月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委托醫院重新進行病情診斷,并出具《罪犯病情診斷書》。
9.醫師對診斷檢查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罪犯病情診斷書》或《罪犯妊娠檢查書》中寫明分歧內容和理由,分別簽名或者蓋章。因意見分歧無法作出一致結論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委托其他同等級或者以上等級的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重新組織診斷檢查。
10.在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參與診斷檢查的醫師與罪犯有近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進一步嚴格決定批準審查和收監執行審查
11.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決定或批準暫予監外執行時,采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審查過程中,遇到涉及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意見專業疑難問題時,可以委托法醫技術人員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具有副高以上職稱的醫師審核并出具意見,審核意見作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參考。
12.對于病情嚴重適用立即保外就醫程序的,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在罪犯保外就醫后三個工作日內召開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予以確認。
13.對在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或者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或者其他有聽證審查必要的,監獄、看守所提請暫予監外執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決定或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可以組織聽證。聽證意見作為是否提請或批準、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參考。
聽證時,應當通知罪犯、其他申請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等有關人員參加。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或者看守所組織聽證,還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以聽證方式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和收監執行監督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予以協同配合提供支持。
1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審查社區矯正機構收監執行的建議,一般采取書面審查方式,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組織核查。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同時提交罪犯符合收監情形、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等相關證明材料,在《收監執行建議書》中注明并提出明確意見。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收監情形的,應當出具收監執行決定書,送社區矯正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不符合收監情形的,應當作出不予收監執行決定書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在收到收監執行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將罪犯收監執行。
對于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材料并向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補充完成。
15.對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罪犯,社區矯正機構接到偵查機關通知后,應當通知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對被判處監禁刑罰的,應當由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與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不一致的,應當由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對沒有被判處監禁刑罰,社區矯正機構認為符合收監情形的,應當提出收監執行建議,并抄送執行地縣級人民檢察院。
16.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由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批準機關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將罪犯收監執行。罪犯收監執行后,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對罪犯的刑期重新計算作出裁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向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批準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并附相關材料。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批準機關應當重新進行核查,并將相關情況反饋人民檢察院。
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批準機關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后,對刑期已經屆滿的,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后,應當將罪犯收監執行。人民法院決定收監執行的,應當一并作出重新計算刑期的裁定,通知執行地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原服刑或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罪犯收監執行后應當繼續執行的刑期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社區矯正執行地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追捕。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批準機關作出的收監執行決定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追逃依據。
四、進一步強化全過程監督制約
17.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進行全程法律監督。罪犯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前,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信息、時間和地點至少提前一個工作日向人民檢察院通報。對具有“短期內有生命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通報。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現場監督診斷檢查活動。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在收到病情診斷意見、妊娠檢查結果后三個工作日內將《罪犯病情診斷書》或者《罪犯妊娠檢查書》及診斷檢查依據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調閱復制案卷材料,并可以參照本意見第6至11條重新組織對被告人、罪犯進行診斷、檢查或者鑒別等。
18.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要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認真聽取檢察機關的意見、建議。
19.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看守所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有關方面代表作為監督員對暫予監外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20.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除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應當在立案或收到監獄、看守所提請暫予監外執行建議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罪犯基本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申請或者啟動暫予監外執行的事由,以及病情診斷、妊娠檢查、生活不能自理鑒別的結果向社會公示。依法不予公開的案件除外。
公示應當載明提出意見的方式,期限為三日。對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在調查核實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21.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在決定或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在互聯網公開。對在看守所、監獄羈押或服刑的罪犯,因病情嚴重適用立即保外就醫程序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在看守所、監獄進行為期五日的公告。
2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生健康委應當共同建立暫予監外執行診斷檢查醫院名錄,并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相關文件中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定期更新。
23.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認為不宜公開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應當對擬公開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中涉及罪犯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個人隱私的信息作技術處理,但應當載明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
五、進一步加強社區矯正銜接配合和監督管理
24.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檔案的監獄、看守所的銜接配合,建立完善常態化聯系機制。需要對社區矯正對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25.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定期身體情況報告監督和記錄,對保外就醫的,每三個月審查病情復查情況,并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檔案的監獄、看守所反饋。對屬于患嚴重疾病、久治不愈的,社區矯正機構可以結合具保情況、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延長罪犯復查期限,并通報執行地縣級人民檢察院。
26.社區矯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組織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應當通報執行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并可以邀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看守所參加。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監獄、看守所依法配合社區矯正工作。
27.社區矯正工作中,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組織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應當參照本意見第6至11條執行。
六、進一步嚴格工作責任
28.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檢查、決定批準和執行工作,實行“誰承辦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辦案責任制。
29.在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從事病情診斷檢查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一律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案件辦理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線索的,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30.在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從事病情診斷檢查等工作的相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僅以罪犯死亡、喪失暫予監外執行條件、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重新犯罪而被追究責任。
31.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適用本意見。
32.本意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