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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3-6-25
    2. 【標題】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眾號

    7. 【法規全文】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3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現將王某等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二審抗訴案等五件案例(檢例第178—182號)作為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刑事抗訴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6月25日



    王某等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二審抗訴案

    (檢例第178號)


    【關鍵詞】

    二審抗訴 惡勢力犯罪 脅迫未成年人犯罪 故意傷害致死 賠償諒解協議的審查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對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脅迫未成年人實施毒品犯罪、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采用暴力手段毆打致該未成年人死亡的,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適用死刑。對于人民法院以被告方與被害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為由,從輕判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賠償諒解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全面、準確分析從寬處罰是否合適。雖達成賠償諒解但并不足以從寬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監督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維護公平正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出生,無業,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龍某,男,1989年12月出生,無業。

    被告人王某湘,男,1963年1月出生,無業。

    被告人米某華,女,1974年10月出生,無業。

    被害人安某甲,男,2007年3月出生,歿年11歲。

    被害人安某乙,男,2010年5月出生,系安某甲之弟。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組織龍某、王某湘、米某華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零包販賣毒品海洛因36次,并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內吸毒。2018年6、7月,為掩蓋毒品犯罪事實,王某以贈送吸毒人員吉某貨值100元的海洛因為條件,“收養”其兩個兒子安某甲和安某乙,并控制、脅迫二人幫助其販毒,還對二人長期毆打、虐待。自2018年8月起,王某在其租住房內,多次強迫安某乙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經檢測,在安某乙頭發樣本中檢出嗎啡、單乙酰嗎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安某乙左側外耳廓因被王某等人毆打未及時醫治而出現明顯畸形)。2018年11月以來,王某安排龍某帶領8歲的安某乙在市東區華山一帶販賣毒品,王某帶領11歲的安某甲購買用于販賣的毒品后“零星販毒”。王某等人還備有塑料管、電擊棍等工具,用于毆打、控制安某甲和安某乙。2019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從龍某處得知安某甲將團伙販毒情況告知其母吉某后,不顧王某湘勸阻,伙同龍某在租住房內用煙頭燙,用塑料管、電擊棍等工具毆打、電擊安某甲,并強迫安某乙毆打安某甲,還指使龍某逼迫安某甲吸毒。23日上午,安某甲因全身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挫傷,皮下出血致失血性和創傷性休克死亡。案發后,王某親屬與吉某達成賠償協議,約定賠償10萬元,先行支付5萬元并由吉某出具諒解書,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2月5日,吉某在其家人收到5萬元后出具了諒解書。

    2019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販賣毒品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王某等人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2020年5月29日,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以被告人王某為首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多次實施販賣毒品、故意傷害、容留他人吸毒、強迫他人吸毒犯罪活動,應依法從嚴懲處,特別是王某在故意傷害犯罪中,手段殘忍、情節惡劣,本應嚴懲,但考慮其賠償了被害方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以強迫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八萬元,并限制減刑。對另3名被告人分別以故意傷害罪、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無期徒刑不等刑罰。被告人王某、龍某、米某華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0年6月7日,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以量刑不當為由,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并報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同年8月21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期間圍繞“賠償諒解情節是否足以影響量刑”“王某是否可以判處死緩”等關鍵問題,補充完善了部分證據:一是復勘現場、復核部分證人及走訪調查,重點研判傷害行為的方式及強度;二是詢問證人,查明二被害人在被王某等人控制前均身體健康且沒有吸毒行為;三是針對一審期間租住房周邊居民因恐慌不愿作證的情況,釋法說理,收集補強了王某等人長期毆打、虐待兩名兒童,并威脅恐嚇周邊群眾等惡勢力犯罪證據;四是核實賠償諒解情況,查明被告方的賠償附加了被害方出具諒解書、法院不判處死刑、余款于兩年后付清等條件。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四川省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對被告人王某等人涉毒犯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對王某等人故意傷害致未成年人死亡的行為定性準確,但量刑畸輕。根據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嚴懲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黑惡勢力犯罪的意見》,對于脅迫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行為,應當依法嚴厲打擊、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作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長期控制、利用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具有毆打、虐待并殘害未成年人致死的行為,犯罪動機卑劣、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具體理由如下:

    1.一審法院以被告人王某親屬代為賠償并取得被害方諒解為由判處王某死緩,量刑明顯不當。一是被告人“賠償”被害方損失屬于其應當依法履行的義務,并非從寬處罰的必要性條件,而且本案的“賠償”附加了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法院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兩年后才支付全款等條件,并非真誠悔罪;二是被害人母親吉某系吸毒人員,僅為收取貨值100元的海洛因,就放棄法定撫養義務,將兩名幼童交由毒販控制、虐待,并對二被害人的傷痕長期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由吉某作為諒解主體出具的諒解書,不足以產生從寬處罰的法律后果;三是被告人王某“收養”兩名兒童并故意傷害的動機和目的是為了控制、脅迫兩名兒童實施毒品犯罪,對于這類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即使達成了賠償諒解協議,也不足以產生從寬處罰的法律后果。

    2.綜合評判本案的事實、情節和后果,一審法院對王某判處死緩不當。一是侵害對象系未成年人,該群體普遍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法律予以特別保護的對象,本案被告人王某脅迫兒童吸毒、販毒,毆打、虐待、殘害兩名兒童并致一人死亡,犯罪對象特殊;二是犯罪動機卑劣,王某長期控制、利用被害人販毒,又唯恐罪行敗露而遷怒于被害人,對其實施長時間、高強度毆打;三是犯罪手段殘忍,尤其在被害人受長時間折磨、身體越來越虛弱的情況下,被告人還逼迫被害人吸毒,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四是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王某等人為實施毒品犯罪,長期強迫、驅使兒童實施毒品犯罪行為,強迫兒童吸毒,致使一名兒童死亡,造成嚴重社會后果,犯罪行為令人發指,嚴重挑戰社會道德底線。因此,王某的行為既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權,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同時,王某具有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盜竊犯罪前科等從重處罰情節,并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三)抗訴結果

    2020年10月3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采納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以故意傷害罪改判王某死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死刑。

    (四)注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四川省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關注涉案未成年人保護情況,通過多種方式推動全社會一體保護未成年人,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社會環境。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的母親吉某于2019年8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并在監獄服刑,父親是吸毒人員且已失蹤多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積極推動當地民政部門認定被害人安某乙為“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變更監護人為其外祖父,協調解決戶籍、入學、生活補貼等問題,開展心理輔導,給予司法救助,并委托第三方對司法救助資金進行監管。針對本案暴露出的城市房屋租賃監管、重點人員管理、街面治安巡查等問題,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向相關部門制發檢察建議,推進落實整改,加強社會治安防控。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要對“賠償諒解協議”作實質性審查,準確提出量刑建議。賠償諒解是刑事案件常見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是評價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因素之一。審查時應主要考慮:一是賠償諒解是“可以”從輕處罰,不是“必須”從輕處罰,且適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認罪、悔罪;二是賠償諒解要考察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復,在被害人死亡或者無法獨立表達意志的情況下,對被害人親屬出具的賠償諒解協議更要嚴格審查和全面準確把握;三是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必須結合犯罪事實、性質及其他情節進行綜合衡量,予以適當、準確的評價。在此基礎上,檢察機關要對賠償諒解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如審查諒解主體是否適格、諒解意愿是否自愿真實、諒解內容是否合法、是否附有不合理條件等,綜合案件全部量刑情節,準確提出量刑建議。

    (二)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決依法適用死刑。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嚴懲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黑惡勢力犯罪的意見》,應當依法嚴厲打擊、從重處罰脅迫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行為。此類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實施毒品犯罪,強迫未成年人吸毒,并致該未成年人死亡,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的,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堅決依法適用死刑。

    (三)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依法從嚴懲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關心關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檢察機關在辦案中,一方面,對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另一方面,要注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通過開展司法救助、心理輔導、公益訴訟、提出社會治理類檢察建議等方式,推進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綜合幫扶,努力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環境。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2012年修正)第三條、第十條(現為2020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嚴懲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黑惡勢力犯罪的意見》(2020年3月施行)第一條、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指引》(2018年施行)第九條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馮鍵 王小蘭 覃麗蓉 白華
    案例撰寫人:李春瑾 李曉霞


    劉某某販賣毒品二審抗訴案(檢例第179號)


    【關鍵詞】

    二審抗訴 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不認罪 排除合理懷疑 直接改判

    【要旨】

    對于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懷疑”為由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且被告人的無罪辯解沒有證據證實的,應當提出抗訴。同時,對于確有必要的,要補充完善證據,對人民法院認為存在的“合理懷疑”作出解釋,以準確排除“合理懷疑”,充分支持抗訴意見和理由。對于查清事實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訴案件,如未超出起訴指控范圍,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無業。

    2015年12月21日,公安機關接周某舉報,在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某小區附近劉某某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位的腳踏板上,查獲裝在茶葉袋內的甲基苯丙胺1千克,在駕駛位座椅上繳獲金色手機1部,在劉某某手上繳獲黑色手機1部,在副駕駛座椅上繳獲黑色錢包1個,內有銀行卡8張。劉某某稱自己經營燕窩生意,車內毒品系剛下車的朋友周某所留。次日,劉某某被刑事拘留。經公安機關詢問,周某稱車內毒品系劉某某所有,劉某某讓其幫助賣掉,其乘坐劉某某車輛謊稱去找購毒人,下車后即報警。

    2016年9月22日,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劉某某提起公訴,后以販賣毒品罪變更起訴。番禺區人民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報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017年7月4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販賣毒品罪對劉某某提起公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兩次開庭審理,認為雖然在被告人劉某某的車上發現了涉案毒品,但是周某舉報前剛從涉案車輛副駕駛位離開,毒品又系從副駕駛位的腳踏板上查獲,無法排除劉某某提出的毒品歸周某所有的合理辯解。因此,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于2018年2月2日一審宣告劉某某無罪。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18年2月12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年7月31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支持抗訴期間和支持抗訴后,圍繞爭議焦點進一步補充完善了相關證據:一是核查劉某某與周某之間關系及經濟往來情況,進一步查清周某不具備購買1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經濟條件,且沒有陷害劉某某的動機;二是通過梳理劉某某的社會關系和5起毒品犯罪關聯案件,發現凌某等4人販賣毒品案與劉某某的毒品上家均為陳某,并發現陳某身份信息。經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協調公安部,成功抓獲陳某。隨后圍繞陳某展開調查,證實陳某從未做過燕窩生意,且具有長期從事毒品犯罪活動的重大嫌疑,而扣押在案的劉某某手機在案發前的2015年12月5日至21日與陳某有28次通話記錄、26次短信息來往記錄。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廣東省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在對被告人劉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內發現涉案毒品的歸屬問題上,片面采信劉某某的不合理辯解,進而不合理地懷疑毒品為證人周某所有,認定劉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據此宣告劉某某無罪的判決確有錯誤。本案偵查工作中存在的取證問題和瑕疵并未切斷證據鏈條,劉某某的無罪辯解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矛盾,全案證據足以證實劉某某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具體理由如下:

    1.“合理懷疑”不盡合理。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解明顯與其他在案證據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懷疑”為由作出無罪判決系確有錯誤。劉某某辯解自己經營燕窩生意,案發前一天去過汕尾購買走私燕窩,卻無法驗證和登錄自己的微商賬號,也提供不出下線微商或者客戶的聯系方式;劉某某辯解其與周某交易的系燕窩,但雙方言語隱晦,短信、微信記錄有大量疑似毒品交易的行話、黑話,與燕窩交易習慣不符;劉某某稱開車帶“貨”販賣,但車上的“貨”只有毒品沒有燕窩;周某不具備購買甲基苯丙胺1千克的經濟條件,劉某某辯解毒品歸周某所有無其他證據印證。本案偵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部分證言的變化并不影響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并未切斷全案證據鏈條。證人周某在舉報電話中,稱她與被舉報人劉某某認識,因擔心被打擊報復而不愿意提供自己的個人情況、不愿意進行指認,并在開庭審理時當庭改變部分證言,但其一直穩定陳述本案基本事實,不能就此否認其證言的證據效力。

    2.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劉某某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提交的被告人劉某某手機中的微信語音、聲紋鑒定書、通話清單和銀行交易流水,以及劉某某駕車赴粵東往返的交通監控視頻截圖等證據,足以證實劉某某從粵東不法分子處購得毒品,并準備在案發當天通過周某賣出。從劉某某手機里存儲的大量毒品交易行話和暗語,可以看出其從事毒品交易至少一年時間,案發前一天還有周某以外的其他人準備向劉某某購買毒品。綜合原有證據及抗訴期間補充完善的毒品上家陳某的有罪供述、周某關于部分證言改變的原因等證據,足以證實涉案毒品系劉某某案發前在陸豐市向陳某購買并帶回廣州準備販賣的事實。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已在三級法院七次開庭審理,而且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已向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開示新證據,充分聽取了辯方意見,依法充分保障了當事人訴訟權利,鑒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建議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有罪。

    (三)抗訴結果及案件后續情況

    2019年6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劉某某無期徒刑。

    判決生效后,劉某某約見檢察官,認罪悔罪,主動承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并指認了上家陳某。2020年7月6日,陳某因販賣甲基苯丙胺22千克,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陳某未提出上訴,2023年3月已被執行死刑;向陳某購買甲基苯丙胺21千克的凌某等4人,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等刑罰,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正確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規則。合理懷疑是指以證據、邏輯和經驗法則為根據的懷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無罪的現實可能性。辦理刑事案件要綜合審查全案證據,考慮各方面因素,對所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并得出唯一性結論。對于不當適用“合理懷疑”作出無罪判決的,人民檢察院要根據案件證據情況,認真審查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對于確有必要的,要補充完善證據,以準確排除“合理懷疑”,充分支持抗訴意見和理由。針對被告人的無罪辯解,要注意審查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與案件事實和證據是否存在矛盾。對于證人改變證言的情形,要結合證人改變的理由、證人之前的證言以及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經綜合審查,如果案件確實存在“合理懷疑”,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無罪的結論;如果被告人的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或者無客觀性證據印證,且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不相符,應當認定不屬于“合理懷疑”。

    (二)對于行為人不認罪的毒品犯罪案件,要根據在案證據,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對象是毒品”,應綜合考慮案件中的各種客觀實際情況,依據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及掌握相關知識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并且用做推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對象是毒品”的前提的事實基礎必須有確鑿的證據證明。

    (三)對于查清事實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訴案件,如未超出起訴指控范圍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后可以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司法實踐中,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后補充的證據,如果該證據屬于補強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沒有超出起訴指控的范圍,且案件已經多次開庭審理,應當綜合考慮訴訟經濟原則和人權保障的關系,建議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改判。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3年1月施行)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現為2019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

    辦案檢察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何雄偉 陳曙芬
    案例撰寫人:何雄偉 余響鈴 彭莉


    李某搶劫、強奸、強制猥褻二審抗訴案

    (檢例第180號)


    【關鍵詞】

    二審抗訴 間接證據的審查運用 電子數據 發現新的犯罪事實 補充起訴

    【要旨】

    對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存在爭議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要全面收集、審查判斷和綜合運用證據,充分利用技術手段收集電子數據,注重運用間接證據完善證據鏈條,確保準確認定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如果在二審抗訴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漏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經查證屬實的,建議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由人民檢察院對新的犯罪事實補充起訴,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反向審視,通過辦理抗訴案件,發現和改進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出生,無業。

    2016年6月26日16時許,被害人榮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某派出所報案稱,李某盜竊其支付寶賬戶4000元。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李某于2016年3至6月間通過網絡社交平臺結識多名女性。2016年6月24日18時許,李某在某商場附近約見被害人榮某,當日22時許將其帶至李某預定的快捷酒店房間內,隨后趁榮某昏睡之際,使用其指紋解鎖手機,竊取榮某支付寶賬戶內人民幣4000元。李某還采用同樣手段,分別于同年3月、5月在同一酒店竊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幣500元、1000元。7月13日,李某被抓獲歸案。10月18日,公安機關以李某涉嫌盜竊罪移送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搶劫罪對李某提起公訴,指控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約見被害人榮某,在吃飯過程中,趁其不備,向飲料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質,并于當日22時許將其帶至快捷酒店房間內。其間,李某趁榮某昏睡之際,使用其指紋解鎖,打開其手機并將其支付寶賬戶內4000元轉入自己支付寶賬戶。李某還采用同樣手段,分別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幣500元、1000元。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僅認定李某秘密竊取被害人榮某4000元的犯罪事實,且認為李某基本能夠如實供述盜竊犯罪事實,退繳贓款,從輕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系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李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搶劫罪。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并報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訴。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訴。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在審查支持抗訴期間,針對一審階段檢法之間存在的分歧,特別是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間接證據構筑的證明體系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觀點,組織技術力量破解了在一審階段始終未能破解的李某電腦硬盤加密分區,發現李某還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間,強奸、強制猥褻犯罪及其他搶劫犯罪線索,遂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偵查。通過提取到的大量不雅照片和視頻,確定了15名潛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進而發現有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強奸、猥褻并被拍攝視頻和照片。這些被害人互不相識,但與李某的交往經歷和受侵害的遭遇基本相似,充分印證了被李某投放藥物后處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同時,轉換偵查思路,多方查找李某獲取精神類藥物的途徑和方式。通過調取李某社保卡記錄,發現其多次以失眠抑郁、癲癇疾病為由開具精神類藥物,并收集證據證實其從未患有過精神類疾病的客觀事實。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天津市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關于“不能證實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飲品中投放不明物質;不能證實被害人的血液、尿液中有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質;不能證實被害人系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狀態下被劫取財物;無法排除李某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正當經濟往來的合理辯解,檢察機關指控的搶劫罪名不能成立”的認定不當。本案區分盜竊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以劫取財物。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構成搶劫罪而不是盜竊罪,李某系有預謀、有準備地采用投放藥物致人昏迷的慣用手段,多次實施搶劫、強奸、強制猥褻犯罪。具體理由如下:

    1.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在飲品中投放了可以致人昏迷的藥物。飯店監控錄像、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李某與被害人用餐之前或者就餐期間外出購買飲料向被害人提供;多名被告人的同學、朋友及同監室人員證實李某曾向其“炫耀”給人下藥并發生性關系的犯罪事實;社保卡購藥記錄、證人證言均證實李某在未患有相關疾病情況下卻購買了精神類藥物。

    2.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與李某之間不存在正常經濟往來。從轉賬金額看,多名被害人證實支付寶轉賬金額與李某辯稱的AA制消費金額存在矛盾;從轉賬時間看,被害人證實在此段時間自己并不需要現金,不存在轉賬后從李某處換取現金的必要性;從轉賬時的狀態看,多名被害人陳述自己當時出現頭暈、意識不清的狀況,后被帶至酒店或者居住地昏睡,轉賬時段處于昏迷狀態,不可能主動轉賬給李某,且有的被害人直至公安人員向其詢問,才發現曾經轉賬給李某的事實。

    3.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證據鏈。各被害人對于同李某交往過程中的經歷和受侵害的情況高度相似,均是喝了李某提供的水或者飲料后從頭暈到意識不清再到完全昏迷,被害人之間互不相識,這種特殊經歷絕非偶然;李某的手機搜索瀏覽記錄,證實其曾多次查詢“懷疑被下藥沒證據報警管用嗎”“某時尚廣場5樓及影院有監控嗎”“女人被下藥是什么表現”等信息;李某在作案后,為逃避法律制裁,還曾假借被害人名義在網上向律師咨詢“未經同意支付寶轉賬行為”的法律后果;多名被害人證實李某在與其交往過程中或者見面吃飯時,存在勸說被害人將手機支付密碼改為指紋支付的情況;被害人陳述案發時處于昏迷狀態,與在案照片、視頻錄像顯示的情況一致,且與專家意見證實的藥物藥理、藥效相互印證,被害人榮某報案時已近48小時,因藥物代謝原因身體內未提取到藥物成分殘留具有合理性。

    綜上,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通過網絡社交平臺專門結識年輕女性,犯罪對象不特定,且同時與多名被害人交往,交往中勸說對方將手機屏保更改為指紋解鎖,并提前購買精神類藥物、預定酒店房間,見面后觀察被害人手機支付方式、打探支付密碼,在飲品中投放精神類藥物,隨后將飲用飲品后意識不清的被害人帶至酒店房間,實施犯罪。

    (三)發回重審和補充起訴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意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間,采用在飲料中投放精神類物質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吳某銀行卡內錢款1500元;強行與李某某、劉某、常某、于某等4人發生性關系,強制猥褻楊某1人。

    (四)抗訴結果及后續情況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采納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和指控意見,認定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一審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針對李某騙購精神類藥物的管理漏洞,依法向醫療衛生主管部門制發檢察建議,推動醫療衛生主管部門開展藥品使用管理專項整治,出臺精神類藥物管理規范;溝通協商市婦女聯合會,邀請婦女法律心理幫助中心的專業心理咨詢師,對受害女性進行心理疏導;圍繞本案起訴指控犯罪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建立重大疑難復雜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報告機制、刑事抗訴案件會商機制,進一步改進、規范和提高辦案質量,提升辦案效果。

    【指導意義】

    (一)注重收集電子數據在內的客觀性證據,充分運用間接證據,綜合其他在案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案件事實。對于以間接證據認定犯罪的,要綜合在案證據之間相互印證,運用證據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根據證據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等準確認定。對每一份間接證據,均要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充分挖掘證據與事實之間、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增強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在收集、固定證據過程中,要注意收集和運用電子數據證實犯罪,實現科技強檢在完善證據鏈條,追訴漏罪漏犯,指控證明犯罪等方面的效能。

    (二)在二審抗訴案件辦理過程中,如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查證屬實的,建議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由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在二審抗訴過程中,如果發現原判決事實不清楚,存在新的犯罪事實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偵查并移送起訴。為充分保障被告人對補充起訴的犯罪事實的上訴權,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待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后,由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做到既全面、準確、有力打擊犯罪,又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訴權。

    (三)在辦理抗訴案件中要加強反向審視,發現和改進捕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事實證據是基礎和前提。有的抗訴案件會暴露出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環節存在的審查不細、把關不嚴、舉證不力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辦理抗訴案件,加強反向審視,及時分析和研究這些問題產生的原因,加以改進、規范和提高,提升辦案能力,確保辦案質量。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現為2019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2019年施行)第三條、第十一條

    辦案檢察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齊穎萍 陳博 李燕凌
    案例撰寫人:杜國偉 白春安 陸旭


    孟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等犯罪再審抗訴案
    (檢例第181號)


    【關鍵詞】

    再審抗訴 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自行偵查 補充追加起訴 強化監督履職

    【要旨】

    被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后又在上訴期滿后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該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作出準許撤回上訴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抗訴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發現原案遺漏犯罪事實的,應當補充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追加起訴,并建議人民法院對指令再審的案件與補充、追加起訴的案件并案審理,數罪并罰。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應當強化監督,充分運用自行偵查與偵查機關(部門)補充偵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偵檢監銜接,深挖漏罪漏犯,推進訴源治理,把監督辦案持續做深做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采砂場主。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10月出生,無業,孟某某黑社會犯罪集團積極參加者。

    其余10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沒有辦理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微山湖水域前程子段(可采砂區域,需持有采砂許可證)租用他人魚塘私自開挖航道,利用砂泵船非法采砂共29萬余噸,價值人民幣800余萬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明知南四湖水域系國家禁止采砂區域的情況下,仍在南四湖水域劉香莊段開辟非法采砂區域,非法采砂共23萬余噸,價值人民幣749余萬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阻礙漁政站執法人員查獲采砂船上用于非法采砂的兩桶柴油和一些維修工具,用汽車將執法車輛前后堵住,言語辱罵、威脅執法人員,搶走被依法扣押的柴油和維修工具。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駕車將在微山縣張樓水域執法的警車截停,言語威脅執法民警,整個過程持續約10分鐘,后孟某某等人見目的無法達到遂離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張某等人駕駛多艘摩托艇沖撞在微山湖張樓水域執法巡邏的船只,并在執法船周圍快速行駛盤旋,形成巨大波浪,阻礙執法船接近采砂船。張某還駕駛摩托艇沖撞執法船,造成執法船進水,并向執法船投擲石塊、泥塊等。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駕駛快艇圍堵在微山湖水域張樓湖面捕魚的韓某某、李某某,并在湖面的一個土堆上,使用竹竿等對二人進行毆打,致韓某某輕傷、李某某輕微傷。

    2016年12月7日,江蘇省徐州市沛縣人民檢察院以非法采礦罪、妨害公務罪、尋釁滋事罪對孟某某等12人提起公訴。沛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的非法采礦罪不構成禁采區的從重規定;3起妨害公務犯罪事實僅能夠認定1起;尋釁滋事罪定性不當,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2017年6月26日,沛縣人民法院對孟某某等12人以非法采礦罪、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判處十個月至四年十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審宣判后,有兩名被告人提出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2018年2月9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抗訴

    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對同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進行審查時發現,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量刑畸輕,且存在遺漏犯罪事實、遺漏同案犯的重大線索,2018年3月15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量刑畸輕。具體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未認定禁采區情節不當。行政機關依法公告微山湖水域為禁采區,并多次開展執法檢查,同期多起類似案件的生效判決亦認定該區域為禁采區;

    2.原審判決未認定妨害公務犯罪部分事實不當。證人證言、執法記錄儀以及執法人員陳述能夠證實孟某某等人多次抗拒執法,糾集多人威脅、辱罵執法人員,駕車逼停執法車輛,破壞執法船只,搶奪被扣押物品,導致執法活動無法正常進行。

    3.原審判決改變尋釁滋事定性不當。被害人韓某某、李某某陳述稱案發當天去湖里逮魚時,遭到孟某某等人圍堵、毆打,強迫下跪并被錄像。不能因為此前雙方存在糾紛就將孟某某等人的圍堵、毆打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孟某某等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非法劃定水域采砂,追逐、攔截、毆打漁民,致人輕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2018年9月21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沛縣人民法院再審。2019年4月1日,因沛縣人民法院存在不適宜繼續審理的情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指定云龍區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

    (三)檢察機關自行偵查

    徐州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專門力量,調取關聯案件,審查發現以孟某某為首的非法采礦團伙成員共20余人,已有多起案件在山東、江蘇的法院審查處理,另有多起犯罪事實、多條犯罪線索未查證,還存在公職人員入股經營等問題,很可能是涉及自然資源領域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于是開展了自行偵查工作。

    1.走訪行政執法人員、周邊群眾等相關證人56人,調取禁止非法采砂通告、漁政部門執法錄像、未有效處理報警記錄、傷情鑒定等證據32份,補強了微山湖水域系禁采區及孟某某等人妨害公務犯罪的證據。

    2.圍繞該團伙暴力抗拒執法、爭奪采砂區域、組織架構層次、“保護傘”線索等方面,查實了孟某某等人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力強行購買漁民魚塘,與其他非法采砂勢力爭奪地盤、聚眾斗毆,拉攏腐蝕執法人員、基層組織人員,隨意毆打、辱罵村民,在禁漁期內非法捕撈水產品等未處理的違法犯罪事實和線索。

    3.向公安機關通報案件情況,對孟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等犯罪行為監督立案,對遺漏的楚某等人非法采礦、尋釁滋事等犯罪要求偵查并移送起訴,共涉及漏犯16人、新增罪名7個、新增犯罪事實18起。

    4.深挖職務犯罪并向紀委監委移送違法違紀線索。

    (四)裁判結果及職務犯罪線索查處情況

    2019年6月,云龍區人民檢察院對孟某某等28人以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強迫交易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補充、追加起訴。2020年9月29日,云龍區人民法院采納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和指控意見,對被告人孟某某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非法采礦罪、強迫交易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其余27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二年三個月至十二年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審宣判后,孟某某等人提出上訴。2021年3月15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組織“保護傘”沛縣公安局原民警張某、鄭某,沛縣國土資源局礦管科原科長李某等5人,分別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有11名公職人員被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五)依法能動履職,推進訴源治理

    在案件辦理期間,云龍區人民檢察院對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礦、非法捕撈水產品行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2021年4月6日,云龍區人民法院判決孟某某等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451萬元。同時,針對案件反映出來的基層治理問題,云龍區人民檢察院與沛縣人民檢察院溝通后發出檢察建議,推動政府職能部門從加強廉政教育、基層組織建設等方面進行整改;沛縣人民檢察院牽頭公安、水利、環保、南四湖下級湖水利管理局等單位聯合召開“打擊破壞環境犯罪,保護微山湖生態座談會”,與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建立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協作機制,開展沛微“南四湖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暨公益訴訟專項活動”協作,以個案辦理推動微山湖周邊綜合治理。

    【指導意義】

    (一)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后,生效的第一審裁判確有錯誤應當提出抗訴的,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法院指令再審后,人民檢察院發現漏罪漏犯的,應當補充追加起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二審法院經審查作出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裁定后,第一審判決、裁定自準許撤回上訴裁定書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生效。法院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是第一審判決,如果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的,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抗訴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發現原案遺漏犯罪事實的,應當補充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追加起訴,并建議人民法院對指令再審的案件與補充、追加起訴的案件并案審理,數罪并罰。

    (二)檢察機關要強化監督意識,充分發揮監督職能,加強自行偵查,積極引導偵查取證。對同案不同判、漏罪漏犯的審判監督線索,人民檢察院應當以必要性、適度性、有效性為原則,開展自行偵查。靈活運用多種取證手段,通過實地勘查、調取書證、走訪詢問證人等方式,增強辦案親歷性,完善指控證據體系;對事實、證據存在問題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退回偵查機關開展補充偵查,列明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督促及時補充完善證據。強化檢警協作和監檢銜接,通報研判案情,準確列明補充偵查提綱,與偵查、調查人員充分溝通查證要點,深挖徹查漏罪漏犯,全面、準確打擊犯罪。

    (三)人民檢察院應當以個案的能動履職、融合履職,助推訴源治理。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要全面深入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加強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和審判監督,深挖漏罪漏犯,監督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做到罰當其罪;要強化能動履職,將檢察辦案職能向社會治理延伸,針對個案發現的社會治理問題,通過提出檢察建議、開展司法救助、做好普法宣傳、開展區域聯合、部門協作等方式,促進相關行業、領域健全完善規章制度,推進源頭防治;對環境資源領域的犯罪行為,要融合發力,同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助力生態環境保護,實現“治罪”與“治理”并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零八條(現為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2019年施行)第三條、第十一條

    辦案檢察院: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徐州市沛縣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饒本東 張德鋒
    案例撰寫人:胡桂林 梁曉勇


    宋某某危險駕駛二審、再審抗訴案

    (檢例第182號)


    【關鍵詞】

    接續抗訴 危險駕駛罪 不起訴的內部監督制約 司法鑒定的審查判斷

    【要旨】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規范行使不起訴權,通過備案審查等方式加強對不起訴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著力提高審查起訴工作水平和辦案質量。對于就同一專門性問題有兩份或者兩份以上的司法鑒定意見,且結論不一致時,檢察人員要注重從鑒定主體的合規性、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鑒定方法的科學性、鑒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論證的合理性等方面進行實質化審查。對于提出抗訴的案件,為確保抗訴效果,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自行偵查進一步補強證據,充分支持抗訴意見和理由,通過接續抗訴,持續監督,全面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責,維護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海南省海口市某局原科員。

    2015年11月16日20時22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車自西向東從海口市濱海大道右拐駛入長怡路,行駛至長怡新村東門處停下,宋某某從車上下來走到馬路對面人行道上睡覺。這一過程被正在長怡新村東門站崗的武警戰士張某某看到,張某某遂向排長溫某某、班長陳某某報告,二人隨即趕到現場查看,當時在該路段巡邏的城管隊員發現該情況后報警,隨后交警到達現場處理。經抽血檢驗,宋某某血樣酒精濃度為213mg/100ml。同日19時40分許,被害人張某駕駛電動車在海口市濱海大道長安路口處被一車輛碰撞,肇事車輛逃逸。經鑒定,事故現場的散落物系從宋某某轎車的前車頭右側部位分離出來的,確認該轎車前車頭右側部位碰撞到電動車的后尾部。被害人張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同年11月18日,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海口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案發后,宋某某妻子吳某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2000元,張某對車主表示諒解。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2015年12月18日以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6年6月3日,秀英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認定宋某某危險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對宋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日報上級檢察院備案審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有誤,要求秀英區人民檢察院糾正。2017年3月23日,秀英區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起訴決定,同月29日以危險駕駛罪對宋某某提起公訴。2017年9月28日,秀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宋某某無罪。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第一次二審抗訴

    2017年10月9日,秀英區人民檢察院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7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針對一審法院關于“檢察機關證明涉案車輛由宋某某駕駛的證據均屬間接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排除其間有其他人駕駛車輛的可能性,依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難以得出唯一結論,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理由,海口市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片面采信被告人辯解,確有錯誤,在案證據足以證實案發時宋某某系該涉案車輛駕駛員。

    1.有充分證據證實案發時宋某某系該車駕駛員。本案目擊證人張某某證言客觀詳細,多次證言穩定一致,能夠證實宋某某從車上下來,且當時車上只有一人;溫某某等多名證人證言均證實宋某某就是醉酒躺在綠化帶邊人行道上的人;出警經過、到案經過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亦認定宋某某是該車駕駛員。

    2.宋某某關于小轎車不是其駕駛的辯解不應采信。宋某某辯解小轎車由“魏某”駕駛,但“魏某”身份信息無法核實,其手機號碼已經停機,宋某某關于如何認識“魏某”以及兩人偶然碰到并一起吃飯的辯解前后矛盾;目擊證人張某某證實宋某某系從駕駛位下車,多名證人均證實醉臥街邊的宋某某身邊無人陪伴,車內沒有其他人;宋某某供述只喝了一罐啤酒,但一罐啤酒致餐后近5個小時的宋某某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13mg/100ml,處于嚴重醉酒狀態且大量嘔吐,不符合常理。因此,宋某某的辯解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其辯解理由超出日常生活經驗,內容真實性存疑,宋某某的辯解不應采信。

    同時,為充分說明抗訴意見和理由,檢察機關在提出抗訴后,提取了案發路段的監控錄像檢材并委托廣東杰思特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以下簡稱“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為:“送檢監控錄像記錄:2015年11月16日20時20分41秒,出現在‘濱海大道——長怡路’被監控路面的銀灰色嫌疑小轎車駕駛員,與被鑒定人宋某某,是同一人”。

    2017年12月2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秀英區人民法院重審。在秀英區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不服“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秀英區人民法院分別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視頻監控圖像與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一性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9月20日、21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分別作出書面意見,認為檢材人像顏面高度模糊,不具備視頻人像鑒定條件。2018年12月4日,秀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證實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再次判決宋某某無罪。

    (二)第二次二審抗訴

    2018年12月13日,秀英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次提出抗訴。2019年5月17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除第一次二審抗訴時提出的抗訴理由之外,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以下抗訴意見和理由:

    1.秀英區人民法院未采納“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不當。“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內容客觀真實,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適格,應采信作為本案的證據之一使用。一是調取在案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質證書及偵查機關到廣東省司法廳調取的兩名鑒定人資質證明等證據,證實鑒定機構及鑒定人適格。二是該鑒定意見與此前該圖像鑒定中心第一次鑒定出具的“是一名男性”的意見,是根據不同委托范圍而出具的鑒定意見,并不矛盾,而是進一步證實了本案事實。且該份證據僅是本案的其中一份證據,并非唯一,該份證據與在案其他證據共同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共同證明本案事實。三是秀英區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和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不能對同一份檢材進行鑒定”的意見,并不能否定“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的客觀真實性。

    2.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是本案證據鏈重要一環,認定事故發生是由于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后逃逸和當事人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而造成的,據此認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份證據佐證了張某某的證言,也與其他證據所證實的內容相互吻合,形成證據鏈,一審判決對此不予采信明顯不當。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以證明本案事實的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與之印證,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和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均認定同樣的檢材不具備人像鑒定條件,而“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所依據的同樣檢材作出同一性結論意見,比較論證后“粵杰思圖像鑒定意見”缺乏可靠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據此認定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無罪正確。2019年9月2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再審抗訴

    2019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確有錯誤,提請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2019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檢察院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抗訴期間,承辦檢察官新發現了案發路面監控抓拍的影像資料,遂委托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該影像中出現的小轎車駕駛員與原審被告人宋某某進行同一性鑒定。鑒定意見再次證實,案發當晚該車駕駛員所穿的上衣款式、顏色及駕駛員發際線和鼻部特征比對該車車主宋某某醉臥、抽血時所穿的上衣款式、顏色及發際線和鼻部特征,二者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特征。綜合分析原有證據和調取出示的新證據,全案證據更加確實、充分,證據鏈更加完整,完全排除他人駕車的可能性,能夠得出宋某某醉酒駕車的唯一性結論。

    (四)抗訴結果

    2021年6月7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抗訴意見,裁定撤銷原判,改判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指導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規范行使不起訴權,加強對不起訴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確有錯誤的不起訴決定,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對于存在較大爭議、具有較大影響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不起訴的,要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為保證不起訴決定的公正性,各級檢察院要充分認識建立健全備案審查工作制度的重要性,及時發現并糾正錯誤決定,有必要組織聽證的,要及時召開不起訴聽證會;加強對下業務指導,通過開展定期分析、情況通報、類案總結等,著力提高審查起訴工作水平和辦案質量。

    (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抗訴案件過程中,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堅持接續抗訴、持續監督,確保案件裁判結果公正,以“小案”的客觀公正辦理體現檢察擔當。檢察機關應當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上級檢察院要加強對下級檢察院抗訴工作的指導,緊扣抗訴重點,嚴把抗訴標準,形成監督合力。對下級檢察院正確的抗訴意見,法院不予采納的,上級檢察院應當提供有力支持,與下級檢察院接續監督,一抗到底,通過上下級檢察院持續監督,確保錯誤裁判被監督糾正。要用心用情辦好每一件“小案”,這是檢察機關客觀公正義務的基本要求,展現了檢察擔當和為民情懷。

    (三)強化對司法鑒定意見的實質性審查,確保審查結論的客觀性、科學性。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案件就同一專門性問題有兩份或者兩份以上的鑒定意見,且結論不一致的,確有必要時,可以依法決定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對于司法鑒定意見要加強分析比對和判斷鑒別,從鑒定主體的合規性、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鑒定方法的科學性、鑒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論證的合理性等方面進行實質化審查,結合案件其他事實證據,分析得出科學的審查結論。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3年1月施行)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現為2019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一條)

    辦案檢察院:海南省人民檢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李海洪 符磊 楊兵 李小山
    案例撰寫人:符少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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