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審理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審理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審理的若干規定
法釋〔2023〕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審理的若干規定
為依法妥善審理環境資源案件,規范和保障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審判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環境資源案件特點和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規定,且案件事實涉及復雜專門性問題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
前款規定外的第一審環境資源案件,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陪審員,為本規定所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
(一)具有環境資源領域專門知識;
(二)在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從業三年以上。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參與人民陪審員選任,可以根據環境資源審判活動需要,結合案件類型、數量等特點,協商司法行政機關確定一定數量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候選人。
第四條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后,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商請本人同意后協商司法行政機關經法定程序再次選任。
第五條 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環境資源案件的特點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選任情況,在符合專業需求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環境資源案件審理的需要,協商司法行政機關選任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
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專門機構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協商司法行政機關選任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
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專門機構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均未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專門機構的,應當指定轄區內不少于一家基層人民法院協商司法行政機關選任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
第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環境資源案件,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的,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的三人合議庭。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會影響重大的環境資源刑事案件,以及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的,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的七人合議庭。
第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氣候變化應對、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治理與服務等案件,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的,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的七人合議庭。
第九條 實行環境資源案件跨區域集中管轄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環境資源案件,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的,可以從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區域內基層人民法院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十條 鐵路運輸法院等沒有對應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法院審理第一審環境資源案件,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的,在其所在地級市轄區或案件管轄區域內基層人民法院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十一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審判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單位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回避。
第十二條 審判長應當依照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的下列工作,重點進行指引和提示:
(一)專門性事實的調查;
(二)就是否進行證據保全、行為保全提出意見;
(三)庭前會議、證據交換和勘驗;
(四)就是否委托司法鑒定,以及鑒定事項、范圍、目的和期限提出意見;
(五)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的審查;
(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調解、和解協議的審查。
第十三條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評議時,應當就案件事實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發表明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就該專門性問題發表的意見與合議庭其他成員不一致的,合議庭可以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有關情況應當記入評議筆錄。
第十四條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可以參與監督生態環境修復、驗收和修復效果評估。
第十五條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環境資源案件的審理,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