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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7-26
    2. 【標題】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177/202307/18de00a4-c1b4-4d69-a7fb-16b878e89ebf.shtml

    7. 【法規全文】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11月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3年7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八章 特別保護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各項權利。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科學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國防教育、國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培育和增進對中華民族和偉大祖國的情感,傳承民族精神,增強國家觀念,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加強未成年人保護的宣傳,營造保護未成年人的社會氛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民政、教育、公安、衛生健康、網信、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置專人專崗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指導、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涉及未成年人檢舉、控告或者報告等的處理,實行首接負責制。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或者報告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及時移交,情況緊急的應當先行妥善處置。處理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注重家庭建設,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樹立和傳承優良家風,弘揚中華民族家庭美德,營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自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個體差異,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行為習慣,增強自理和自律能力,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成才觀,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撫養、教育、保護等監護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參與邪教、迷信活動或者接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或者組織、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煙(含電子煙,下同)、飲酒、文身、賭博、流浪乞討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未成年人曠課、逃學,或者放任、迫使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電子游戲,放任未成年人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九)放任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十)允許、迫使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以外的勞動;

    (十一)允許、迫使未成年人與他人結婚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十二)違法處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財產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三)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以及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火災、觸電、燒燙傷、中毒、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駕駛機動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時不得違反交通法律法規搭載未成年人,不得讓未成年人前往池塘、水庫、湖泊、河流等危險水域游泳、戲水,不得實施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危險行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網和防欺凌、防詐騙、防拐賣、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識教育,幫助其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二條 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發展狀況和個性特點履行監護職責,并為其接受教育和康復訓練提供支持。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發現人身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被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不得拒絕、推諉,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遵循教育規律,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認知能力、合作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建立以校長為第一責任人的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并明確一名學校負責人分管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單位聘任法治副校長或者校外法治輔導員,協助開展法治教育、學生保護、安全管理、預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實施啟蒙教育,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除、變相開除未成年學生。對學習困難、行為異常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以適當方式教育、幫助,必要時可以通過安排教師或者專業人員課后輔導等方式給予支持。

    學校不得以長期停課、勸退等方式剝奪未成年學生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進行登記并勸返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學校、幼兒園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檔案,開展關愛幫扶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貶損、侮辱未成年人及其家長或者所屬特定群體的言行、方式。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未成年人體質監測制度,發現未成年人出現營養不良、近視、肥胖、齲齒等傾向或者有影響體質的不良行為習慣的,應當進行必要的干預,并督促、指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給予健康保障。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每天體育鍛煉活動時間不少于一小時;學校體育設施應當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按照有關規定向未成年學生和周邊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全體教職員工共同參與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機制,將心理健康教育培訓納入教師全員培訓和考核內容,提高教師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的意識和能力,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完善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按照規定開設心理健康課程,并可以通過建設心理輔導室、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等多種方式,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專業化、個性化的心理咨詢、心理疏導等服務,預防和解決未成年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按照國家和本省減輕未成年學生學習負擔的規定,合理安排學習時間,保障未成年學生的休息、娛樂、體育鍛煉、課外活動和社會實踐時間。

    第二十一條 學校采集未成年學生個人信息,應當告知本人及其家長,并對所獲得的信息負有管理、保密義務,不得非法使用、公開或者買賣。

    學校在獎勵、資助、開展貧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未成年學生個人及其家庭隱私。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完善校園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必要的演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對校園實行封閉管理。

    學校、幼兒園發現校舍、教育教學用具和生活、游樂設施設備、場地等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幼兒園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確保飲食安全和膳食營養。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指導未成年學生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鼓勵、支持其參加家庭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增強其自學、自理、自律和團結友愛、互助合作的能力,促進身心健康發展。

    學校應當針對未成年學生群體和年齡特點開設安全課程,聯合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開展安全專題教育,普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與互救等相關知識,提高未成年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定期開展防治學生欺凌專項調查和評估,并公布舉報、求助渠道。

    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法采取訓導、參加專題教育、參加校內服務活動、接受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干預等適當的管理教育和懲戒措施,并可以根據情況予以處分。

    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對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學校、幼兒園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適合其年齡特點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采取醫療救治、心理疏導、隱私保護等相關措施。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有效聯系機制,及時溝通未成年學生的學習、生活、身心健康、安全等情況。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嚴重違反校規校紀的,應當及時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學生曠課、逃學的,學校應當及時聯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的,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督促其返校學習。

    未成年學生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托管機構等應當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樹立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

    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第三十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為未成年人提供下列優待和便利:

    (一)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兒童之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二)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社區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植物園、公園等場所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三)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客運等對未成年人實施免費或者優惠票價;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待和便利。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限制未成年人應當享有的照顧或者優惠。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優化服務措施,為未成年人提供下列優待和便利:

    (一)公共場館開設未成年人專場,為未成年人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等開發自身教育資源,設立未成年人開放日,為未成年人提供主題教育、社會實踐、職業體驗等支持;

    (三)科研機構和科技類社會組織為未成年人開展科學普及活動;

    (四)大型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區景點等設置符合標準的母嬰室、嬰兒護理臺、第三衛生間以及方便幼兒使用的坐便器、洗手臺等衛生設施;

    (五)其他優待和便利。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宣傳,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新聞媒體采訪報道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鼓勵創作、出版、制作和傳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周圍外延直線距離二百米以內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電子游戲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煙、酒、彩票銷售網點。

    學校、幼兒園發現周邊設置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或者銷售網點,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并報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務,應當考慮其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游戲游藝設備、游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生產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未標明注意事項的不得銷售;

    (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酒吧、電競酒店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注明舉報電話;

    (三)劇本娛樂經營場所使用的劇本腳本應當設置適齡提示,標明適齡范圍,并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內容;設置的場景不適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除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劇本娛樂活動;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

    (五)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緊急救治情況下無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標志;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等物品;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一氧化二氮(N₂O,俗稱“笑氣”)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涉及的相關經營者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并查驗身份證件。

    第三十六條 旅館、賓館、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查驗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證件,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并按照規定做好信息登記、報送和訪客管理等。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說明身份關系或者身份關系有疑點的;

    (二)未成年人身體受傷、醉酒、意識不清,疑似存在被毆打、麻醉、脅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單獨入住、異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沒有合理解釋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三十八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培養和提高未成年人網絡素養,幫助未成年人掌握網絡基本知識技能,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用網習慣,抵制網絡不文明行為,增強網絡信息識別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九條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

    第四十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行為進行預防和干預:

    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網信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宣傳教育,監督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履行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義務,指導家庭、學校、社會組織互相配合,采取科學、合理、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預防和干預;

    學校應當合理使用網絡開展教學活動。未經學校允許,未成年學生不得將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帶入課堂,帶入學校的應當統一管理;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沉迷網絡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和引導,幫助其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高網絡素養,規范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引導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通過在智能終端產品上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選擇適合未成年人的服務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網絡的時間,有效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和干預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干預。

    第四十一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產品和服務;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務設置相應的時間管理、權限管理、消費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的在線教育網絡產品和服務,不得插入網絡游戲鏈接,不得推送廣告等與教學無關的信息。

    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游戲產品進行分類,作出適齡提示,并采取技術措施,不得讓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游戲或者游戲功能,對驗證為未成年人的用戶按照規定納入網絡游戲防沉迷管理;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游戲服務。

    第四十二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未成年人保護義務:

    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訴、舉報;

    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審查、評估機制,對產品和服務內容定期檢查,發現存在可能影響、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網絡對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提示、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依法向網信、公安等部門報告;

    (三)落實網絡游戲用戶賬號實名注冊和登錄要求,采取人臉驗證、身份證核驗等有效技術措施,識別參與網絡游戲的未成年人身份,對未實名注冊和登錄的未成年人不得提供游戲服務;

    (四)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布者賬號注冊服務;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布者賬號注冊服務時,應當對其身份信息進行認證,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

    (五)不得違反規定為未成年人提供現金充值、禮物購買、在線支付等網絡直播打賞服務,不得誘導未成年人參與應援集資、投票打榜、刷量控評等網絡活動;

    (六)發現未成年人通過網絡發布私密信息的,應當及時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護義務。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

    遭受網絡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網絡欺凌行為,防止信息擴散。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建立和落實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保護和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支持、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專人專崗,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發布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教育事業,加大教育投入,落實家庭教育、托育、學前教育、義務教育、職業教育、特殊教育等方面的支持優惠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校園安全,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校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指導和監督學校、幼兒園落實校園安全管理責任;

    (二)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幼兒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安全隱患排查、社會治安及交通綜合治理等行動,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學校、幼兒園周邊生產、經營、服務、建筑施工等行為的監督管理,優化學校、幼兒園周邊環境,維護學校、幼兒園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幼兒園的食堂、集中用餐配送企業以及校園周邊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食品安全事故依法開展調查處理;

    (五)其他與保障校園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衛生保健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的疫苗預防接種進行規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傳染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做好傷害預防和干預,指導和監督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療、心理危機干預以及精神障礙早期識別和診斷治療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刊、圖書、影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游戲等文化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導和規范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為未成年人的心理輔導、康復救助、監護及收養評估等提供專業服務。

    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服務平臺、服務熱線、服務站點,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咨詢、幫助。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工作聯動,研究解決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加強信息資源共享和工作銜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并采取不同方式進行管理、教育。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應當由女性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幫助申請法律援助、提供咨詢服務、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發揮審判職能,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書面回復。

    被建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報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自律組織等,并督促被建議單位整改。

    第五十六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年齡、心理特點、發育需要、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采取針對性的矯正措施。

    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有歧視行為的,應當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專門學校的設置作出規劃,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學校,依法接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

    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但不符合專門學校就讀條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同管理、教育。

    第五十八條 鼓勵支持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志愿者等參與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家庭教育指導等服務。

    第八章 特別保護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體的特別保護制度,依法滿足孤兒、事實無人撫養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響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動態監測、分析預警、轉介處置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調查評估、監護指導、關愛幫扶等工作,建立信息臺賬,實行動態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排查、走訪,及時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就學等情況,建立信息檔案并給予關愛幫扶。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分類保障制度,實施分類保障:

    健全孤兒、受艾滋病影響未成年人、事實無人撫養未成年人等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對符合條件的家庭困難未成年人,按照規定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三)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撫養義務人或者法定撫養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規定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四)對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導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的未成年人,按照規定給予臨時救助;

    (五)對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應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困境未成年人醫療保障制度,統籌實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減輕困境未成年人醫療費用負擔。

    納入特困供養的未成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規定給予全額資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全額或者定額資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康復救助制度,做好殘疾篩查診斷工作,及時提供康復救助服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幫扶聯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傳、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門探訪等方式,給予關愛幫扶。

    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為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引導其積極關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加強親情關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護情況,發現被委托人缺乏照護能力、消極履行照護職責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幫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護職責。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控輟保學工作機制,確保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入學;將在學校就讀的經濟困難未成年人納入國家學生資助保障體系;將隨遷子女義務教育納入教育發展規劃和財政保障,依法保障隨遷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適應校園生活的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學校、幼兒園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在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和職業教育。

    第六十五條 適齡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能夠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在非戶籍所在地接受康復救助服務的,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康復救助服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人身體狀況、康復訓練方案等,按照相對就近入學的原則統籌安排在公辦普通學校就讀。

    第六十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為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提供教育、康復服務;鼓勵職業學校在特殊教育學校開設相關職業課程,提高殘疾未成年人、孤獨癥未成年人的社會適應能力。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察機關、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單位在首次接觸行政拘留的被處罰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員、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治療人員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員時,應當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護或者臨時監護,并及時提供幫助。

    應急管理部門在突發事件救援過程中應當主動詢問被救援對象的未成年子女監護狀況,存在未成年子女監護缺失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門通報;存在與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失散地的公安機關通報。

    第六十八條 對存在監護缺失或者監護不當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監護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監護能力認定、采取監護干預措施、實施家庭教育指導或者恢復監護人監護資格的參考依據。

    第六十九條 對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可以采取委托親屬撫養、家庭寄養等方式進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收留、撫養。

    臨時監護期間,經民政部門評估,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民政部門可以將未成年人送回監護人撫養。

    第七十條 對于依法需要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受監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民政部門對收養申請人進行綜合評估后,可以依法將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收養,并加強收養后續跟蹤評估,動態掌握被收養人成長狀況。

    第七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民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監護人的監護情況、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等情況進行隨訪。

    第七十二條 支持和引導社會工作專業服務機構、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監護指導、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社會融入和家庭關系調適等專業服務,促進其心理、人格健康發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通過告誡書、督促監護令、家庭教育指導令等形式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督促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七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等機構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一氧化二氮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所稱電競酒店,是指通過設置電競房向消費者提供電子競技娛樂服務的新型住宿業態,包括所有客房均為電競房的專業電競酒店和利用部分客房開設電競房區域的非專業電競酒店。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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