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改為四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改為: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省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公眾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意見。”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求意見。”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五、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十八、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設區的市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二十、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二十一、將第七章章名修改為“適用與備案審查”。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省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
二十三、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法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二十四、刪去第九十七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九條:“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二十六、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廣東人大網以及《南方日報》上刊載。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七、增加一款,作為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本省地方立法技術規范。”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十九、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在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前增加“認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