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22年5月26日修訂通過的《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7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1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2016年9月28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1月2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5月26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并經2022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全面建設法治政府,規范行政權力運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等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主體實施行政行為以及對其進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職權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委托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議事協調機構不得行使行政機關的職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對其行政管理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對其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依法行政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本市依法行政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依法行政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本條例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依法行政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行政首長是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依法行政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規范文明執法,注重行政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編制權責清單,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并向社會公布。
權責清單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解釋、廢止情況以及機構和職能調整情況及時動態調整。
第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部分行政職權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行使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明確委托的對象、具體事項、權限、責任、期限及相應的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部分行政職權之前,應當對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否具備相應的人員、設備、裝備等條件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不具備相應條件的,不得進行委托。
行政委托實施一年后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受委托行政職權的情況進行評估。行政委托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行政職權由原行政機關實施更為恰當,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亂、社會資源浪費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解除委托關系,相應的行政職權由原行政機關行使,并向社會公告。
委托機關應當在委托實施前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進行培訓,加強對行政委托實施情況的日常監督和指導。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定期向委托機關報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職權的情況、存在問題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職權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行使。
第十條 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撤銷、變更。
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撤回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導致財產損失,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補償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對其財產損失進行評估,按照法定標準確定補償額度;沒有法定標準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補償額度,及時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平臺、政府信息平臺、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統一公開查詢平臺建設,綜合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為行政決策、行政執法、事中事后監管、公共服務等提供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撐,推進政務數據有序共享,優化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數字法治政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拓寬公開渠道,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等公開。財政預決算、公共資源配置、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和實施、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等依法需要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及時、準確、全面公開。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暢通申請和公開渠道,依法向申請人公開相關信息。
依法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行政決策
第十三條 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決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第三方機構起草決策草案。
第十四條 行政決策起草部門可以根據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網絡平臺互動、與特定群體進行溝通協商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予以采納;對不予采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說明理由。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時附具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眾反饋。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決策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決策執行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準確地貫徹執行行政決策。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決策執行的督查機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行政決策事項的執行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六條 作出行政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其他不應當繼續執行的情況,導致行政決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決策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修訂決策、中止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
決策執行部門和單位在行政決策執行過程中發現前款規定的情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應當及時報告決策機關。
行政決策不得因行政首長的更換而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點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等重要規劃;
(三)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重要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保護土地、濕地、礦產、生物、水、海洋等重要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名園、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等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對經濟社會發展、民生保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等有重大影響的公共建設項目;
(六)批準大型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企業以及資源熱力電廠等對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項目的專項規劃選址;
(七)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的供水、燃氣、教育、基本醫療、交通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價格水平或者定價機制;
(八)制定或者調整重大社會保障收費標準和待遇標準;
(九)決定對生態環境保護有較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十)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執行上級既定決策部署、未加具貫徹意見轉發上級文件所作出的決定不適用本條例關于重大行政決策的規定。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職責權限和本行政區域實際,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重大行政決策目錄,于每年第一季度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沒有列入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但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屬于重大行政決策的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列入目錄并報送備案。
第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法定程序包括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等環節。
第二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重大行政決策調研時形成調研報告,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作為決策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依法不予公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外,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互聯網政務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下列事項:
(一)決策草案全文或者公眾獲得草案全文的途徑;
(二)關于決策草案的說明;
(三)決策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
(四)公眾提交意見的方式、途徑、起止時間;
(五)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決策事項實際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或者社會組織的意見。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婦女、兒童、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等特定群體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密切相關,可能對市場主體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決策前通過座談會、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充分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民生領域的,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調查研究機構進行民意調查。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聽證:
(一)制定或者調整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社會保障收費標準以及其他廣泛且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事項;
(二)社會高度關注且爭議較大的事項;
(三)行政決策起草部門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事項;
(四)國家、省、市規定的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進行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事項目錄并向社會公布。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應當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聽證參加人,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并充分表達意見。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并在召開專家論證會的七日前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及其說明和論證重點等相關材料。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人選由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從專家庫中選定,也可以通過個別邀請,有關單位、研究機構推薦等方式選定。專家人選的選定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程序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評估決策草案可能對國家安全、政治安全、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或者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等造成的不利影響,并將風險評估報告作為決策的依據。風險評估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進行。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等專項風險評估的決策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按照相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市、區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提請集體討論決定之前,將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說明等相關材料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七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市、區人民政府黨組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重大行政決策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與會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如實記錄、完整存檔,對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記載。
第三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情形外,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決策出臺后的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向社會公開決策事項、依據和結果。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規定履行法定程序。情況緊急的,市、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但是必須記錄在案,并于事后在市、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上說明理由。重大行政決策經同級黨委審定后執行的,還應當按照程序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黨委。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等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情況組織決策后評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條例有關市、區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規定執行,法定程序包括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等環節。
第三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出臺前按照審核權限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的傾向性意見要求。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統一編號,未經合法性審查并統一編號的不得公布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向社會公布。未在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市、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建立全市行政規范性文件數據庫,確保數據內容準確完整、更新及時和查詢便利。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在行政執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環節及時、主動向當事人或者社會公眾公開、公布有關行政執法信息;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要及時予以更正或者補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行政執法主體每年應當按照要求向社會公開上年度行政執法數據和有關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數據情況,并形成行政執法年度分析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年度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行政執法年度綜合分析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執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編制并公布行政執法全過程音像記錄清單,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合法、客觀、全面地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并全面系統歸檔保存。
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對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過程無間斷音像記錄。對其他行政執法環節,文字記錄能夠全面有效記錄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不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四)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制審核人員資格、比例、條件等方面的具體要求,配備與法制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的法制審核人員,并建立定期培訓制度,提高其法律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辦理期限,行政執法主體明確承諾的辦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在承諾辦理期限內辦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執法主體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具有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條 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可以在國家、省級行政執法主體制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國家、省級行政執法主體尚未制定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的行政執法事項,市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及時制定、發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合理確定裁量范圍、種類和幅度,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向社會發布。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進行行政執法。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重大專項行政執法活動的法律風險和社會風險進行評估,在部署重大專項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有針對性地采取應對措施。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權限、標準等事項產生爭議的,應當書面提交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市行政執法主體與區行政執法主體之間,不同區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就行政執法事項產生爭議的,應當書面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涉及國家、省駐穗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分工協作機制。
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集中行使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發現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證據等移交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采取自行巡查或者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巡查等方式,對綜合執法事項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并處理違法行為。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過程中需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協助確認違法事實和性質、提供有關材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職權范圍內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或者提供相關材料。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行政許可目錄化、編碼化、標準化管理,優化行政許可流程,建立綜合受理、分類審批、統一出件、限時辦結的行政許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范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推進中介服務行業公平競爭,不得為當事人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收取中介服務機構任何形式的費用、報酬或者捐贈。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權限和條件,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執法權委托或者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其他行政執法主體行使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培訓、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行政執法權交由其他行政執法主體行使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評估并按規定處理。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應的人員、物資、設備和裝備等行政執法資源配置給承接行政執法權的行政執法主體。
承接主體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的保障機制,保障行政執法主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必需的經費、場所、物資、設備、裝備和人員等行政執法資源。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鎮、街道行政執法力量建設,按照區、鎮、街道行政執法主體管轄區域的面積、常住人口和案件數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執法資源。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執法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
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被請求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被請求機關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本市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建立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黨委、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
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黨委、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向區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本市建立法治政府建設專項督察制度。
對于督察發現的問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落實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組織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法規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準備情況,包括法規實施前應當完成的工作、法規實施必須具備的條件等落實情況和實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執法檢查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執法檢查組作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法規的實施情況,包括法規規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實情況、法規規定職責的履行情況、法規要求制定的具體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制定情況、法規的宣傳情況等;
(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規規定被追究行政責任的情況;
(三)法規實施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不能按時提案的,應當說明情況。
沒有列入重大事項計劃,但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其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列入計劃并提出議案。
第五十二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細化預算編制項目,提高預算編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學性和規范性。預決算編制口徑應當相對應并保持相對穩定,對編制口徑作出調整的,應當予以詳細說明。
有關預算報告報表的內容要求、具體格式,由市、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提出,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審定。
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分類、分項目編制政府投資重大項目計劃,計劃應當包括項目的建設規模、總投資、年度投資和資金來源等內容。
對于意見分歧較大的預算項目和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單項表決機制。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于不符合編制格式、內容和口徑要求的預算和政府投資重大項目計劃,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重新編制并報送審查批準。
第五十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下列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實施監督:
(一)重大行政決策、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評查;
(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案卷評查和投訴處理;
(三)行政復議案件處理;
(四)政府合同審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全市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信息系統,實現行政執法全過程監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等依法進行全面審計,對領導干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及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本單位、本系統履行職責相關的電子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對審計查出的問題,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書面告知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的,依法予以處理。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本單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判決、裁定或者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文書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年度統計并向社會公開,對實施行政行為存在的問題及時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投訴、舉報統一受理、分類處置、統一反饋機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投訴、舉報的統一受理、統一反饋,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統一的投訴、舉報平臺,拓展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網址、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郵箱等。
負責投訴、舉報統一受理、統一反饋的專門機構應當在接受投訴、舉報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及時通過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網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進展情況,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作人員定期學法制度,將法律知識培訓作為年度培訓的必選課程,每年至少舉辦一期法治專題培訓班、兩期以上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參加的法治專題講座。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領導干部任職前法律知識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測試制度,實行公務員晉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測試和考核結果作為任職或者晉升的參考。
第五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應當每年不少于兩次聽取依法行政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工作機制。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基層社會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務應當組織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意見。
第六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門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依法行政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條 市、區法治建設考核指標體系應當細化考核內容和標準,重點對組織領導、制度建設、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監督、政務公開、社會矛盾糾紛行政預防調處化解等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的結果應當納入各級政府、政府部門及其領導干部綜合績效考核,作為績效評定、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提升考核權重,權重不得低于綜合績效考核總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理論和本行政區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戰略性問題的研究,加大法治政府建設宣傳力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決策機關、決策執行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起草行政決策、作出行政決策、實施行政決策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決策事項屬于重大行政決策的,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予以處理。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期限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六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怠于履行法定監管職責,對受委托主體或者承接主體未履行培訓、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或者未及時履行行政協助義務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要求編制財政預算、政府投資重大項目計劃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八條 負責投訴、舉報統一受理、統一反饋的專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受理公眾的投訴、舉報或者未按規定的期限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和處理進展情況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