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地方病的發生與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病的防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等病種。
第三條 地方病防治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因地制宜、綜合施策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方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方病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地方病防治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地方病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地方病的監測、調查、檢驗、采集樣本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獲取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個人信息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地方病防治特點,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識和技能,編制發布地方病防治核心信息和宣傳材料,增強地方病防治意識和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地方病防治知識納入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病及其危險因素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分析、預測地方病流行情況、危險因素消長趨勢,提出地方病防治對策,開展防治效果的考核評價,并將相關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結合監測情況,劃定碘缺乏地區、適碘地區、水源性高碘地區范圍,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碘缺乏病防治應當采取供應加碘食鹽為主的綜合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省食用鹽碘含量標準,對市場銷售的加碘食鹽加強監督檢查。
為滿足碘缺乏地區特定人群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指導食鹽批發企業供應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鹽,并向社會公布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水源性高碘危害和飲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應當采取改水降碘、降氟、降砷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水源性高碘地區和生活飲用水氟、砷超標地區組織實施水源置換、水質凈化處理、城鎮供水管網延伸等改水工程,并會同同級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檢測水碘、水氟、水砷含量等指標,保證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尚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區應當供應未加碘食鹽。
第十三條 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防治應當采取改良爐灶、使用清潔能源等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優先在地方病地區實施改水、改良爐灶,安排新型能源建設項目等防控措施。
第十五條 大骨節病防治應當采取改善飲食結構、改善環境衛生、易地搬遷等措施。
第十六條 克山病防治應當采取改良水質、改變飲食習慣、改善環境衛生、改善居住條件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地方病防治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克山病病區調整優化種植結構,推廣使用種植新技術,開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進行動,在防寒、防煙、防潮等方面改善居住條件,降低克山病發病風險。
第十七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應當配合做好線索調查、信息錄入、建立檔案、地方病患者健康管理和開展健康教育等工作,并按照國家規定將大骨節病、氟骨癥和克山病等地方病患者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管理。
城市二級以上醫院和縣級醫療集團應當做好地方病患者診斷治療、信息報告工作,并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三章 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方病信息化建設,將各病種監測信息納入全民健康信息化疾病預防控制信息系統,規范地方病信息管理,促進相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隊伍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地方病防治專業人員的待遇水平和職業健康,對基層防治專業人員在技術職稱晉升方面給予政策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病防治專業培訓,提升地方病防治能力。
鼓勵和支持醫務工作者和其他專業人員參與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監測、健康教育等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接的公共衛生服務事項,可以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防治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大骨節病、氟骨癥、克山病患者專項救治協議定點醫院。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長效工作機制,將符合條件的地方病患者納入社會救助范圍,將符合殘疾標準的大骨節病、氟骨癥、克汀病患者納入殘疾人保障范圍。
第二十三條 地方病防治統計實行年報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地方病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等開展地方病病因、防治藥品的研究和防治新方法、新技術的推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