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山西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山西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源頭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構建協同、高效的社會共治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網格化管理職責,組織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宣傳、日常巡查、抽查檢測和技術指導服務等工作。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工作制度,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源于種植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食用林產品從種植栽植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農產品生產經營實際,制定省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進行會商分析,將監測數據、分析結果和采取的措施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并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及時通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綠色優質農產品,推行山西標準標識制度,推動山西品牌建設。
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開發、生產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支持生產經營者參與制定、實施特色農產品相關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申請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申請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指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九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等應當及時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服務,督促、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產品產地監測計劃,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產品產地進行重點監測:
(一)作為糧食生產功能區、特色農產品優勢區的;
(二)位于城市郊區、工礦企業周邊的;
(三)位于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線兩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點監測的。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設置標示牌,載明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地點、范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特定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農藥、肥料和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并妥善處置包裝物、廢棄物。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對養殖過程中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產生的糞污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灌溉、水產養殖等農業生產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并組織實施,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培訓、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獲得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登記的農產品生產者應當配備質量安全檢查員,對農產品的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對象、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農作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應當為使用者提供產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圍等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技術,引導、普及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投入品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責任管理制度,審查入場銷售者的從業資格,建立入場銷售者信息檔案,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責任,對入場銷售的農業投入品進行檢查;發現銷售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制度和進銷貨臺賬。
進銷貨臺賬應當記錄農業投入品名稱、進貨來源、進貨日期、進貨數量、生產企業、批準文號、生產日期、保質期限、銷售日期、銷售去向、銷售數量、銷售人員等內容。農藥、獸藥銷售臺賬還應當注明施用對象等信息。
農業投入品進銷貨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偽造、變造農業投入品進銷貨臺賬。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超范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違反國家關于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收獲、捕撈、屠宰農產品;
(四)違反有關檢驗規程屠宰畜禽;
(五)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農產品進行清洗、包裝、保鮮、儲存、運輸;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應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臺,加強追溯信息在線監控和實地核查,對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列入追溯目錄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完成平臺注冊,及時上傳、完善生產記錄等追溯信息。
第四章 農產品銷售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檢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銷售。
鄉鎮農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農戶等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農產品檢測技術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其他生產經營者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設備、檢驗人員。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檢測結果、內部質量控制等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承諾不使用禁用的農藥、獸藥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規農藥、獸藥殘留不超標等。鼓勵和支持農戶銷售其生產的農產品時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農產品收購者應當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對其收購的農產品進行混裝或者分裝后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銷售獲得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登記的農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
畜禽及其產品、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
從事農產品冷鏈物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保證冷鏈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查驗進場銷售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按照規定設立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農產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食品生產者采購農產品等食品原料,應當依法查驗許可證和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入網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入網交易食用農產品的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并及時更新。
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上的農產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發現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并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檢查,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檢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禁止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制定監督抽查計劃,組織開展抽查檢測,并依照有關規定公布檢測結果。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且通過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的檢測機構進行。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并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批次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第三十五條 監督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農產品,應當暫時停止銷售。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檢。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
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監督抽查檢測結果依法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承諾達標合格證主體名錄并實行動態管理,督促、指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規范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食品生產者等的索證索票、進貨檢查驗收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信息通報、追蹤溯源、核查處置等協作機制,加強市場銷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監督檢查以及守法誠信等信息進行歸集,及時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法依規進行公示共享應用。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農產品生產經營中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對接到的檢舉控告、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所收取的檢測費用,檢測費用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檢測費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導致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檢測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不得聘用上述人員。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前兩款違法行為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