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供水條例
山東省農村供水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農村供水條例
山東省農村供水條例
(2023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用水安全,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農田灌溉)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優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節約集約、保障安全的原則,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企業化經營、現代化管理、專業化服務,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供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政府財政投入,建立農村供水目標責任、績效評價、激勵獎勵等制度,完善農村供水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農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質保障等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和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供水科技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農村供水科技研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機制,提高農村供水科技水平。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等開展農村供水的技術研究,加強產學研用合作,加快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應用和推廣,促進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工作的宣傳,提高居民安全用水、節約用水和有償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工作的宣傳,對危害農村供水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對在農村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融合發展,將農村供水水源、水廠、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等納入城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加強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優化工程布局,推進農村供水工程規模化,提升農村供水保障能力。
編制鄉村振興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應當包含農村供水的內容。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統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設區的市的農村供水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包括現狀評估、規劃布局、目標任務、水源保護、水質保障、工程建設、運行管護等內容。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是農村重要公共基礎設施,依法采用劃撥國有土地或者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等方式保障項目用地。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優先安排,并按照確定的用途使用;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的設施設備和供水管道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和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檢測,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農村供水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建公共消防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農村供水事業發展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拓寬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農村供水的支持力度。
農村供水工程的戶內工程建設費用由用水戶承擔,但是用水計量設施除外;村內戶外工程建設資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資、企業投資、社會捐贈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等方式籌集。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圍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
農村供水工程的保護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廠廠區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不超過三十米的區域;
(二)單獨設立的蓄水、凈水和輸配水等附屬設施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不超過十米的區域;
(三)地下輸配水管道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不超過五米的區域。
農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明顯的標識、界樁或者安全防護網等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 在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與供水和水質保護無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可能損毀、破壞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動:
(一)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二)修建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生產、加工、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可能損毀、破壞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應當經供水單位和工程所有權人同意,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水利、鐵路、公路、電力、排水、通信和油氣等工程和設施,穿越或者影響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供水單位,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對農村供水工程造成損毀;造成損毀的,應當進行恢復和賠償。
第十八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管網覆蓋區域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備水源工程取水;已經建成公共供水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分類處置措施,并逐步納入規模化供水工程管網實行統一供水。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農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統籌規劃、優水優用,科學確定供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源調度和優化配置,優先利用地表水、科學配置外調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農村供水穩定性。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供水應急水源、備用水源建設,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采取措施防止水體污染,確保農村供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保證供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制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農村供水水源取水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部門,提出取水口布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供水工程及其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對農村供水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用戶水龍頭出水定期進行水質監測、評估,保證農村供水安全;發現水質不達標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有關監測、評估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協議確定產權,并依法進行產權登記。所有權人可以采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方式,確定供水單位。
推動建立政府主導、縣級統管、公司運營的農村供水運行和管護機制。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建立健全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的水量、水質、供水保證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對供水取水泵站、水廠、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等定期進行巡查、維護和保養管理;
(三)制定并實施供水管網維護和改造方案,健全供水管網分區計量和漏損管控制度;
(四)從事水質凈化消毒、水質檢測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
(五)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保護用水戶信息;
(六)設立服務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飲用水取水口水質和供水水質的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采用先進適用的水質凈化、消毒等處理工藝,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歇業、停業或者改變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和工程維護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時間、恢復供水時間和注意事項等告知用水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應急供水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水戶。
第二十九條 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財政等部門,建立完善農村供水水價形成機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類計價。
農村供水實行政府定價,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核定;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定價低于供水成本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價;擅自提高水價的,用水戶有權拒絕交納。用水戶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或者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農村供水實行計量收費。計量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供水單位應當保障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節約用水的有關規定,配備節水設施設備,并保持正常運行。鼓勵用水戶使用節水器具,提高節水意識。
供水設施設備損壞或者存在跑、冒、滴、漏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供水壓力要求超過農村供水管網正常服務標準的,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行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以地表水為水源的農村供水工程,其原水價格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農村供水用電價格和水資源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保障制度,通過供水單位水費計提、財政補貼等方式落實維修養護資金,用于農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保障農村供水工程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農村供水數據在線、管理在線、運行在線、服務在線的綜合管理機制,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農村供水管理和服務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供水單位在水源取水口、水廠、管網、泵站、計量設施等關鍵環節布設智能終端,實現全面監測監控,保障農村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共享工程建設、運行管理、水質監測等農村供水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農村供水應急預案,健全應急救援機制,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供水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農村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方案。
發生影響農村供水的突發事件,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供水單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供水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破壞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影響供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修建影響供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供水安全建筑物、構筑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加工、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擅自歇業、停業或者改變工程用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規模化供水工程管網覆蓋區域內,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供水的水量、供水保證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對供水取水泵站、水廠、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等定期進行巡查、維護和保養管理的;
(三)未制定并實施供水管網維護和改造方案的;
(四)未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設立服務電話并向社會公布的;
(六)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和采取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 供水單位飲用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轉供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