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畜禽屠宰條例
貴州省畜禽屠宰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畜禽屠宰條例
貴州省畜禽屠宰條例
(2023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屠宰場(點)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四章 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和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頸)、蹄(爪)、皮、尾、翅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豬、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豬、牛、羊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推行雞、鴨、鵝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并公告實行雞、鴨、鵝定點屠宰的區域。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雞、鴨、鵝屠宰活動,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生豬產品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管理隊伍建設,建立完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衛生健康、公安、發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引導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促進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屠宰場(點)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場(點)設置原則、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結合畜禽養殖數量、人口數量、消費習俗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屠宰場(點)的布局、數量、規模等內容。
制定實施方案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充分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實施方案草案應當通過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執行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動物防疫的有關要求,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于城鄉居住區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
(二)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民聚居區、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畜禽飼養場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區域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三)避開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場、污水溝等污染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意見確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15個工作日內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不得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變更生產地址、在異地設立分場或者車間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建設、頒證后投入使用。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要求和條件。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不得擅自停產,因故預計停產超過10日的,應當于停產3日前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因突發事件停產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不再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請注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并交回標志牌。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有關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安全。
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畜禽進場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沒有檢疫證明等文件或者檢疫證明等文件與現場檢查情況不符的,不得入場(點)屠宰。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接受委托屠宰時收取服務費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執行,收費標準應當張貼明示。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足額配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由其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場(點)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對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的畜禽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點)。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提供檢疫場所。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施標志。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產品出場(點)時,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三)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點)。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對檢疫、檢驗發現的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相關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貼。
第二十二條 嚴禁畜禽定點屠宰場(點)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三)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及畜禽產品;
(四)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五)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
第四章 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建立出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場(點)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場(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生產經營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場(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并登記其來源。
銷售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或者網絡銷售平臺顯著位置以顯著形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六條 運輸畜禽產品,除符合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二)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三)畜禽分割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四)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 對經檢疫、檢驗合格未能及時出場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內只能存放本場(點)屠宰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對其屠宰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發現其屠宰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禽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對召回的畜禽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九條 對屠宰、銷售環節沒收的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畜禽屠宰行政執法、監督及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等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編碼規則、格式和制作要求,對全省范圍內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標志牌進行統一編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部門聯動,建立聯合檢查機制,提高監管效能,堅持日常監管與專項整治相結合,加大案件查處力度,依法嚴厲打擊畜禽屠宰領域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場(點)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標志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豬牛羊屠宰活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關閉,沒收豬牛羊、豬牛羊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未經定點從事雞鴨鵝屠宰活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關閉,沒收雞鴨鵝、雞鴨鵝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的,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內存放非本場(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的;
(三)變更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標志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標志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標志牌。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畜禽和畜禽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畜禽、畜禽產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畜禽、畜禽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或者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產品,未在銷售場所或者網絡銷售平臺顯著位置以顯著形式告知消費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不召回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標志牌。
委托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場(點)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動。
第四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同類檢疫合格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31日起施行。《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