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杭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2022年3月7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因公共利益需要,是指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情形。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跨區、縣(市)行政區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建設活動涉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市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統稱房屋征收部門。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監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開展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發展和改革、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協調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的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市房屋征收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征收補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區、縣(市)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制定與執行、征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相應能力。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的培訓和指導。
第七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征收與補償數字化管理基礎平臺,為被征收人、社會公眾和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提供數字化服務。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征收與補償信息納入數字化管理基礎平臺管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有公開信息義務的,應當通過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和房屋征收范圍內的醒目位置張貼等方式公開相關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征收部門單獨以書面形式向其提供調查結果、征收補償方案等信息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提供。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年度房屋征收計劃。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年度房屋征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依法確定的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擬征收房屋范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具體情形,并提交征收補償初步方案。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審查認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范圍和房屋實際狀況,初步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應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書面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暫停期限內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暫停期限內未作出的,期限屆滿后暫停事項自動解除。
第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的下列事項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
(二)房屋的權屬及抵押情況;
(三)其他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有關的事項。
調查結果由房屋征收部門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但是房屋抵押情況除外。
被征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調查結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自收到被征收人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并書面答復被征收人。
第十五條 對未經登記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認定結果由房屋征收部門依法公布。
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以不動產登記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未登記建筑合法認定證明或者其他合法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用途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在調查登記、核實工作結束后,應當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圍和被征收房屋情況;
(三)補償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價值(含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標準;
(五)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房屋尚未建成的,應當明確其區位、建設進度以及配套設施等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六)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超過過渡期限未能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時需要承擔的責任;
(七)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
(八)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九)補助和獎勵標準;
(十)簽約期限;
(十一)其他事項。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被征收人改善居住條件等原因所增加的建筑面積需要優惠結算的,應當在征收補償方案中注明。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門提交的征收補償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經論證的征收補償方案公布并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征求意見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并附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等文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委托代理證明。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補償方案的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被征收人、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聽證情況和征收補償方案的修改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評估結論為不可實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可以折算為補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征求意見、聽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情況,在修改完善征收補償方案后,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將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被征收人補償。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采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被征收房屋、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依照《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協商選定或者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區、縣(市)房屋征收部門在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后,應當將合同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市房屋征收部門可以提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為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或者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分戶評估報告和整體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復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個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小于本市最低補償建筑面積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最低補償建筑面積給予補償;被征收人同時屬于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依照《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規定。
本市最低補償建筑面積不小于四十八平方米。
第三十條 被征收住宅房屋為非高層建筑,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為高層建筑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將房屋征收決定告知抵押權人。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征收人搬遷之月起二十四個月;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征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征收人搬遷之月起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
第三十三條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一次性支付十二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且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后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房屋征收部門在過渡期限內已經按照補償協議提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但是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完成交付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征收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費的發放對象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
有承租人的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臨時安置費的發放對象為被征收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的承租人;租賃協議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政府代管住宅所有權人的臨時安置費由房屋征收部門存入代管人指定的銀行專戶進行提存。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房屋征收部門在過渡期限內已經按照補償協議提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但是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完成交付的除外。
房屋征收部門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應當自交付后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價值;過渡期限屆滿后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于產權調換房屋;房屋征收部門在過渡期限內已經按照補償協議提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但是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完成交付的除外。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于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或者價值相當的現房,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結清差價。
第三十七條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從周轉用房搬遷到用于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另行支付搬遷費。有承租人的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搬遷費的發放對象為被征收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因搬遷造成生產設備無法恢復使用的,重置費由資產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由房屋征收部門移交給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按照相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補償協議。
第四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向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并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征收人,同時書面告知被征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并選擇補償方式;被征收人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但是征收住宅房屋的,補償方式應當確定為房屋產權調換方式。
因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而作出補償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
第四十一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被征收人搬遷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告知被征收人在三十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屬注銷登記。被征收人逾期未申請注銷登記,在法定期限內又未就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房屋征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單辦理不動產權屬注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十二條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有條件的,應當安排為現房,被征收人是高齡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征收人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依法及時提供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范圍和作出的征收決定、補償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是指與公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自管公房所有權人存在租賃關系,并且承租的房屋計入職工享受實物分房面積核定范圍、執行政府規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個人。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