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濕地保護辦法
溫州市濕地保護辦法
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政府
溫州市濕地保護辦法
溫州市濕地保護辦法
(2023年6月12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可持續利用,統籌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布局,推動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在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區域內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還應當遵循《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相關目標評價考核,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統籌協調機制,推動形成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濕地保護格局。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濕地生態補償機制,發揮政府主導作用,推進市場化補償,拓展籌資保障渠道,完善生態補償方式。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引導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巡查,勸阻、制止非法占用濕地、破壞或者可能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已經承接濕地相關行政執法事項的,應當依法行使相應行政處罰權。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引導村(居)民支持、參與濕地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綜合協調、指導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負有濕地保護職責的其他部門建立健全濕地保護部門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和處理下列濕地保護工作:
(一)本級政府濕地保護規劃建議;
(二)本級政府濕地保護的年度工作安排;
(三)濕地保護職責重大分歧:
(四)上級政府或者主管部門通報反饋以及本級監督檢查發現的濕地保護重大問題;
(五)一般濕地擬納入重點管理;
(六)濕地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本級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行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旅游、海洋等主管部門,統籌與濕地保護相關的各類項目和各級資金,合理安排項目進度和資金使用。
按照前款規定統籌安排項目和資金的,可以由政府指定或者相關部門委托其中若干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其他的項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參與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及其成果轉換和推廣,支持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合作開展濕地保護。
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和專家咨詢制度,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及其范圍、明確濕地保護規范、推動生物多樣性保護、開展濕地修復方案論證與修復效果評價等提供專業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加強輿論引導,創新公眾參與方式,普及濕地科學知識和濕地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5月20日所在周為本市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甌江山水詩路文化帶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組織研究、挖掘、整理、傳播溫瑞塘河文化、楠溪耕讀文化、海洋漁耕文化、廊橋文化等濕地特色甌越文化,將地域人文元素、歷史文化傳承、自然生態景觀與濕地保護相結合,促進濕地生態文化體系建設。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認種認養、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濕地保護志愿服務組織規范發展,引導有序開展濕地巡護、公益宣講、行為勸導等志愿服務活動并收集反饋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林業、水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建立本市濕地資源信息數據庫。
濕地資源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作為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濕地保護措施以及合理利用濕地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應當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明確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合理利用和保障措施等內容,體現當地生態優勢和文化特色。市級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對本市重要濕地以及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的相關保護要求。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本行政區域內重要濕地名錄及其范圍或者相應的查詢方式。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一般濕地的名錄及其范圍,并根據濕地調查、動態監測等情況適時調整更新。一般濕地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濕地所在地有關縣(市、區)應當將其納入本地區一般濕地名錄,并在濕地范圍中注明各自的實際管轄區域。
一般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范圍界限、濕地管理單位等事項。
第十五條 一般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納入重點管理范圍并實行動態管理:
(一)濕地生態區位或者濕地生態功能、效益重要的;
(二)屬于野生生物重要棲息地、繁殖地或者遷徙洄游通道的;
(三)濕地物種珍稀,或者有本地區特有植物、動物物種分布,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并具有較高保護、科研價值的;
(四)具有顯著的歷史、文化意義或者本地特有歷史文化淵源、價值的;
(五)濕地生態系統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獨特性,有較高科研價值、科普意義或者美學價值的;
(六)分布在河流源頭區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且具有重要生態學或者水文學作用的;
(七)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
(八)擬申報重要濕地的;
(九)市林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納入重點管理的。
擬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推薦或者市林業主管部門遴選,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公開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名錄及其調整情況。
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由所在地縣(市、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負有濕地保護職責的相關市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指導和監督。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一般濕地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一般濕地保護標志應當標明濕地名稱、類型、范圍、保護級別、濕地管理單位及其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應當予以標明。一般濕地保護標志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其他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濕地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將林業主管部門反饋意見作為辦理前述事項的重要參考依據,并告知意見采納情況。
第十八條 市、沿海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開展近海與海岸濕地保護及其生態修復,統籌實施近岸陸域和海域綜合治理,防治外來入侵物種,改善濱海生態環境。
加強溫州灣、樂清灣等珍稀水禽棲息地、候鳥遷徙地和特有水生生物棲息地保護,維護生物多樣性。保護南北麂列島等島嶼、海礁自然生態風貌。
依法利用近海與海岸濕地,應當合理規劃,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小微濕地調查及其生態現狀評估,征詢相關權利人、村(居)民委員會意見,分類分區域規劃、指導小微濕地的主導功能、保護措施以及合理利用。
以住宅小區、村周邊的小型河流、湖泊以及坑塘、溝渠等為重點,倡導濕地保護保育、保留原始生態,采取清淤疏浚、生態修復、造林綠化、水系連通等措施推動形成小微濕地群,發揮小微濕地涵養水源、凈化水質和改善環境等作用。
引導因地制宜通過建設鄉村(城市)公園、開發生態休閑旅游、提供科普教育體驗、發展本地特色農業等方式合理利用小微濕地。推行利用小微濕地凈化農村生活污水、畜禽養殖廢水、農田尾水、污水處理廠尾水等的水質。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利用與濕地保護緊密結合,建立濕地生態用水補水機制,加強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
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在保障防汛抗旱以及應急搶險的前提下,應當維持河流、湖泊、水庫等的合理水位,維護濕地自然凈化能力。
第二十一條 在濕地及其周邊從事農業、漁業等生產經營活動,鼓勵采取綠色環保的綜合防治措施,控制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餌料的使用;確需使用的,推行定額施用農業投入品、適量使用餌料,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污染以及對重要生物資源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強紅樹林種植、養護規劃及其經費保障,發揮紅樹林防風固灘、納污碳匯、調節氣候、物種保護等生態功能。探索碳匯權益交易等紅樹林生態產品價值實現途徑,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紅樹林保護。
人工種植紅樹林應當事先進行可行性論證,征求林業、生態環境、水行政、交通運輸、海事等主管部門以及相關權利人的意見,減少對于鳥類棲息覓食、防洪、航運等的影響,并引導生產經營方式向林下生態養殖、生態旅游、科普體驗等轉變。
鼓勵和支持紅樹林品種選育、引種實驗,開展紅樹林耐低溫、耐鹽等生態適應性研究,推動紅樹林種植區域向高緯度地區拓展。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統籌濕地及其周邊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根據濕地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依法合理利用濕地發展生態教育、生態農業、生態旅游和自然體驗等服務和產業。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科學劃定適當區域,不得超出濕地生態系統承載能力、破壞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破碎化嚴重或者生態功能退化的重要濕地以及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組織修復可行性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適時采取搶救性修復、生態重建、綜合整治以及其他處理措施。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碎化或者生態功能退化的,由違法行為人及其債權、債務承繼主體負責修復。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一般濕地,負責實施的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向市或者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征求濕地修復方案的意見并邀請參與濕地修復效果評價。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濕地監測、日常巡查、受邀參與等方式,加強對一般濕地修復的后期管理和效果評估并及時反饋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建立濕地動態監測體系,利用地理信息系統、物聯網、無人駕駛航空器和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開展濕地景觀、生物群落、生態環境質量監測以及氣候效應評估等,研究發布預警信息,并推動與野生動植物監測、水文監測、海洋生態預警監測、氣象監測等監測體系共享監測站點、設施和成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