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平安建設條例
長沙市平安建設條例
湖南省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長沙市平安建設條例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2年第4號)
《長沙市平安建設條例》已由長沙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2年6月28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2年7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9日
長沙市平安建設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化解社會風險,維護社會安全穩定,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推進平安長沙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平安建設遵循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原則,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平安建設職責,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礎建設,將平安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平安建設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統籌保障。
第五條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推進本地區平安建設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組織實施平安建設有關法律法規、決議決定;
(二)編制平安建設規劃,研究平安建設重大問題,及時掌握平安建設動態;
(三)指導和推動有關部門落實平安建設責任制;
(四)建立和實施平安建設協調聯動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
(五)協調推進平安建設的其他事項。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下設的辦公室,負責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日常工作。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成員單位。
第六條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區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平安建設責任制。成員單位應當結合職責,確定平安建設工作目標和任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明確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平安建設日常工作,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二章 基礎建設
第七條 數據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社會治安防控、矛盾糾紛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等平安建設活動提供數據支持。
平安建設工作有關的業務信息、數據資料應當接入數據資源管理平臺。
有關部門收集、使用平安建設數據時,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保障數據信息安全。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動社會治安防控,加強重點行業及鄉鎮(街道)、村(社區)治安防控,依法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機制,落實各項內部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完善社會心理服務網絡,開展社會心理服務活動。
第十條 有關單位應當推進公共安全視頻監控建設、聯網和應用工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建設突發事件應急指揮系統,完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及成員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平安文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平安隊伍建設,提供工作保障。
第三章 風險防控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會風險防范,建立健全社會風險信息收集和隱患排查機制,定期排查各類社會風險隱患。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制度,及時排查社會風險隱患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監督、指導。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研判制度,及時對有關社情、輿情開展風險研判。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風險評估機制,并將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預防和減少因決策不當引發的社會矛盾。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預測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社會風險及時向社會預警提示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會風險隱患治理,對重大社會風險隱患及時掛牌督辦,對引發突發事件的,做好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實行社會風險防控責任制,明確防控責任,加強本地區本系統社會風險防控協同,及時防范和處置社會風險。
第二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對共享經濟、數字經濟、平臺經濟等新經濟、新業態下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分析、研判,建立相應的防范、監管機制。
科技、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科技安全監測體系建設,及時分析、研判和評估人工智能、基因編輯、自動駕駛等新技術領域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
第四章 重點防治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商業中心、機場、車站、港口碼頭、鐵路沿線、出入境口岸等區域的管理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防控能力。
給排水、供電、供氣、供熱、供油等單位,應當履行安全主體責任,加強管理區域內管線和設施設備的安全隱患排查。
第二十二條 公安、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人居環境、生態環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征地拆遷、工程建設、環境保護、教育培訓、公共衛生、勞動關系、社會保障、金融借貸、信息網絡等領域的風險防范。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公安、衛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矯正對象、刑滿釋放人員、吸毒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流浪乞討人員等的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工作聯系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反恐怖主義工作機制和預案,開展防范技能培訓和應對處置演練,定期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指導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經營性房屋建筑質量安全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學生安全區域制度,完善校園及周邊綜合治理長效機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學校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防設施,健全校園安全預案、動態監測和分析研判機制,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強化重點運輸企業、重點車輛源頭管控,定期對運輸行業開展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郵政管理、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寄遞企業落實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驗視和安全檢查工作的監督,督促寄遞企業落實安全檢查制度。
寄遞企業在收寄物件時應當對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實,在收寄前驗視物件并在寄送前進行安全檢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絕驗視或者安全檢查的,寄遞企業不得收寄。
寄遞企業應當依法對收寄物件的安全檢查過程進行監控錄像,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保存。
第三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依法負責活動的安全,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依法負責活動場所及設施的安全。
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公安、網信、文旅廣電、金融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網絡監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網絡綜合防控體系,開展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加強公民個人信息保護,預防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運營者應當履行網絡安全主體責任,制定網絡安全應急預案,保障網絡數據安全和用戶信息安全,防范網絡安全風險。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協調工作機制,統籌本地區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金融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依法建立聯動機制,開展防范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活動,打擊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運營商、金融機構、互聯網企業等市場主體應當建立健全電信網絡詐騙風險防控機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統籌本地區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集資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對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應當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并將有關情況依法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嚴格管理麻醉品、精神藥品、毒性物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完善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有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藥品安全主體責任自查制度,明確企業安全責任人,依法履行食品藥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義務。
第五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發揮調解、仲裁、公證、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訴訟等作用,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的分流與銜接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程序解決矛盾糾紛,并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機制對接。
第三十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街道)、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發展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知識產權、民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指導有關行業設立相應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有關群團組織、行業協會應當參與支持調解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醫療糾紛、物業糾紛、勞動爭議等建立矛盾糾紛預防和處置聯席會議制度,設立相應的調解中心。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明確行政調解范圍,規范行政調解程序。
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明確專職或者兼職行政調解人員,設置行政調解室、接待室等辦公場所。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適宜調解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在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可以在立案后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第三十九條 加強民商事仲裁機構建設,支持各類市場主體選擇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公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公證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四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配套制度,依法開展行政復議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完善行政裁決程序,依法開展行政裁決工作。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四十一條 鼓勵、支持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將平安建設有關規定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建立健全本村、本社區平安建設聯防聯控工作制度。
鼓勵公民參與基層社會治理,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志愿服務人員的組織、指導和培訓。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鎮(街道)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和支持社區社會組織發展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參與社區矯正、社會幫教、服務特殊人群等平安建設工作。
第四十三條 鼓勵、支持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參與平安建設活動,化解鄰里矛盾糾紛,維護業主合法權益,參與社區治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服務管理區域內的秩序維護、社區治理和公益宣傳等平安建設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平安創建活動,園區管委會、各行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參加平安創建活動。
第四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平安建設工作和見義勇為典型事跡的公益宣傳,引導公民參與平安建設。
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平安建設參與者和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區域協作
第四十六條 推動與株洲市、湘潭市等共同建立平安建設區域協作機制,加強長株潭公共安全、重大突發事件聯防聯控、重大安保維穩、特殊人群管理服務、社會心理服務等方面的合作,采取定期會商、即時互通、聯治聯創、聯防聯控、部門互動等方式,維護區域社會穩定,提高區域治理發展水平。
第四十七條 推動與株洲市、湘潭市等共同建立數據資源共享交換機制,協同開展平安建設工作。
第四十八條 與株洲市、湘潭市等共同加強邊界區域內矛盾糾紛聯調、社會治安聯防、邊界警務聯動,建立邊界綜合防控體系,打造環長株潭治安防控圈,提升維護邊界穩定能力。
第八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采取通報、約談、掛牌督辦等形式進行督導,督促限期整改:
(一)不重視平安建設,相關工作措施落實不力,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基層基礎工作薄弱,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設工作考核評價不合格、不達標的;
(五)對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現反彈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五十條 市、區縣(市)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落實平安建設責任制,按照平安建設考核評價結果,對平安建設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表揚。
第五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在平安建設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