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3年8月2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優化企業發展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職權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執行事務合伙人、廠長、經理,以及擁有企業經營權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參與的原則。
企業的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統籌推進、督促落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預防、制止和糾正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市、區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親清政商交往行為準則,增強主動服務企業意識,依法履職,勤勉盡責。
第五條 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受理涉及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并依法進行處理;
(三)協調有關部門查處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每年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情況;
(五)其他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和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完善、落實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構建職工與用人企業之間的和諧勞動關系。
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采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要求,協調企業、企業經營者與有關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
(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普法宣傳、信息咨詢、市場拓展等服務;
(三)參與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四)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五)代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參與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聯系服務機制;
(六)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調解、行政復議或者提起仲裁、訴訟提供幫助;
(七)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八)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八條 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生產要素和水、電、氣、通信等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各類支持發展的政策,依法平等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各類企業,不得制定和實施歧視性政策,不得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中設定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供應商、投標人。
第九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法定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和業務等,各類企業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以外,不得因企業所有制形式不同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差別化的市場準入條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或者濫用行政權力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拖欠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國有企業、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賬款。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拖欠企業賬款預防和清理機制,建立拖欠企業賬款定期披露、勸告指導、主動執法制度,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審計監督、通報約談和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糾正拖欠企業賬款的問題。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依法設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明確收費項目、收費主體、收費對象、收費范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等,并向社會公開,不得執行收費目錄清單以外的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重復收費。行政機關向企業收費,應當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單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干預企業依法自主決策;
(二)泄露企業技術秘密、商業秘密;
(三)要求企業提供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
(四)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
(五)要求企業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提供勞務,無償占用企業財物或者以明顯不對等的價格從企業取得財物,向企業轉嫁各種費用等;
(六)為企業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強制企業接受中介服務;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捐贈;
(八)強制或者干預企業參加或者退出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九)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
(十)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評優、培訓、考試等活動;
(十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要求企業停工、停產、停業或者采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限制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二)違法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出入通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
(十三)非法拆除或者破壞企業設施、設備、工具,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損害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十四)非法侵入或者搜查企業經營者的工作場所和住宅等;
(十五)其他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惠企政策目錄清單,采取下列措施推進惠企政策落實:
(一)完善政務服務平臺、政務媒體的惠企政策集中發布、歸類展示、查詢搜索功能,加強政策措施的宣傳解讀和動態更新;
(二)根據企業所屬行業、規模、納稅情況等,主動精準推送政策信息,跟蹤督促政策落實;
(三)通過政府部門信息共享、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實行優惠政策免予申報、直接享受,確需企業申報的,公開申報條件,簡化申報手續,對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臺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業重復提供;
(四)定期對惠企政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邀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第三方機構參與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政策、改進工作。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履行向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項合同,不得隨意改變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因公共利益或者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確需變更政策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補償企業的損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企業財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化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改革,加強知識產權執法能力建設,推進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相銜接,健全跨區域執法協作,完善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和快速維權援助機制。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企業應急援助機制。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企業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應當采取救助、補償、補貼、減免、安置等紓困幫扶措施。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制定、修改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征求企業、企業經營者、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并對意見采納情況予以反饋。
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便于企業和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布和宣傳解讀,并定期開展評估和清理。
企業、企業經營者、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和有關方面認為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權審查的國家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企業認為政策措施影響公平競爭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反映,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推行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監管機制,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管,實行監管全覆蓋。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涉企行政檢查事項全部納入“雙隨機、一公開”檢查范圍。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日常涉企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并根據企業風險等級、信用水平,合理確定、動態調整抽查比例和頻次。對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管。
針對同一企業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范圍。除重點監管企業外,上級主管部門已經對企業實施檢查的,同一系統下級主管部門在同一時期原則上不得對該企業重復實施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制,通過選聘行政執法義務監督員、開展案件評查、專項督查、個案督辦等方式,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防止、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認定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失信行為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對失信主體采取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懲戒措施,應當基于具體的失信行為事實,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
行政機關違法采取失信懲戒措施造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規范指導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工作。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可以按要求申請信用修復。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方式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及時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遵循必要、適當、審慎的原則。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確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應當最大限度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對涉嫌違法的企業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除依法需責令關閉企業的情形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個人財產、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涉案人員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等,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實施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允許企業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或者企業章程的相關規定,臨時委托他人代為行使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聯動機制,依法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提供、風險防范等工作,協調解決企業破產啟動、職工安置、資產處置、信用修復、涉稅事項處理、破產企業重整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工作的辦理效率和社會效益。
本市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工作,對涉案企業生產經營可能受到的影響進行分析、評估,最大限度減少司法活動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推進涉案企業合規工作,促進企業合規守法經營。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涉企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加強糾紛源頭治理,推動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加強行業性專業性糾紛調解平臺和機制建設,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專業、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創新公共法律服務模式,整合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威脅、恐嚇、網絡暴力、人身攻擊、人身傷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解決涉企經濟糾紛。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上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以適當方式予以表彰和宣傳,營造重商親商的社會氛圍。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12345”政務服務熱線、企業維權服務平臺、政務服務“好差評”“雙評議”平臺等渠道,受理社會公眾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并及時回應和處置;不得泄露投訴、舉報內容以及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不得對投訴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澄清事實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通過網絡平臺、媒體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影響;因錯誤處理造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報道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關情況,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不得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對于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新聞媒體應當及時予以澄清,消除影響;因虛假或者失實報道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有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