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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3-10-19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文號】法〔2023〕17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1/id/7647363.s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3〕17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劉某桂非法采礦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等五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12-216號),作為第38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9日



    指導性案例212號

    劉某桂非法采礦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3年10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非法采礦/非法采砂/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1.跨行政區劃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開采行為實施地、礦產品運輸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等與犯罪行為相關的人民法院管轄。

      2.對于采售一體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應當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便于生態環境修復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該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環節犯罪屬于管轄法院審理的,則該采售一體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該法院審理。

      3.非法采砂造成流域生態環境損害,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被告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5日,被告人劉某桂(住湖北省武穴市)將其所有的鄂銀河518號運力船租賃給另案被告人劉某(已判刑,住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后二人商定共同在長江盜采江砂。采砂前,劉某與另案被告人何某東(已判刑,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區)事前通謀,由何某東低價收購劉某盜采的江砂。

      2021年9月10日至9月26日期間,被告人劉某桂三次伙同另案被告人劉某、熊某、楊某(均已判刑)在位于湖北省的長江黃梅段橫河口水域盜采江砂約4500噸,后運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區某碼頭出售給何某東,后何某東在江砂中摻雜機制砂后對外出售。采砂期間,熊某明知上述情況,仍為劉某提供駕駛車輛等幫助,一起參與盜采江砂活動,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約15000元。楊某受劉某雇請在鄂銀河518號運力船上負責監督卸砂,獲取非法利益約3000余元。

      2021年9月30日零時許,長江航運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江派出所接群眾舉報后,在長江黃梅段橫河口水域將正在進行盜采作業的鄂銀河518號運力船查獲。經過磅稱重,鄂銀河518號運力船裝有盜采江砂1443.09噸。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規定,湖北省長江中游干流段禁采期定為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相應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時。本案非法采砂的作案地點長江黃梅段橫河口水域位于長江中游干流湖北省新州水域。

      經江西省九江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盜采的江砂市場交易價為80元/噸。被告人劉某桂與劉某、熊某、何某東、楊某非法采砂5943.09噸,價值475447.2元。經鑒定,劉某桂、劉某等人非法盜采長江江砂行為對非法采砂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的影響分為水環境質量受損、河床結構受損、水源涵養受損和水生生物資源受損。其中,造成的長江生態服務功能損失35823.41元,長江生態環境損害所需修復費用26767.48元,共計62590.89元。

      另查明,劉某、熊某、何某東、楊某因非法采礦罪已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先行判決。被告人劉某桂于2022年6月8日被抓獲歸案。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經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公告,公告期滿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瑞昌市人民檢察院遂依法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以(2022)贛0481刑初30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桂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0元;責令被告人劉某桂在判決生效十日內與劉某、熊某、何某東等人共同退賠國家礦產資源損失135000元(已扣除其他被告人賠償的金額);被告人劉某桂已退賠的國家礦產資源損失50000元上繳國庫;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劉某桂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與劉某、熊某、楊某、何某東連帶賠償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長江生態服務功能損失35823.41元、長江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26767.48元,共計62590.89元;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劉某桂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九江市市級新聞媒體上刊登公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桂與劉某等人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經事先通謀,共同在長江河道禁采期內非法盜采江砂,價值475447.2元,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關于管轄權問題,經查,被告人劉某桂犯罪行為實施地及其居住地均不在江西省九江市,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行為發生在九江市轄區范圍內,且同案犯已先行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決。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行為或一環節犯罪屬于管轄法院審理的,則該構成共同犯罪的采售一體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該法院審理。考慮到實踐中非法采砂行為的系統破壞性,基于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便于生態環境修復的原則,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瑞昌市人民法院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人劉某桂直接安排實施采砂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劉某桂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刑事處罰,現又犯非法采礦罪,酌情從重處罰。劉某桂部分退賠國家礦產資源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劉某桂等人在長江非法盜采江砂的犯罪行為,造成國家礦產資源損失,應共同予以退賠。除去同案犯已退賠金額及劉某桂已退賠金額,劉某桂還需退賠礦產資源損失135000元。

      同時,非法采礦行為還破壞了長江水域生態環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長江流域經濟社會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的原則。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劉某桂應與另案被告人劉某、熊某、何某東、楊某等人共同承擔非法采礦造成的生態功能損失、生態修復費用,并負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上述被告賠償相關長江生態服務功能損失、生態修復費用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上述被告在九江市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28條、第9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5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條



    指導性案例213號

    黃某輝、陳某等8人非法捕撈水產品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3年10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非法捕撈水產品/生態環境修復/從輕處罰/增殖放流

      裁判要點

      1.破壞環境資源刑事案件中,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具有認罪認罰、主動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等情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2.人民法院判決生態環境侵權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復水生生物資源、修復水域生態環境的,應當遵循自然規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根據專業修復意見合理確定放流水域、物種、規格、種群結構、時間、方式等,并可以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監督執行。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共謀后決定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捕區湖南省岳陽市東洞庭湖江豚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東洞庭湖鯉、鯽、黃顙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捕魚。兩人先后邀請被告人李某忠、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吳某峰(另案處理)、謝某兵以及丁某勇,在湖南省岳陽縣東洞庭湖壕壩水域使用絲網、自制電網等工具捕魚,其中黃某輝負責在岸上安排人員運送捕獲的漁獲物并予以銷售,陳某、李某忠、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負責駕船下湖捕魚,吳某峰、謝某兵、丁某勇負責使用三輪車運送捕獲的漁獲物。自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4月13日,八被告人先后參與非法捕撈三、四十次,捕獲漁獲物一萬余斤,非法獲利十萬元。

      2021年8月20日,岳陽縣人民檢察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八被告人非法捕撈水產品行為造成漁業生態資源、漁業資源造成的損害進行評估。鑒定機構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關于黃某輝等人在禁漁期非法捕撈導致的生態損失評估報告》,評估意見為:涉案非法捕撈行為中2000公斤為電捕漁獲,3000公斤為網捕漁獲。電捕造成魚類損失約8000公斤,結合網捕共計11000公斤,間接減少5000000尾魚種的補充;建議通過以補償性魚類放流的方式對破壞的魚類資源進行生態修復。岳陽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本案漁類資源損失價值為211 000元,建議向東洞庭湖水域放流草、鯉魚等魚苗的方式對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岳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內無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反饋情況或提起訴訟,該院遂以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八人涉嫌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向岳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以其行為破壞長江流域漁業生態資源,影響自然保護區內各類水生動物的種群繁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岳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上述八被告在市級新聞媒體上賠禮道歉;判令上述八被告按照生態損失評估報告提出的生態修復建議確定的放流種類、規格和數量、以及物價鑒定意見,在各自參與非法捕撈漁獲物范圍內共同購置相應價值的成魚和苗種,在洞庭湖水域進行放流,修復漁業資源與環境。被告逾期不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時,應按照放流種類和數量對應的魚類市場價格連帶承擔相應漁業資源和生態修復費用211000元;判令上述被告連帶承擔本案的生態評估費用3000元。

      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同時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予以認可,并對向東洞庭湖投放規定品種內價值211000元成魚或魚苗的方式對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的建議亦無異議,表示愿意承擔修復生態環境的責任。

      裁判結果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岳陽縣人民法院組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和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調解,雙方自愿達成了如下協議:1.由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按照生態損失評估報告提出的生態修復建議確定的放流種類、規格和數量以及物價鑒定意見,在各自參與非法捕撈漁獲物范圍內共同購置符合增殖放流規定的成魚或魚苗(具體魚種以漁政管理部門要求的標準為準),在洞庭湖水域進行放流,修復漁業資源與環境;2.由八被告人共同承擔本案的生態評估費用3000元,直接繳納給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檢察院;3.八被告人在市級新聞媒體上賠禮道歉。

      調解達成后,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將調解協議內容依法公告,社會公眾未提出異議,30日公告期滿后,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出具了(2021)湘0621刑初24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將調解書送達給八被告人及岳陽縣人民檢察院,并向社會公開。2021年12月21日,在岳陽縣東洞庭湖漁政監察執法局監督執行下,根據專業評估意見,被告人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在東洞庭湖鹿角碼頭投放3-5厘米魚苗446萬尾,其中鰱魚150萬尾、鳙魚150萬尾、草魚100萬尾、青魚46萬尾,符合增殖放流的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執行完畢后,岳陽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以(2021)湘0621刑初2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某輝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被告人唐某崇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艾某云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被告人丁某德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被告人謝某兵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被告人丁某勇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對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的非法獲利十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等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認為,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破壞了生態環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和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達成的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并出具調解書。

      法院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禁捕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輝、陳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謝某兵、丁某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八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坦白,可從輕處罰;八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八被告人按照法院生效調解書內容積極主動購置成魚或魚苗在洞庭湖水域放流,主動履行修復漁業資源和生態的責任,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犯罪情節較輕,且有悔罪表現,結合司法行政部門社區矯正調查評估報告意見,被告人李某忠、謝某兵、丁某勇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判處緩刑對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針對八被告人參與網捕、電捕和運輸的次數,結合捕撈數量及參與度,分別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八被告人的非法捕撈行為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對在訴訟過程中就刑事附帶民事達成調解已依法予以確認。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53條、第9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0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4條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



    指導性案例214號

    上海某某港實業有限公司破產清算轉破產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3年10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破產清算/申請破產重整/污染治理/共益債務

      裁判要點

      1.人民法院審理涉流域港口碼頭經營企業破產重整案件,應當將環境污染治理作為實現重整價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時消除影響碼頭經營許可資質存續的環境污染狀態。

      2.港口碼頭經營企業對相關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缺失造成環境污染,不及時治理將影響其破產重整價值的,應當由管理人依法進行治理。管理人請求將相關環境治理費用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港公司)于1993年9月設立,主營業務為碼頭租賃及倉儲、裝卸服務等。所處位置毗鄰長江口,東與上海市外高橋港區、保稅區相接,西臨黃浦江。2019年11月,經債權人申請,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港公司破產清算案。經管理人調查發現,碼頭承租方經營管理混亂、設施設備陳舊老化,存在重大環境污染隱患。審理期間,環保、交管部門聯合下達整改通知,要求對碼頭污水及揚塵處理設施進行限期整改,否則上海某港公司名下營運許可資質將被吊銷。

      上海某港公司名下擁有岸線使用許可證、港口經營許可證等無形資產,并擁有150米岸線長度,碼頭前沿控制線水深2≤水深<5米,年貨物吞吐量約200萬噸,為保住上海某港公司營運價值,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法院依申請裁定轉入重整程序。

      在法院指導下,管理人一方面與環保、交管部門緊急溝通協調,了解具體環保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進行施工整改,對污水沉砂池、水溝、地坪等設施設備進行施工擴建,確保地面雨水、噴灑水等統一匯集至污水沉砂池,經沉降處理后循環用于港內噴灑,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裝圍墻、增加砂石料圍擋遮蓋及裝車噴水裝置,有效管控碼頭揚塵,防止周邊區域大氣污染物超標。在接管財產難以支付相關施工、審價費用情況下,由管理人協調第三方先行墊付587068元,待重整資金到位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的規定,按共益債務予以清償,部分費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協調租戶隨時整治并支付。

      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債權人會議中以專項議案方式充分披露碼頭經營中的環境問題,說明修復整治費用及其處理方式,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同意。以有效地解決環保整改費用不足問題,提高了環境整治效率,確保碼頭綠色環保運營。在招募投資人過程中,除關注投資人本身資金實力與企業背景外,還關注投資人在碼頭綠色經營上的意愿和能力。經兩輪市場化公開招募,引入投資人投入資金8700余萬元,并著重將碼頭后續環保經營方案納入重整計劃草案。重整后企業將從設施設備改造升級、碼頭規范智能管理及環保綠色經營三個維度提升碼頭經營能力,做好外高橋保稅區、港區配套服務。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出資人組在窮盡送達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決,擔保債權組、稅務債權組及普通債權組均表決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請求法院裁定批準上海某港公司重整計劃草案。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19)滬03破320號之六民事裁定:一、批準修訂后的《上海某某港實業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草案)》;二、終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協助下,企業順利解決營業執照到期及港口經營許可證超期問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審查批準,要尊重債權人會議意思自治和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同時也要考慮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礎上實現社會價值最大化。本案中,普通債權組清償率較模擬清算下零清償有了提高,在上海某港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情況下,重整計劃對出資人組權益調整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草案中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續上海某港公司的經營價值,有助于恢復上海某港公司的經營能力。破產管理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并有利于實現企業可持續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雙重效果,應予準許。人民法院應充分發揮破產審判職能,將綠色發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過程,從環境問題的修復治理、費用安排、重整計劃的制定及執行等方面探索建立靈活高效的工作機制,使重整成為助推困境企業綠色低碳轉型的有效路徑。具體如下:

      (一)關于重整企業環境污染治理責任及費用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企業的環境污染治理責任應延續至其破產受理后。港口碼頭重整企業對相關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缺失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由其作為環境治理責任主體進行整治。管理人作為破產事務的執行者,應負責實施具體的整治行為。該行為使得債務人企業經營資質得以保留,經營價值得以維系,提升了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因整治所產生的費用,系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產生的費用,管理人請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的規定認定為共益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于重整期間環境污染治理路徑。本案所涉碼頭污染主要集中于水體、大氣污染兩方面,在法院指導下,管理人依法協同推進環境污染治理與重整程序:一是府院協調。由法院、管理人走訪屬地街鎮、環境監管部門,充分了解所涉碼頭岸線環保責任要求及后續規劃前景。經溝通協調后,相關部門延長整改期限,為環境污染整治爭取了時間。二是先行治理。整改通知下達時,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應收租金及其他資金。為在短時間內完成各項環境污染治理措施,保住企業經營資質,由管理人溝通碼頭承租企業先行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標整改。通過對污水沉砂池及附屬設施的擴建完善,解決雨水及場地污水未經處理滲漏進入環境水體現象,并提高污水回用率;通過加裝降塵降噪設備,降低大氣粉塵污染,確保空氣質量達標,提升長江口岸流域生態環境質量。三是費用落實。主要費用由承租企業先行墊付,待重整資金到位后以共益債務清償,解決整治資金難問題。四是信息披露。充分尊重債權人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環境污染整治事項作為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進行專項表決,并在重整計劃草案中披露環境污染治理經過及費用承擔,爭取債權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關于環境污染治理與重整價值維護的關系。本案環境污染治理與企業重整價值密切相關,是決定企業能否實現其重整價值的關鍵因素。一旦企業違反相關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面臨被剝奪行政許可資質的處罰時,將導致其重整價值喪失,故在港口碼頭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審理過程中,應注重將環境污染治理和企業重整價值維護有機結合,及時消除影響碼頭經營許可資質存續的環境污染狀態,將環境污染治理作為實現重整價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關于重整計劃的制定、批準及執行。制定重整計劃時,應體現綠色發展原則,引導投資人將環保經營方案和環保承諾事項寫入計劃,注重企業未來能否踐行環境責任并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審查批準時,應綜合考慮企業清算價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業可持續發展、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因素。重整計劃執行中,應協調解決企業繼續經營障礙。通過探索破產審判與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協同推進的新機制,實現長江流域減污降碳源頭治理和企業綠色低碳轉型,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企業重生、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機統一。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7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42條、第43條



    指導性案例215號

    昆明閩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等污染環境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3年10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污染/單位犯罪/環境侵權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股東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股東有限責任,導致公司不能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賠償義務,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請求股東對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昆明閩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黃某海持股80%,黃某芬持股10%,黃某龍持股10%。李某城系閩某公司后勤廠長。閩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長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側埋設暗管,接至公司生產車間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產廢水。經鑒定,閩某公司偷排廢水期間,螳螂川河道內水質指標超基線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為對螳螂川地表水環境造成污染,共計減少廢水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支出3009662元,以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數額為10815021元,并對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態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響。

      閩某公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同時,其股東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還存在如下行為:1.股東個人銀行卡收公司應收資金共計124642613.1元,不作財務記載。2.將屬于公司財產的9套房產(市值8920611元)記載于股東及股東配偶名下,由股東無償占有。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難以區分。閩某公司自案發后已全面停產,對公賬戶可用余額僅為18261.05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4月12日公告了本案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遂就上述行為對閩某公司、黃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訴,并對該公司及其股東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否認閩某公司獨立地位,由股東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對閩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1)云0112刑初752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昆明閩某紙業有限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被告人黃某海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被告人李某城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被告單位昆明閩某紙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人民幣10815021元,以上費用付至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賬戶用于生態環境修復;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昆明閩某紙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鑒定檢測費用合計人民幣129500元。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對被告昆明閩某紙業有限公司負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鑒定檢測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目前可供執行財產價值已覆蓋執行標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承擔合理利用資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護環境的社會責任。被告單位閩某公司無視企業環境保護社會責任,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無排污許可的前提下,未對生產廢水進行有效處理并通過暗管直接排放,嚴重污染環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黃某海、李某城作為被告單位閩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作用相當,亦應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閩某公司擅自通過暗管將生產廢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達10815021元的生態環境損害,并對下游金沙江生態流域功能也造成一定影響,其行為構成對環境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不僅需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還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閩某公司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漠視對環境保護的義務,致使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對環境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后果,閩某公司承擔的賠償損失和鑒定檢測費用屬于公司環境侵權債務。

      由于閩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與股東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三人均有對公司財產的無償占有,與閩某公司已構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認定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現閩某公司所應負擔的環境侵權債務合計10944521元,遠高于閩某公司注冊資本1000000元,且閩某公司自案發后已全面停產,對公賬戶可用余額僅為18261.05元。上述事實表明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與閩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閩某公司失去清償其環境侵權債務的能力,閩某公司難以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之要件,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應對閩某公司的環境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9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83條、第1235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



    指導性案例216號

    睢寧縣人民檢察院訴睢寧縣環境保護局

    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3年10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行政公益訴訟/環境保護監管職責/不履責/代處置

      裁判要點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且污染者不能處置的,危險廢物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履行組織代為處置的法定職責,處置費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危險廢物的來源或產生單位不在其轄區范圍內為由進行不履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9、10月份,馮某康等人將從浙江省舟山市嘉達清艙有限公司等處非法收購的危險廢物船舶清艙油泥委托他人運至江蘇省睢寧縣嵐山鎮陳集村一磚瓦廠內非法傾倒。案發后,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將清理出的油泥及油泥污染物130余噸轉運至一停車場內。2018年7月,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就被告人馮某康等人犯污染環境罪一案向徐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并于同年11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徐州鐵路運輸法院發現涉案油泥被長期不規范貯存,為避免二次污染,要求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及時對涉案油泥組織代為處置。因睢寧縣環境保護局遲遲未對涉案油泥進行代處置,且已有部分油泥滲漏對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睢寧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睢寧縣環境保護局發出檢察建議,要求其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對涉案油泥進行依法規范貯存并及時移交有危廢處置資質單位依法進行處置。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回復,認為涉案油泥的產生單位非在其轄區,其沒有代為處置的法定職責,涉案油泥應由產廢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代處置。

      睢寧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以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為由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確認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對涉案危險廢物的貯存不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將涉案危險廢物盡快移交有危廢處置資質單位依法處置。案件審理期間,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于2019年10月將涉案油泥及其污染物交由有資質單位進行依法處置。睢寧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已經履行涉案危廢代處置職責,遂申請將原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對涉案危險廢物的貯存不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

      裁判結果

      徐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蘇8601行初1207號行政判決:確認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對涉案危險廢物的貯存未全面及時履行環境保護行政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一、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對涉案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具有法定監督管理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均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危險廢物貯存和處置所負有的監管職責進行了具體規定。

      涉案危險廢物在睢寧縣環境保護局行政轄區范圍內,故其對該危險廢物負有依法貯存和及時代為處置的法定職責。危險廢物一般具有腐蝕性、毒性、感染性等危害特性,對生態環境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極大威脅,貯存和處置不當將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條之所以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逾期不處置危險廢物或者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目的在于及時消除危險廢物污染風險,預防因污染擴散造成新的損害,從而有效保護生態環境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馮某康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客觀上不具備處置涉案危險廢物的實際條件,危險廢物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理應履行屬地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及時組織對涉案危險廢物進行代處置,該監管職責并不應因危險廢物的來源和產生單位不在其行政轄區而免除。

      二、睢寧縣環境保護局未依法履行涉案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第一,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在明知涉案油泥系具有毒性、易燃性危險廢物需依法規范貯存并及時處置的情況下,對涉案油泥未依法尋找符合規定的場所進行規范貯存;涉案油泥貯存過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流失、防滲漏等污染防治措施;涉案油泥的包裝物及存放場所亦未依法設置相關危廢識別、警示標志;涉案油泥貯存期間未進行有效的日常管護,在存放容器出現破損以致油泥出現流淌、滲漏已造成二次污染的情況下,亦未及時采取污染防治應急處理措施,上述情形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相關規定,明顯存在行政監管缺失。第二,被告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明知涉案危險廢物的特性及二次污染的危害,應當對涉案危險廢物及時妥善處置,做好污染風險管控,使社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但其未依法積極履職作為,在涉案油泥存在滴落、流淌、滲漏已造成新的環境污染后果,且經審判機關多次風險提示、檢察機關發出檢察建議后,仍未對涉案油泥進行規范貯存并及時組織代處置,放任污染后果持續擴大,導致社會公共利益長期處于受侵害狀態,應確認其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違法。訴訟期間,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履行了對涉案油泥的代處置職責,睢寧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涉及危險廢物處置的有關訴求,人民法院依法對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之前的不履職行為確認違法。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0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10條、第55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9條第2款、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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