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3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2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五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環境清潔衛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促進城市文明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長樂區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不適用于軍用犬、警用犬、服務犬以及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依法管理、養犬人自覺、社會組織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和收容遺棄犬、無主犬,查處養犬相關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侵犯他人權益和影響社會治安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鼓樓區、臺江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管理和疫病監測,監督指導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體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行養犬登記網上辦理。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養犬管理信息匯聚到系統,向社會公開養犬登記條件、動物診療機構、收容留檢所和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信息。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網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調解養犬糾紛,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勸阻無效的,向有關部門報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影響公共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普及狂犬病防治知識,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十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農業農村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采集身份識別信息、接種狂犬病疫苗,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可以通過“e福州”等政務服務平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制定、適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其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名錄。
第十一條 申請養犬的自然人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獨立住宅單元或者獨戶居住,每戶限養一只。
本市實行禁養犬名錄制度。禁養犬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禁止飼養列入禁養犬名錄的犬只。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犬只,屬于禁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犬只遷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屬于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的,養犬人可以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為其救助留養的犬只,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和文明養犬承諾書;
(二)犬只身份識別信息;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證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片和頭部正面彩色照片;
(五)自然人申請養犬的,提供身份證明和犬只飼養地點的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依法登記的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提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受理。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準予登記,在三個工作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五日內將犬只轉讓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人飼養、遷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
遺棄犬只、被沒收犬只或者三年內因養犬違法行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予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日。
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十六條 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城市管理部門發現超過時限未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一)轉讓、遷出犬只的;
(二)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不再飼養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犬只被依法沒收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身份識別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十九條 飼養犬只的,應當自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到農業農村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免疫檔案實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救助場所和犬只收容留檢所等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法定條件。
禁止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犬只尸體。
第二十二條 無主犬尸體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條件的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收容、救助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的,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過1.5米長度的束犬繩(鏈)牽領;
(二)攜犬出戶的,主動避讓他人;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時,采取為犬只佩戴嘴(脖)套、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即時清除犬糞,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糞專用收集容器;
(五)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事先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同意;
(六)犬吠影響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出飼養數量的犬只轉讓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人飼養、遷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
(八)放棄飼養犬只的,將犬只轉讓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人飼養、遷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領犬只;
(三)使用伸縮犬繩攜犬出戶;
(四)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六)遺棄犬只;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和醫院等教育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等活動場所;
(五)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等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七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集貿市場、商場、賓館和餐廳等經營場所;
(二)候車室、候機室等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八條 犬只禁入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禁止攜犬進入標識,對攜犬人進行勸阻;攜犬人不聽從勸阻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提前予以公告,并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第三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機構進行狂犬病抗體檢測,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第三十一條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險,對飼養的犬只實行絕育措施。
第五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檢疫等有關手續;
(二)有籠養或者圈養設施,防止犬只傷人、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
(四)不得設置在居民住宅內;
(五)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應當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產地、品種、數量、飼養者、檢疫證明編號、購買人、購銷日期等事項的檔案,確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活動的,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組織者應當在舉辦活動前七日內,向活動舉辦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檢所用于接收、檢疫和分類處理走失、被遺棄、被沒收的犬只、無主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單位和個人發現遺棄犬、無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犬只收容留檢所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檔案,記錄犬只品種、收容時間、去向等信息,對收容犬只的身份識別信息進行查驗。可以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七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視為遺棄;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視為無主犬只。
被收容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并適合被領養的,可以由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人領養。領養犬只的,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登記的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開展犬只救助、文明養犬宣傳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個人留養被救助犬只的,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營利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禁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每只處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所;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攜犬出戶未避讓他人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時,未采取為犬只佩戴嘴(脖)套、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安全措施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遺棄犬只的,責令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的,處一千元罰款,沒收犬只;
(十)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將傷人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機構進行狂犬病抗體檢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犬只收容留檢所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攜犬出戶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繩(鏈)牽領,或者將犬只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領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聽從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勸阻,攜犬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限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農業農村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未將犬只免疫檔案實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轉移、出售涉疫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阻攔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市六城區以外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養犬管理相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