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山東省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2023年8月24日濟南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五章 運營與服務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應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單軌、有軌電車、磁浮、自動導向軌道、導軌式膠輪、市域快速軌道等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屬于公益性公用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保泉、規范高效、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涉及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務、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消防救援、國防動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應急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管理工作。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排水、通信等相關單位,依法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建設、運營。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資金,實行財政統一管理。加大城市軌道交通發展資金投入,可以采用成本規制等方式給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支持。政府出資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社會資金依法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文明乘車等宣傳活動。
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等新聞媒體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有權對擾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秩序和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應當分級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名泉保護總體規劃。
第十條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防汛防洪、人民防空等要求,與城市建設、人口分布、空間布局、交通需求相適應。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規劃相銜接,預留必要的換乘以及疏散空間。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沿線區縣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論證后,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報請批準前,應當組織開展泉水環境影響評價,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內容。
經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充分論證后,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控制、配套設施、交通銜接等規劃內容應當納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的控制管理,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預留交通換乘場站、停車場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具備與周邊用地一體化設計條件的,應當與周邊建筑統籌設計,相互融合。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構)筑物的,由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地上、地表、地下分別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土地使用情況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和權屬登記。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損害其上方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在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范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綜合開發利用。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停車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建設。
綜合開發獲得的收益應當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綜合開發利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工作應當遵守國家、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符合保泉、人民防空、抗震、防火、防汛防洪、綠色節能等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配套建設的消防、警務等公共安全設施項目,應當與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采取降噪、減振、防塵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立項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項目進行地質勘探,開展泉水環境影響評價。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泉水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書面審查意見一并附送審批機關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名泉保護相關規定,在建設施工時發現泉水出露點,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并報告名泉保護主管部門,不得擅自填埋損毀。
在建設項目施工中,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用有效措施,保護徑流通道,避免破壞泉脈和造成泉水水質污染。對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采取回灌等減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對需要硬化的地面應當采取有利于雨洪滲入地下的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與城市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并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有效銜接、實現貫通。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大范圍施工影響道路通行,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建(構)筑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內進行勘查、鑒定或者監測的,應當提前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筑物融合建設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建(構)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制定建設方案;因融合建設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城市軌道交通周邊建(構)筑物需要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商定連通方案,明確雙方權責。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所有權人協商確定遷移方案,所需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因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權人要求提高標準、增加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其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和清理臨時設施,做好受施工影響的道路、管線、交通安全設施、綠化等恢復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保護區管理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分別為: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以及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三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控制中心、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河、湖、水庫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通過黃河的城市軌道交通橋梁、隧道,按照有關黃河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保護區標志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設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志。
第二十九條 除下列工程外,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一)市政公用、交通、綠化、環境衛生、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工程,及其應急搶修建設;
(二)特別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及已有的建(構)筑物的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工程;
(三)與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的工程建設。
第三十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在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書面答復;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載、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降水、回灌、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棄)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作業;
(六)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活動。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實施應急搶險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三十條所列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及設施保護專項方案,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接受安全監督。
施工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結構、設施及運營安全有較大風險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和專項監測。施工作業項目復雜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專項設計、專項施工及專項監理。因保護區內施工作業而需要增加城市軌道交通結構、設施和運營安全保護和監測措施的,所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施工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及設施造成損壞或者變形超過控制標準的,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原標準恢復,所需費用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造成損失或者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進行巡查監督,發現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有權制止。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同時報告許可作業的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敷設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范圍內的地下管線,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巡查、維護和管理,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及設施安全。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為檢查維護提供便利。
第五章 運營與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監督管理,制定運營服務管理規范和乘客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運營服務管理規范,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檢查、維修和養護,保障安全規范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備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定期開展安全教育、業務知識和急救知識技能培訓,對重點崗位人員實行考核上崗。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加強運營服務管理,保證運營服務質量。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服務質量考評辦法,定期對經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下列服務設施:
(一)設置城市軌道交通指引導向、換乘指示、安全疏散等標志;
(二)為殘障、行動不便等人群提供無障礙乘車服務設施;
(三)在換乘站、客流量較大的車站設置乘客候車座椅、母嬰和兒童服務場所或者設施;
(四)在列車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置專座;
(五)在車站內配備急救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為乘客提供運營服務:
(一)合理編制運行計劃,保障客流運送暢通和安全;
(二)遇節假日、大型活動適當增加運力;
(三)保持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暢通,無障礙設施、母嬰服務設施正常使用;
(四)保持車站、列車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
(五)維護車站和列車車廂內秩序,加強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六)提供乘車信息查詢、移動支付等便捷服務;
(七)提供問訊、失物招領等服務;
(八)使用安全監控設施的,依法保護乘客隱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車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不得無故暫停、終止部分區段或者整條線路的運營。
運營中發生故障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力量排除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學生等特殊人群按照規定憑有效證件享受乘車優惠。
第四十二條 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乘車憑證或者以有效支付方式付款乘車,并接受票務查驗。乘客無乘車憑證或者支付憑證、持無效憑證、冒用他人乘車憑證,或者持偽造、變造憑證乘車的,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超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乘客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四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文明乘車。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貌、破壞環境衛生、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未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在車站、列車車廂內進行歌舞表演、派發印刷品或者從事宣傳銷售活動;
(二)在車站、列車車廂以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三)在車站、列車車廂內吸煙(含電子煙);
(四)在車站、列車車廂內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在車站、列車車廂內乞討,賣藝,大聲喧嘩、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列車車廂內進食(嬰幼兒、病人除外);
(七)使用燃油、燃氣類、體積或者重量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輪椅車或者其他不符合乘客守則規定的代步車進站、乘車;
(八)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九)攜帶活禽和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運營、影響他人安全的動物(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
(十)攜帶易污損、有嚴重異味或者易損害設備、易損傷他人的物品進站、乘車;
(十一)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學齡前兒童以及精神病人、智力障礙者等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應當在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利用車站空間或者設施開展公益宣傳,傳播泉水文化、歷史文化、民俗文化、紅色文化,營造開放包容、現代活力、誠信友善、和諧奮進的城市形象。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處理制度,及時處理乘客投訴,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按照規定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統,加強建設運營的安全監測,實現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共享,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監督檢查和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經營單位采取措施及時消除重大隱患。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日常監測。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各類風險信息的分析研判。
第四十九條 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性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攜帶物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乘客,不得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擾亂公共秩序或者攜帶第一款規定的危險物品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阻礙站臺門、車門正常運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投擲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圍墻、圍欄、護欄、護網、通風亭、閘機、站臺門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范圍內堆放物品、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八)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九)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漂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一)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高架、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設備;
(十二)損壞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十三)偽造、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志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十四)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十五)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十六)其他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既有建(構)筑物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既有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沿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或者種植樹木,妨礙行車瞭望、侵入線路限界或者影響運營安全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妨礙或者影響;未能及時消除、危及運營安全、情況較為緊急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鄰近區域采用彩鋼瓦、塑料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料大棚和鋪設防塵網、防曬網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掉落、脫落、飄浮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七章 應急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及相關的現場處置方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開展常態化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
配備滿足需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設備,進行日常維護、檢測和保養,及時更新,保證正常運轉。
通過多種方式對乘客進行安全教育和應急救援知識普及,提高乘客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客流上升時,應當按照預案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并適時發布預警。發生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因采取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增加其他客運運力,疏解客流。
因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無法保證安全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啟動相應應急預案。
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迅速開展先期應急搶險救援,及時疏散乘客,防止事故危害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按照規定及時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報告。
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市人民政府依法啟動相應級別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通信、地面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要求,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五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行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秩序,盡快恢復建設或者運營,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城市軌道交通的搶險救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開運營服務質量承諾的;
(二)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的;
(四)未及時采取限制客流等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活動,未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保護專項方案施工的;
(二)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活動,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專項監測的;
(三)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未停止作業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予以勸阻和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予以勸阻和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予以勸阻和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四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予以勸阻和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投入運營的土建設施及附屬軟硬件監測設備,包括橋梁、隧道、軌道、路基、車站、控制中心和車輛基地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備是指投入運營的各類機械、電氣、自動化設備及軟件系統,包括車輛、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供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綜合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乘客信息系統、門禁、站臺門、車輛基地檢修設備和相關檢測監測設備等。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