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停車場條例
青島市停車場條例
山東省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青島市停車場條例
青島市停車場條例
(2022年12月16日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月1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
第四章 停車場的使用
第五章 智慧服務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停車供給,規范停車秩序,促進城市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停車場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分類施策、政府引導、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停車供給體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車需求,合理滿足出行停車需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工作的領導,建立停車場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工作,具體組織、實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停車場管理、停車資源共享、停車秩序維護等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停車場工作綜合協調機制日常工作的部門,負責綜合協調、組織指導、督促考核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的計劃統籌、檢查指導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停車場信息化建設、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停車場使用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人防、大數據、行政審批、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建設和管理停車場、扶持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場等所需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
第七條 支持和推廣停車服務、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實行全市停車數據信息聯網,促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八條 倡導合理用車、綠色低碳出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布局各類交通設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體系,減少出行停車需求。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級市停車場專項規劃按照前款規定編制,并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備案。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利用、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綜合考慮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征、用地屬性和公共交通發展等情況,合理測算停車需求,采用差別化的停車供給方式,使停車場建設與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軌道交通有效銜接。
中心城區外圍的公共交通樞紐、軌道交通站點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區域,應當規劃布局公共停車場。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供給體系、停車場布局和規模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實際情況,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實施方案,并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方式供應:
(一)非營利性公共停車場,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供應;
(二)在工業、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內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應;
(三)對新建獨立占地、營利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供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建設和交通需求狀況,制定建筑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定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建筑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征求各相關部門以及區(市)人民政府、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配建標準,配建停車泊位。
依法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標準配建停車泊位。
第十五條 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辦理規劃核實時,應當同步審核配建停車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標準;不符合配建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予以規劃核實。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站、中小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范圍內設置落客區,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中小學校,應當針對校內教職工停車需求與接送學生停車需求分別設置停車泊位,并同步設置接送系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停車泊位和接送系統設置要求納入規劃條件。
既有中小學校停車場出入口在校外設置、具備安全隔離條件的,應當對校內車輛與接送學生車輛實施物理隔離改造,并依規識別有序向接送學生車輛開放。
第十八條 老舊住宅小區、中小學校、醫院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一點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區停車綜合改善方案。
實施老舊住宅小區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應當統籌考慮公共停車場建設、改造,明確相關用地規劃條件。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場:
(一)新建獨立公共停車場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和用途、不減少停車泊位數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過總建筑面積百分之二十的附屬商業設施;
(二)在符合規劃和相關標準規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過配建標準建設的停車泊位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內增加停車場建筑面積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法律、法規規定和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 鼓勵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
不涉及土建工程(設備基礎除外)的地上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間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的,可以按照特種設備類項目申報建設,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用地、施工等許可手續,但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利用公園、綠地、廣場、道路、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地上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政府儲備用地、零星用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閑置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
設置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由區(市)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審定。
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妨礙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既有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利用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利用非業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設置停車泊位。
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不得影響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范,設置標志、標線等交通管理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無障礙設施,配備通風、排水、照明、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設施設備。
停車場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鼓勵既有停車場通過技術改造,安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五條 重要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規定對項目影響范圍內路段和交叉口交通影響程度、交通組織管理、停車場配置、出入口設置等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交通影響評價報告進行技術審查和評審。
重要建設項目的范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
第二十六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符合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總量控制要求,與道路交通狀況以及交通承載能力相適應,優先保障行人、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設置標志、標線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的,應當及時清除標志、標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
第二十八條 下列路段和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的區域;
(四)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五)法律、法規禁止機動車臨時停放的路段和區域。
第二十九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情況設置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
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放時段、停放車型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醫院、幼兒園、學校等的周邊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其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區域,并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醫院、幼兒園、學校等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周邊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至少每年評估一次,并依據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
(三)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
(四)道路停車泊位處或者泊位影響范圍內需要設置公共交通站點;
(五)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路段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設置要求。
第三十二條 因舉辦大型活動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停車場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政府全額投資和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市、區(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其有償使用收入按照規定管理、使用,接受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監督。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委托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置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單位。
第三十四條 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根據停車場的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管理。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定價權限,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路內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區域高于外圍區域、交通擁堵時段高于非擁堵時段的原則,制定差別化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確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按照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確定向社會提供有償使用的路段、時段,由發展改革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標準。
非營利性醫院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制定非營利性醫院停車服務收費標準,通過價格杠桿緩解醫院停車供需矛盾。
第三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停車服務收費管理的協調聯動機制,定期組織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評估,根據城市綜合交通發展狀況、區域停車泊位供需狀況以及交通承載能力等因素,動態調整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本市推行錯時共享停車。
機關事業單位在滿足安全條件下,應當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鼓勵其他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
除因安全防護另有要求外,體育文化場館等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車場應當全天向社會開放;鼓勵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全天開放。
鼓勵住宅小區周邊商業、辦公等區域的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與住宅小區居民共享停車資源。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本轄區共享停車協商機制,組織、協調、指導停車供需雙方協商共享停車事宜。
提供共享服務的停車場,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十條 老舊住宅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住宅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于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住宅小區內公示。
第四十一條 舉辦大型活動時,承辦者應當協調周邊的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公告或者在票證上標明活動周邊的公共交通線路、行車路線和停車場的位置,并提示活動參加者選擇公共交通前往活動地點。
活動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活動場地周邊設置臨時停車區域。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數量、服務時段等內容,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還應當明示價格管理方式、收費標準、計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二)維護和管理停車場標志標識和設施設備,保持正常使用;
(三)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車場內安全防范工作,發生火災、盜竊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維護停車場內環境衛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車過程中噪聲、揚塵對附近居民的影響;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
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提供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并執行車輛停放收費減免的有關政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的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按照停車場內交通標志、標線停放車輛,不得違規占用人行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醫療救護通道等;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的相關設施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裝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危化品專用停車場。
第四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達、先使用”的原則確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個人專用或者長期使用。
第四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車型、時段停放車輛;
(二)按照順行方向或者標示方向停放車輛;
(三)按照規定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四)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駛離的,服從相關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街巷、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車場內停放。廢棄機動車屬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依法應予扣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場、住宅小區等場所的非專有位置長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依照約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智慧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向社會提供實時泊位、停車誘導、泊位共享、收費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對聯網停車場范圍、聯網信息內容、信息聯網要求、信息管理設備要求、監督管理等作出規定。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配建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
既有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改造、補建等方式,配建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獎補等方式,對既有停車場配建信息管理系統予以支持。
第五十條 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其經營者應當按照聯網管理規定,將停車數據信息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并實時在線傳輸準確的停車數據信息。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停車場,將停車數據信息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
第五十一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轄區內的停車場經營者向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實時上傳相關停車數據信息。
第五十二條 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在取得營業執照后,應當通過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
(二)有權管理使用停車場的相關材料,包括不動產權證或者相關合同、協議等材料;經營者與場地產權人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供產權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授權書;
(三)停車場場地平面示意圖、方位圖,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組織方式等內容;按照規劃配建的停車場,提供規劃平面圖。
經營者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第五十二條規定組織采集、錄入停車場的相關材料。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五十四條 停車場變更經營主體或者停業的,應當自變更、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將相關信息上傳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
第五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運營者以及提供互聯網停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處理用戶信息,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行政審批、大數據、綜合執法等部門,建立停車場信息共享機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共享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七條 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行政審批、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使用者的信用記錄。
停車場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依法運用信用信息,向停車場使用者提供車位預約、通行后付費等便利服務。
第五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監管、跨部門聯合監管等方式,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停車秩序等的監督檢查,發現停車場建設單位、經營者、管理者、使用者存在違法行為的,以及機動車存在違法停放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六十條 機動車停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指導成員規范經營、誠信經營,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未按照規定配建停車泊位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未按照規定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或者有未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未依法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職責的;
(二)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場未將停車數據信息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并實時在線傳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筑物配建和臨時設置的公共停車場。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等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等。
(三)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