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條例
青島市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條例
山東省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青島市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條例
青島市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條例
(2022年10月28日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2年12月2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認定
第三章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
第四章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利用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促進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融合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依法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青島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歷史建筑分為省級歷史建筑、市級歷史建筑和縣級歷史建筑。
本條例所稱傳統風貌建筑,是指經依法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歷史,對歷史地段整體風貌特征的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且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未認定為歷史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合理利用、以利用促進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保護主管部門)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全市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工作,并具體負責省級、市級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市)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縣級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旅游、綜合執法、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園林和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專家庫,為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保護利用等提供咨詢意見。
專家庫由規劃、建筑、園林、文物、歷史、社會、經濟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認定
第八條 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技術導則,指導、規范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普查認定、維護修繕、整治提升、合理利用。
第九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筑設計風格,建筑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藝術價值;
(三)建筑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筑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建成不滿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且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特殊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 具有一定建成歷史,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未認定為歷史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傳統風貌建筑: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傳統,能夠體現地方特色;
(二)建筑樣式和施工工藝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價值;
(三)體現傳統格局,具有一定空間特色。
第十一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普查。
區(市)人民政府在實施歷史地段更新改造和鄉村建設前,應當組織對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調查。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
第十二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普查、調查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進行歷史資料挖掘和保護價值評估,提出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初選名單。
第十三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初選名單形成后一年內,組織專家和相關部門進行論證,提出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建議名錄,經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公布。其中,市級歷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縣級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由區(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經省人民政府批復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傳統風貌建筑應當納入傳統風貌建筑名錄一并公布,但已滅失或者已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除外。
省級歷史建筑的申報與認定,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區(市)人民政府認定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由區(市)保護主管部門報市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對符合認定條件而區(市)人民政府未予認定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組織專家和相關部門進行論證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提出認定建議,由區(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或者直接報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
第十五條 對列入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初選名單的建筑物、構筑物實行預保護。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
預保護期限最長為一年。在預保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拆除預保護對象。預保護期滿后,預保護措施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可能有保護價值而尚未認定為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暫時停止施工,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立即向區(市)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現場查勘,并于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保護價值的,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認定程序;建設單位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經依法認定后,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
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滅失或者損毀,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確已失去保護價值,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原組織論證的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相關部門論證、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提出意見,按原認定程序報批、公布?h級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調整、撤銷,應當報市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保護標志。其中,歷史建筑按照單體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傳統風貌建筑可以按照街區或者片區設置保護標志。
對本條例施行前未設置保護標志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
第十九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每處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工作。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建筑歷史文化核心價值、建筑價值要素;
(三)劃定的保護范圍;
(四)保護要求、利用導引。
歷史建筑應當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傳統風貌建筑根據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建設控制地帶應當納入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圖則。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價值要素;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安全;
(三)在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上刻劃、涂污;
(四)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標志;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響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安全和風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實行分類保護:
(一)一類保護,重點保護建筑立面、主體結構、建筑主要平面和室內外價值要素。
(二)二類保護,重點保護建筑主要立面、主體結構和室內外價值要素。
(三)三類保護,重點保護建筑的室內外價值要素。
歷史建筑按照一類保護執行。傳統風貌建筑由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傳統風貌建筑的歷史、科學、藝術、社會、文化價值以及保存完好程度,組織專家進行評定后,確定保護類別。保護類別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確定程序調整。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應當實行整體保護,除保護建筑本體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室內外價值要素,原則上實行原位置保護。
第二十三條 非國有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區(市)房屋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國有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其管理人、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類別、保護要求等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并免費向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服務單位提供保護圖則以及使用說明書。
保護責任人在接到書面告知書后,應當履行保護責任。出租、轉讓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時,保護責任人應當告知承租人或者購買人保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尚未編制保護圖則且需要維護、修繕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向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了解保護要求。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毀損嚴重或者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并向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也可以通過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相應權利后予以保護。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維護和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相關主管部門在征得保護責任人同意后,可以代為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類別和維護、修繕情況,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維護、修繕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歷史建筑應當經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傳統風貌建筑應當由相關主管部門征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時,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滿足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組織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利害關系人等依法會商解決,確保滿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歷史建筑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并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歷史建筑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級主管部門批準,傳統風貌建筑由區(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的歷史建筑不得遷移、拆除。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筑工程概算。建設單位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合理利用。合理利用應當遵循必要適度的原則,注重保護價值要素和整體風貌。
鼓勵研究和運用傳統建筑手法、技藝、材質和符號,延續建筑和城市特色風貌。
第三十條 鼓勵發掘、收集、整理、宣傳和利用與建筑有關的歷史事件、典故和傳統藝術、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促進文旅商相融合。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上設置外部設施或者改建、增設內部設施以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的,應當符合該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鼓勵采取可識別、可逆的技術方法實施。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審批的戶外廣告、牌匾標識等外部設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保護要求的,應當進行整改或者拆除。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有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通過出租方式進行合理利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租,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十年。對于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經市、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直接協議出租。作為公益類使用的,可以按照規定減免租金。
第三十三條 對涉及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要求的建設項目,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功能等內容書面告知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附件。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管。
已儲備未出讓的地塊,土地儲備部門應當在地塊出讓前,對已儲備用地范圍內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履行保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可以依法以房屋、資金、技術和勞動力等形式參與保護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因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需要,對房屋實施征收、置換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關企業通過收購、產權置換、委托經營等方式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進行保護利用。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按照市場化原則拓展資金渠道。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年度保護利用計劃,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實施日常保養、維護修繕、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在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建檔調查、測繪工作。
鼓勵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開展數字化檔案信息采集。
第三十九條 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認定、保護、利用以及管理信息的動態更新和共享、開放。
第四十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及其保護范圍等相關信息及時與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共享。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修編時同步更新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將監測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制,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聯合執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組織進行巡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規定進行勸阻、制止、報告。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向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危害、影響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安全和風貌行為的,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未經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傳統風貌建筑價值要素的,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上設置、改建或者增設設施不符合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的,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實施危害、影響歷史建筑安全和風貌的行為,逾期未按照保護主管部門的決定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安全的,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標志的,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致使建筑有損毀危險的,由市、區(市)保護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價值要素,是指能集中體現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價值特色的構成要素,包括但不限于總體要素、立面部位要素、屋面部位要素、室內部位要素、裝飾要素、環境要素。
第五十二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被依法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