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煙臺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山東省煙臺市人大常委會
煙臺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煙臺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22年10月26日煙臺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使用安全鑒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六章 農村村民自建房屋特別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且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檢查、維護、安全鑒定、危險治理等安全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用房、軍隊房屋、宗教活動場所房屋、文物保護建筑、歷史建筑等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通信、電梯、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城鄉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信息化和網格化管理,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體育、機關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安全使用房屋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成立房屋安全志愿服務組織,參與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檢查等活動,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和舉報機制,向社會公開投訴和舉報受理方式,對投訴、舉報事項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保養、維修房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鄰房屋使用安全;
(四)治理危險房屋;
(五)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對危險房屋解危;
(六)配合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實施房屋安全調查、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責任。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及物業管理相關規定承擔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等責任,并將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或者房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等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二條 房屋裝飾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裝飾裝修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依法需要辦理用地、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裝飾裝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加強對房屋裝飾裝修現場的巡查,發現違法變動房屋的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立即勸阻、制止,及時向所在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對違法變動房屋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范、藥物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對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使用建筑幕墻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建筑幕墻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建筑幕墻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建筑幕墻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至少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性檢測;設計文件和房屋使用說明書對檢測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對建筑幕墻進行安全性檢測: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等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筑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認為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對經安全性檢測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筑幕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按照檢測處理意見立即采取安全處理措施。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城建檔案機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查詢房屋結構形式、設計工作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查詢。
第十八條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專業化、科學化、精細化水平。
第四章 房屋使用安全鑒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結構出現下沉、傾斜、裂縫、變形等安全隱患情形的;
(三)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澇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或者因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需要繼續使用的;
(四)房屋圍護結構、房屋外裝飾物、外掛物等附屬設施、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等安全隱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屬于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
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商場、車(港)站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委托安全鑒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公共建筑,應當至少每五年委托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實施。
第二十條 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委托鑒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托鑒定。緊急情況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托鑒定。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誠信體系,加強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推進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專業化。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程序、方法和鑒定報告的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建立鑒定項目檔案,專人負責管理,保證檢測數據、原始資料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四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并報送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標明被鑒定房屋的安全等級。其中,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當根據危險程度的不同,在鑒定報告中明確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行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轄區內房屋開展安全普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房屋動態管理檔案,對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進行逐棟登記,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并對危險房屋解危情況實行跟蹤。
第二十八條 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意見及時采取治理措施。
房屋使用人、危險房屋的毗鄰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對危險房屋采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第三十條 經鑒定屬于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不得用于居住或者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房屋鑒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險房屋處理意見,同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占房屋建筑總面積的比例分攤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對國有土地上的危險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積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費用,可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具體按照住房公積金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險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義務,造成房屋出現重大險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治理。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解危費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解危救助申請。解危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和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第三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置明顯警示標識,并及時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七條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對在工作檢查中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識等安全防范措施,并報告區(市)人民政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搶險預案相關規定,組織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緊急撤離。
第六章 農村村民自建房屋特別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農村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市、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識普及工作,提高農村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三十九條 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村民自建房屋在村莊規劃、建筑規范、施工質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規范化管理,向農村村民提供備選房型,引導農村村民選擇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擔任房屋安全管理員,負責轄區內農村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房屋安全管理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情況,建立農村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統,組織、指導農村村民對自建房屋進行日常維護,及時治理存在的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農村低收入群體等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需要應急排險或者出現嚴重蟻害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險情和蟻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屋裝飾裝修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鑒定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相關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