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202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調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第二節 仲裁管轄
第三節 仲裁參加人
第四節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規范爭議處理程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的預防、調解和仲裁。
對勞動人事爭議范圍的界定依照國家勞動人事爭議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領導,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警機制和處理協調、考核機制,加強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勞動人事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稅務、市場監管、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金融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健全協調勞動人事關系三方機制,建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平臺,研究解決勞動人事爭議重大問題,預防和化解勞動人事爭議。
第七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對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或者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經勞動者申請,工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并可以根據勞動者的委托派員參加調解活動,提供法律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等單位共同推進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工作。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多發的地區,司法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可以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委員會派駐法律服務工作人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快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設,提升勞動人事爭議處理信息化水平。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的有關單位可以通過互聯網為當事人提供調解仲裁申請、案件信息查詢、文書送達、網上調解和遠程庭審等便利服務。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勞動人事爭議辦案人員進行仲裁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案補助。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政府購買服務包括委托社會力量參與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和調解、政策研究、咨詢、培訓以及宣傳等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建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專家庫。處理勞動人事爭議的有關單位可以邀請專家庫的專家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聽取專家咨詢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制定突發事件引發的勞動人事爭議應對方案,加強勞動人事爭議矛盾和風險預警,及時指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創新調解方式方法,加大調解力度,實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互利共贏;仲裁委員會應當完善簡易處理流程,依法優先、快速處理。
第二章 預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領導協調機制,開展和諧勞動關系創建活動,形成全社會協同參與的工作合力,預防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矛盾和風險。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籌推進鄉鎮(街道)、村(社區)基層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完善基層勞動關系工作職能,充實基層勞動關系協調、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
鼓勵用人單位配備企業勞動關系協調、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應當加強勞動關系工作人員業務培訓,提高隊伍素質。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聯合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等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警機制,通過大數據共享,開展勞動人事爭議矛盾和風險的監測研判。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社會保險等基本權益。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按法定程序進行,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實施過程中,勞動者或者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勞動合同視為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出現勞動人事爭議矛盾和風險的,工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及時化解矛盾和風險。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支持和指導用人單位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工作,教育和引導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依法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勞動者的溝通協商機制,暢通勞動者訴求表達渠道,及時回應勞動者訴求。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積極進行溝通協商,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協調配合,依法推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報酬、工作條件、勞動定額、女職工特殊保護等開展集體協商,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單位勞動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制定裁減人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勞動者的意見,并向有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擬采用的人員調整方案、勞動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以及重新簽訂辦法等。
有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或者用人單位、勞動者的請求,及時給予指導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領域嚴重失信人名單的具體實施管理工作,發展改革等部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領域嚴重失信人依法予以限制和懲戒。
第三章 調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健全多層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立有效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解決機制。
下列調解組織依法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ㄒ唬┯萌藛挝粍趧尤耸聽幾h調解組織;
。ǘ┤嗣裾{解組織;
。ㄈ┼l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ㄋ模﹨^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調解本單位及其管理的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沒有設立調解組織的小微型企業,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所規定的調解組織為本條例所稱的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等單位推動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設立和人員組成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f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ǘ┱{解勞動人事爭議;
。ㄈ┒酱僬{解協議的履行;
。ㄋ模┬麄鲃趧尤耸路、法規和政策;
。ㄎ澹┢溉、管理調解員,制作本組織調解員名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調解員或者兼職調解員。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和管理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庫。鼓勵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根據需要從調解員庫選擇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等單位負責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共同指導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調解組織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開展調解。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自行和解;
。ǘ┮环交蛘唠p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
。ㄈ┳哉{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且雙方當事人又未同意延期,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但在期限內仍未達成調解協議;
(四)調解期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ㄎ澹┐嬖跓o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組織終止調解,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并予以記錄,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并為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提供指引和協助。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調解組織辦理仲裁申請的收件工作。
第三十一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出具調解書。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可以決定在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等區域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有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代表、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下設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在其管轄區域內設立仲裁分院。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仲裁場所,配備符合法定仲裁庭組成要求、滿足案件處理需要的專職仲裁員以及記錄、安保、案卷管理等輔助工作人員,配備仲裁所需要的專業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從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人員中聘任專職仲裁員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聘任的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和專職仲裁員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仲裁庭應當配備書記員等辦案輔助人員。
仲裁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節 仲裁管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案件已經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ㄈ┱{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有效。
第三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公布其管轄范圍。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并作出決定。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第三節 仲裁參加人
第四十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以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以該分支機構為當事人,并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以該用人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個體工商戶為用人單位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當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以經營者為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喪葬、撫恤、救濟和補助等爭議,勞動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勞動者死亡前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爭議,勞動者在申請仲裁前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作為當事人申請仲裁;勞動者在仲裁期間死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其繼承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仲裁終結。
第四十三條 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經依法通知,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庭可以依法裁決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三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ǘ┊斒氯说慕H屬或者工作人員;
。ㄈ┊斒氯怂谏鐓^、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代理人應當依照規定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的推薦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四節 仲裁程序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仲裁申請書可以通過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互聯網渠道或者郵寄、傳真等方式提交,也可以當面提交。
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人事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等重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代表參加仲裁調解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第四十八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四十九條 舉證期限屆滿后,仲裁庭可以根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交證據并組織質證。對方當事人應當對補充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無正當理由拒不質證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第五十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審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證據,也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調查取證。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工作證件和介紹信。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或者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或者組織各方在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中隨機確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在庭審結束前提出。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鑒定費用由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先行墊付鑒定費用,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后果。案件處理終結后,鑒定費用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承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方或者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勞動能力鑒定以及職業病的鑒定費用承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拒絕配合鑒定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ㄒ唬﹦趧诱咭环疆斒氯怂劳,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
。ǘ﹦趧诱咭环疆斒氯藛适袷滦袨槟芰Γ形创_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
。ㄈ┯萌藛挝唤K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
。ㄋ模┮环疆斒氯艘虿豢煽咕艿氖掠,不能參加仲裁;
。ㄎ澹┌讣䦟徖硇枰云渌讣膶徖斫Y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
。ㄆ撸┌讣婕胺蛇m用問題,需要有解釋權的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八)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五十三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期限:
。ㄒ唬┪衅渌俨梦瘑T會或者其他單位調查取證的期間;
(二)處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仲裁委員會之間管轄權爭議的期間;
(三)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
(四)中止審理和公告送達的期間;
。ㄎ澹┢渌婪ú挥嬋雽徖砥谙薜钠陂g。
第五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可以依法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轉交送達等方式。
第五十五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通過其所在看守所、監獄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轉交仲裁文書,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仲裁文書后,應當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六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仲裁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設區的市級以上報刊或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網站、信息公眾號等方式公告送達仲裁文書,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仲裁調解書不得采用公告方式送達。
第五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在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委員會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以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第五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必要時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詢問各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六十條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應當配合安全檢查,禁止非法攜帶國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的各種錄音、錄像、攝影器材等限制物品進入仲裁場所。
第六十一條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擾仲裁活動,違反仲裁庭紀律,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ǘ﹤卧、毀滅證據;
(三)故意損毀仲裁庭筆錄等仲裁文書;
。ㄋ模⿲χ俨霉ぷ魅藛T、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
(五)未經準許錄音、錄像、攝影或者傳播庭審活動;
(六)其他妨害仲裁活動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不配合安全檢查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拒絕其進入仲裁場所;非法攜帶國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的各種錄音、錄像、攝影器材等限制物品進入仲裁場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c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ǘ⿴椭斒氯藗卧臁缱C據;
(三)私自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ㄋ模┬孤对趧趧尤耸聽幾h調解、仲裁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五)偏袒一方當事人或者侮辱當事人;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是指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