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揚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揚州市人大常委會
揚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揚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10月27日揚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預防
第三章 治理與綜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畜禽養殖場(小區)是指達到江蘇省人民政府確定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
畜禽養殖戶,是指在江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畜禽養殖場(小區)規模標準以下,常年生豬存欄量十頭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其他畜禽養殖量以折算成豬當量確定養殖規模。
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惡臭氣體、畜禽尸體等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保護生態環境與促進畜禽養殖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激勵引導。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揚州市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揚州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功能區管委會)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工作機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網絡,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組織實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發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責任主體,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區管委會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預防
第十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組織編制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畜禽產品供給保障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相銜接,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措施、重點區域和重點設施,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畜禽養殖禁止區域: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縣(市、區)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和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提出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禁止區域的劃定方案,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技術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禁止區域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
功能區管委會畜禽養殖禁止區域的劃定與調整,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禁止區域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新增畜禽養殖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區管委會制定計劃依法關閉或者搬遷,并依法補償其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在縣(市、區)、功能區鎮村布局規劃中確定的規劃發展類村莊,其村民居住區500米范圍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不得新增畜禽養殖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不得擴大養殖規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總量。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臺賬,并保證臺賬記錄的真實性,定期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臺賬應當載明畜禽養殖種類、數量,畜禽養殖廢棄物產生數量、利用方式、收運信息、排放地點等情況。
第三章 治理與綜合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區管委會應當鼓勵和支持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及時收集、貯存、清運糞便、污水等畜禽養殖廢棄物,防止惡臭氣體排放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畜禽養殖場(小區)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鼓勵畜禽養殖戶自行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的宣傳引導和推動落實。
禁止隨意丟棄、非法出售畜禽尸體或者將其作為飼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糞便、污水集中收集、統一處理,采取制取沼氣、制造有機肥、制造基質等資源利用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將農田、園地、林地等用作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貯存設施、輸送管道、運輸車輛、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畜禽糞肥還田利用應當符合畜禽糞便無害化處理和還田技術要求,配套土地面積應當達到畜禽糞便、污水土地承載力測算要求的最小面積,糞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納能力,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治理需要,規劃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中心,培育相關社會化服務組織,提供畜禽糞便、污水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社會化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扶持建立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運服務體系,組織建設田間貯糞池、輸送管網等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畜禽養殖禁止區域內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新增畜禽養殖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新增畜禽養殖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收集、貯存、清運糞便、污水等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畜禽養殖場(小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對畜禽養殖場(小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對畜禽養殖場(小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向環境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畜禽養殖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是指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內規定的畜禽。
(二)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糞、尿、墊料、沖洗水和飼料殘渣等。
(三)畜禽糞肥,是指以畜禽糞污為主要原料,通過無害化處理,充分殺滅病原菌、蟲卵和雜草種子后作為肥料還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機肥。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