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06年8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10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術條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市、縣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和權限范圍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類別,定期公布市、區所負責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圍。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對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市政園林、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政府投資及以其他方式建設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并明確建成后的管理和養護單位。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收。未辦理移交手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計入工程投資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等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資料和信息數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移交,并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淺埋的順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備條件的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范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對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設施進行拆除、移動的,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審查建設單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組織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參加。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編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養護、維修計劃和經費預算,經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資金。
區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計劃及工程實施方案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作,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簽訂養護、維修作業合同。
第十五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的考核和監督,并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及時對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及時、全面、準確記載養護、維修作業和巡查、檢測等情況,并每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含井蓋)、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相關養護技術規范。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發現破損、移位、沉降、缺失等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
第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和賠償協議。
第十九條 城市橋梁經檢測評估,結構承載能力下降尚未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志和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梁發生塌陷、斷裂等影響通行安全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搶險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合同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搶險機制,配備應急搶險隊伍。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報告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現場人員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范和規程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鼓勵將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給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移交的道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與橋梁施工工程驗收規范的條件。
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根據城市交通發展需要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應當保持暢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燒、砸、軋、刮和污損城市道路;
(二)偷盜、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三)機動車在橋面上停放或者試剎車;
(四)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期限的,應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臺兩側二十米范圍內;
(二)醫院、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門前兩側各五十米范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范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三十米內及橋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周邊十米范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十米范圍內;
(六)地下管線閘閥、檢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圍內。
因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需要,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為經營性場所和機動車停車場所;禁止占用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臨時建(構)筑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為經營性場所,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設置機動車停車場所,確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符合設置條件的方可批準占用。
人行道經批準占用的,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擠占盲道;確需多占用人行道的,應當保留不小于一點五米寬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后經批準繼續占用的,最長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工程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城市道路,不得改變批準占用的用途或者轉讓。
第三十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電話亭、書報亭、廣告牌等設施的,竣工后,應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一條 在法定節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屬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滿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滿三年的。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年管線埋設施工計劃。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復挖掘。
第三十三條 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范圍內設置門前臺階、坡道及其他開設路口的行為。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應當提交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審定通過的有關設計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批準的要求進行修筑。
第三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地段設置圍欄等安全防圍設施和必要的導向、警示標志,夜間設置照明警示標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處設置標牌標明施工單位、批準挖掘時間和范圍、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三)挖掘工程實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橫穿道路的挖掘工程盡可能夜間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復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五)施工結束后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城市橋梁、隧道專業技術論證數據,劃定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的實際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確需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應當制定保護安全措施,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條 需要依附于城市橋梁設置各種管(桿)線、聲屏障等設施的,應當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置。
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因養護、維修城市橋梁,需要拆除隨橋架設的管(桿)線、聲屏障等設施的,應當無償拆除。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下空間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保城市橋梁安全,符合城市橋梁養護技術標準,不得影響城市橋梁的日常檢測、養護、維修;橋下空間利用工程的施工技術方案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城市道路橋下空間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確定管理責任單位;管理責任單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明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關產權單位發現檢查井(含井蓋)、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沉降、缺失等影響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設立警示標志或者未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燒、砸、軋、刮、污損城市道路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影響橋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占用用途或者轉讓的;
(二)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