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印發《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印發《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的協作配合,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更加優質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務,有力維護群眾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11月20日
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三條 司法部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法律援助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強信息化建設、人員培訓、普法宣傳等工作;
(二)指導監督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監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和經費使用等工作;
(三)協調推進高素質法律援助隊伍建設,統籌調配法律服務資源,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四)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五)受理和調查處理管轄范圍內的法律援助異議、投訴和舉報;
(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公告、案件質量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二)告知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
(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符合條件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看守所、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二)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會見等提供便利;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及時作出給予或者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四)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六)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如下告知義務: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自決定、裁定再審或者提出抗訴之日起三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辯護人。
第十條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于被告知人理解。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對于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愿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監管場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因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做好記錄。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經濟困難等法定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情況。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文書、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等文書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文書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和依據、辦案機關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法律援助通知文書,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文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辦案機關及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十四條 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確定的法律幫助日期前三個工作日,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直接送達現場值班律師。該期間沒有安排現場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幫助通知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確定值班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給予國家司法救助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法律援助通知文書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根據案件情況做好會見、閱卷、調查情況、收集證據、參加庭審、提交書面意見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法律援助人員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日期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員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羈押場所的,應當及時告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第二十條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接收所承辦案件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并按規定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人民法院依法準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五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換平臺,實現業務協同、信息互聯互通,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及時準確傳輸交換有關法律文書,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相關工作,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核實投訴舉報情況,回復征詢意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通報單位。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辦法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