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已于2024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1月30日
法釋〔2024〕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二)》),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修改: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條)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修改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