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1月26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改為五條,作為第三條至第七條,修改為: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動法治江蘇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江蘇新實踐。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江蘇在高質量發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本省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決實際問題,體現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中華民族現代文明,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和批準地方性法規等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二款修改為:“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注重安排調整事項單一、立法形式靈活的立法項目。”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刪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專項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男女平等評估等工作。”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對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是否與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二十、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在擬提請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以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及時將意見和修改建議告知制定法規的機關。”
二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刪去第三款。
二十五、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蘇人大網上刊載,并自法規通過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文本在《新華日報》上刊載。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文本納入江蘇省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
二十六、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刪去第三款。
二十七、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在第一款中增加“省監察委員會”。
二十八、刪去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將第二款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二十九、增加一章,作為第八章“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包括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九條。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與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開展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應當貫徹落實長三角一體化發展戰略,堅持平等協商、優勢互補、合作共贏、務實高效的原則,推動解決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共性問題、關聯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共享問題。”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規草案文本的全部內容協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時間分別審議通過,同一時間施行;
“(二)各方就法規草案文本的部分內容協商一致,在一定時間內分別審議通過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聯合立法調研、相互征求意見、共享立法資料等方式開展立法協作。”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與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聯合開展協同立法項目立項論證、調研起草、法規草案修改和法規通過后的新聞發布、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工作,提高協同立法的針對性、實效性,推動協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全面有效實施和及時修改完善。”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貫徹實施長江經濟帶、大運河文化帶等國家戰略以及協同治理的需要,可以與長三角區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可以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三十九、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和專項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與改革發展要求不相符,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