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2010年8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公布 根據2023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5號修訂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兼顧公共利益與民生保障,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將土地征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舊動能轉換起步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以及省級新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承擔其管理范圍內土地征收的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征收檔案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征地信息公開查詢系統等渠道,依法及時公開土地征收相關信息。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以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土地的,應當采取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征收土地預公告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土地現狀調查安排、意見反饋方式等內容,預公告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自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召集擬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共同開展土地現狀調查,調查結果由參與各方簽字確認。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第十二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參加現場調查、清點、確認;不能參加現場調查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參加。
權利人不能參加且未委托他人參加現場調查,經通知仍不到場的,或者到場參加調查但不簽字確認的,由參加調查的各方如實記錄現場調查結果并共同簽字確認,擬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公證機構對調查行為以及調查結果進行證據保全。
土地現狀調查結束后,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并載明異議反饋渠道,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權利人對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復核并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展土地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充分聽取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意見,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以及聽證權利等事項。
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載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
第十六條 權利人對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聽證申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告和聽證情況,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土地補償登記結果,組織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和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及其相應的補償標準,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以及補償安置方式和落實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測算和落實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并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相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申請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所涉及的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因土地征收導致搬遷和臨時安置的,還應當包括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政府補貼、個人繳費、集體繳費組成。政府補貼資金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補貼資金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并適時進行調整: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為每畝10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5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為每畝高于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2萬元。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后,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申請后,應當對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除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外,征收土地申請應當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兩年內未提出的,應當依法重新啟動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采取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征收范圍、土地交付和資金撥付時間、行政救濟方式等內容。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相關權利人對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準文件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土地補償登記結果,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送達相關權利人,并依法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應當包括土地征收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文號,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補償安置的內容,補償決定的依據、理由以及救濟方式等內容。
對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土地征收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組織財政、自然資源等部門,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撥付至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足額撥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間騰退交出土地。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未足額撥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騰退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
第二十五條 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后,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申請,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 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每3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條 土地征收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按照先補償安置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的方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后,應當依法組織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督指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實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納入當地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體系。
被征地農民參加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有就業意愿和培訓需求的被征地農民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被征地農民自主創業。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促進鄉村振興。
第三十二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或者城鎮周邊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經營和安置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三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安置被征地農民,方便其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具體實施的規范管理,確保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發的行政爭議,切實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大數據和稅務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征收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三十六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情況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加強土地征收工作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整改;整改任務完成前,可以暫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征收審批:
(一)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到位的;
(二)嚴重違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嚴重損害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
(四)土地征收行政爭議化解不力,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且相關補償費用足額到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騰退交出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鄉鎮和村莊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的,收回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原農轉非后的國有土地,未按照規定進行補償的,收回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征收合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應當經依法評估后,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合理確定補償標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