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山東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山東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6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保護動物健康,保障動物產品和食品質量安全,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飼料產業發展和飼料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飼料產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調整農業結構和增加農民收入,協調解決飼料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飼料用糧和動物產品安全,推動鄉村振興戰略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和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承擔主體責任。
第六條 對在飼料產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許可實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優勢互補、協調發展的原則,結合全省飼料產業發展情況和養殖業發展需求等,制定全省飼料產業發展規劃。
飼料產業布局應當符合全省飼料產業發展規劃,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八條 申請從事飼料或者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條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許可審核工作程序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全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第十一條 依法通過委托方式下放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許可權的,受委托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有關飼料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審批監管工作會商制度,優化審批與監管信息雙向反饋機制,明確現場審核、技術審查等環節的主體責任和配合責任。
第十二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申請增加產品品種或者生產許可證期限屆滿需要續展的,審批部門可以根據企業質量安全信用和日常監督檢查情況等免于現場審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研制與生產
第十三條 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安全、有效、節糧、環保、低碳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新產品研究試驗活動;支持飼料用谷物和飼料用油料作物育種,以及飼料微生物發酵、精準營養調控、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加工設備升級改造等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十四條 飼料、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產品的配方設計,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營養有效、品質優良、環保低碳的原則。省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制定飼料、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產品配方設計技術規范,指導企業科學規范生產。
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產品混合后,其主成分含量應當可檢測。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產品生產配方中應當標明所用載體或者稀釋劑的名稱,變更載體或者稀釋劑的,應當重新進行主成分檢驗方法驗證。
第十五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制定并公示其產品質量標準。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組織生產,并對生產過程實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條 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其生產車間應當分別設立:
(一)單一飼料與其他飼料產品;
(二)固態飼料、飼料添加劑與液態飼料、飼料添加劑;
(三)飼料添加劑與混合型飼料添加劑。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設立獨立的配料間,并配備排風除塵設施。
第十七條 以相同原料、相同生產工藝、連續生產或者同一班次生產的同一規格的飼料或者飼料添加劑產品,應當作為同一批次。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應當按照批次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每一批次均應當留樣觀察。
第十八條 經檢驗合格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經產品質量檢驗、經檢驗不合格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開展型式檢驗。
第十九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的包裝上應當附具標簽。標簽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進行標識。標簽上的通用名稱、商品名稱和代號等,應當與有關質量標準內容一致。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的包裝、標簽和說明書記載的內容,不得超出產品主要成分,不得夸大產品主要成分以及原料、載體、稀釋劑等的功能作用,不得以欺騙性內容誤導使用者。
第二十條 對飼料原料、飼料產品進行發酵處理的,其所用微生物菌種應當符合國家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的規定。
發酵飼料產品對外銷售的,生產者應當公示產品質量標準,明確發酵后產品的特征性指標和數值。發酵飼料產品的衛生指標,應當不超過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寵物飼料衛生規定的最嚴限值。
發酵飼料產品標簽應當標明全部原料的通用名稱、特征性指標和數值、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兩種以上飼料原料混合生產的混合飼料產品,其衛生指標應當不超過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寵物飼料衛生規定的最嚴限值。
混合飼料產品生產者應當公示產品質量標準。混合飼料產品標簽應當標明全部原料的通用名稱、強制性標識指標、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使用生鮮或者冷凍動物源性原料生產飼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冷藏庫、冷凍庫,并按照有關規定對生產車間的環境條件采取控制措施。生鮮或者冷凍動物源性原料不得直接接觸地面或者露天存放。
飼料用動物油脂生產企業不得添加自行煉制以外的其他外來油脂。
第二十三條 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信息管理系統進行產品配方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原料配方組成、產品標簽、說明書、產品質量標準等。
第四章 經營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并建立健全產品購銷臺賬。
從事網絡經營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者,其網上標注的經營場所地址應當與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或者住所一致。
第二十五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者委托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產品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其產品標簽上應當同時標明生產企業的名稱、注冊地址、許可證編號和經營者的名稱、注冊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出口飼料原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需要開具相關證明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飼料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核實企業提交的資料;符合要求的,及時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七條 養殖者應當按照飼養的動物種類、生長階段,合理選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并按照產品標簽和說明書標識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使用。
第二十八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得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標簽,或者經查驗、檢驗不合格的原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
來源不明動物及其產品、病死動物及其產品、經無害化處理的動物產品,不得作為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原料,不得飼喂動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制度,推進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信用分級管理,健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的監督抽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監督抽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風險監測工作。風險監測結果由省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發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和其他相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工具、設施,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四)查封違法生產、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場所。
第三十三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飼料加工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上報生產、采購、銷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產品配方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企業在飼料原料、飼料產品發酵處理過程中,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微生物菌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酵飼料產品、混合飼料產品的衛生指標超過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寵物飼料衛生規定的最嚴限值的;
(二)飼料用動物油脂生產企業違法添加自行煉制以外的其他外來油脂的;
(三)未按照有關標準開展型式檢驗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