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4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房屋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防雷、抗震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和管理,以及違法建設的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合理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網格化動態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隱患常態化巡查機制,對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并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安全隱患治理、應急處置以及安全隱患排查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違法行為時,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和指導。
教育、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基本知識,提高公眾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基本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主體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擔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機關辦公用房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受委托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遵守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一)按照房屋使用性質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
(三)遵守房屋裝修的管理規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五)對安全性不符合標準的房屋,及時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六)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挖掘地下空間、改變住宅外立面。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發現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鋼結構、建筑幕墻、外墻外保溫系統、廣告牌、燈箱、外懸挑部件等重要部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存在腐蝕、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設置臨時警示標志,并及時采取相應的防護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開展物業服務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提示并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使用安全進行自查。
物業服務人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房屋裝修活動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鄰房屋安全。
第十五條 房屋裝修前,房屋裝修人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告知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社區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社區管理機構應當向房屋裝修人提示裝修注意事項和禁止行為。
房屋裝修人在房屋裝修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有權按照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禁止裝修施工人員、材料和設備進入物業服務區域。
第十六條 房屋裝修人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確需變動房屋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未經審查合格的設計圖紙,不得用于施工。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其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屬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裝修活動需要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后,方可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房屋頂部、室內安裝設施設備或者在室內加層等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荷載的行為。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房屋裝修現場進行巡查,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物業服務人對房屋裝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時,房屋裝修人和裝修施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裝修施工人應當嚴格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房屋安全。
涉及變動房屋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情形的,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裝修施工人不得施工。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擬改變房屋結構或者改變房屋用途,可能對房屋使用安全有影響的;
(三)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損傷現象,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未按照規定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以及增加使用荷載,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其他情形。
毗鄰既有房屋進行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對既有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既有房屋開展安全鑒定。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非經營性用房轉為生產經營性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辦理經營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前,應當依法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經鑒定房屋安全性符合標準的,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勘察、設計資質;需要進行實體檢測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配備與鑒定業務范圍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施設備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鑒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范進行鑒定,并向鑒定委托人出具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應當明確鑒定結論,給出處理意見。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出具的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嚴禁出具虛假鑒定報告。
第二十四條 房屋經鑒定需要進行維修加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鑒定報告結論報送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鑒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建立鑒定機構信用管理機制,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章 房屋安全隱患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結論和處理意見,采取停止使用、維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經鑒定房屋需要進行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房屋加固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房屋加固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房屋安全隱患治理監督工作,實行建賬銷號管理制度,及時組織處置房屋安全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房屋使用安全責任,跟蹤督促和協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對存在結構倒塌風險、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處置預案,采取停止使用、臨時封閉、人員撤離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安全隱患治理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鑒定、維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條 安全性不符合標準的房屋為房屋所有權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過渡住房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安排。房屋安全隱患治理結束后,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出臨時過渡住房。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棚戶區改造、城中村改造、城市危舊房改造、農村危房改造、地質災害工程治理等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房屋安全隱患治理工作計劃,并分類推進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屬地責任,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長效機制,加強城鎮房屋和農村房屋安全監管能力建設,完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應對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和房屋使用安全業務培訓,指導監督房屋安全隱患治理,對房屋使用安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隱患定期排查,建立房屋安全隱患臺賬,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消除安全隱患,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完善應急處置組織體系,加強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儲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機制,統籌安排資金補助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壞或者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使用安全鑒定、安全隱患治理、應急處置等。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投保相關財產險和責任險,為其房屋及附屬設施的維護、修繕等提供保障。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對房屋進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做到“一房一檔”,為房屋使用安全動態監管提供信息化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基礎數據、排查記錄、鑒定報告、隱患治理等信息及時錄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統,并進行實時更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和責任的,由負有房屋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警告,對單位處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告知裝修注意事項和禁止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情形,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裝修施工人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