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辦法
山東省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辦法
山東省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辦法
(2023年12月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2號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專利糾紛的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活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山東省知識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具有公共服務職能的知識產權組織具體承辦本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工作。
第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裁決專利糾紛,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第五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專利行政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 專利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
(一)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被請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個設區的市的;
(三)重大、復雜或者有較大影響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專利糾紛,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第七條 負責專利糾紛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調解的工作人員,與其辦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或者調解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專利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對已經作出行政裁決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的專利糾紛,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請求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章 行政裁決
第九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專利行政部門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請求。
第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三)屬于專利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
(四)當事人未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當事人請求裁決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請求書;
(二)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
(三)相關專利文件以及專利權有效的證明;
(四)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證據;
(五)其他有關證據、證明。
提交證據應當提供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經專利行政部門核對無異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行政裁決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三條 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實行立案登記制。
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請求書以及有關材料后,應當當場進行審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登記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予登記立案,并說明理由。
請求書或者有關材料需要補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和期限。
第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裁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根據案件難易程度和案情需要,采取書面審理或者口頭審理的方式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下列專利侵權糾紛,由專利行政部門采取書面審理方式進行審理:
(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明顯爭議的;
(二)已有裁決或者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做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的;
(三)可以采取書面審理方式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以外的專利侵權糾紛,由專利行政部門采取口頭審理方式進行審理。
第十六條 專利侵權糾紛采取口頭審理方式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口頭審理3個工作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照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照缺席裁決處理。
第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裁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關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專利行政部門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偽造、隱匿、損毀證據。
第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裁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應當要求當事人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公開質證的申請。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專利侵權糾紛涉及的專業性問題,可以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鑒定申請。專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協商不成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指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機構,對專利侵權糾紛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咨詢。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案件復雜程度和審理工作需要,可以從技術調查官名錄庫中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技術調查官對技術事實專業問題進行調查、分析、判斷,為專利侵權糾紛裁決提供專業支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場的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追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審理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止案件審理,專利行政部門也可以依職權決定中止案件審理:
(一)被請求人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并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審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審理的;
(六)該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審理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審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撤銷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一)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請求人撤回或者視為撤回請求的;
(三)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裁決請求的;
(四)被請求人死亡,沒有義務承擔人的;
(五)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
(七)其他需要撤銷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個月。
下列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一)公告、檢驗、鑒定的期間;
(二)中止裁決至恢復裁決的期間;
(三)管轄權爭議處理期間;
(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期間;
(五)調取新證據、重新勘驗的期間。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作出行政裁決,依法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
專利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期間,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現參展單位或者個人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展會的舉辦者投訴,也可以向展會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糾紛裁決請求。
專利行政部門經審查,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并責令被請求人立即采取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應的宣傳材料、更換或者遮蓋相應的展板等措施。
展會舉辦者、參展者應當協助和配合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章 行政調解
第二十七條 下列專利糾紛,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行政調解:
(一)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項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專利糾紛。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糾紛,當事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后,方可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調解請求。
第二十八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向專利行政部門請求行政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以及相關材料。
單獨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提出行政調解請求的,還應當提交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行政裁決文書。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調解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15日內書面表明是否同意調解,并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三十條 被請求人同意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不接受調解或者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請求人。
第三十一條 專利糾紛行政調解案件立案后,專利行政部門可以采取現場、網絡、電話、書面等方式,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專利行政部門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并由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個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行政裁決或者判決生效后,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繼續或者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當事人偽造、隱匿、損毀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展會期間被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當事人,拒不采取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應的宣傳材料、更換或者遮蓋相應的展板等措施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職責的,由上級專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專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專利糾紛處理和調解辦法》(省政府令第29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