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綠化辦法
山西省城市綠化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綠化辦法
山西省城市綠化辦法
(2023年10月16日省政府令第305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和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促進城市高質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城鎮開發邊界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綠化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產業政策,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綠化的經費投入,開展園林城市創建活動,推動公園城市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城市綠化審批工作的部門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定額管理制度。城市綠化養護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狀況適時調整。
第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并組織、指導城市綠化科學研究和成果轉化,培育鄉土樹種,增加優質品種,保護生物多樣性,推廣先進技術和材料,提高城市綠化品質。
第八條 城市綠化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化專項規劃,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報上一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化專項規劃應當遵循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適應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并將主要內容納入本級詳細規劃。
城市綠化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布局均衡、方便可達、功能完善、全齡友好的原則,與文化、商業、體育、休閑、娛樂等功能設施相融合,明確綠化目標、控制原則、范圍、布局、功能、指標、綠地面積、樹種規劃,建設計劃和建設標準等。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綠化專項規劃中確定的城市綠線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并在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
城市生態公園應當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按照公園綠地建設管理。城市生態公園的配套管理服務設施用地計入建設用地指標,在項目實施時,其用地指標應當在所在行政區范圍內等量置換平衡。
第十三條 代征城市綠化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不得擅自轉作他用。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葉植物、宿根花卉植物、冠大蔭濃鄉土喬木的運用,著力打造特色林蔭道路和城市花境,提高綠化、彩化、香化、美化、功能化水平。
城市綠化項目植物種植面積應當不低于綠地面積的80%,采用鄉土植物數量的比例應當不低于綠地植物總數量的70%。
第十五條 鼓勵在屋頂、橋梁、護坡、隧道口、崖壁、擋墻以及大型市政公用設施等實施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實施立體綠化應當遵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立體綠化面積可以按照比例折算為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安排的綠化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所占居住區總用地面積比例不低于30%;
(二)單位附屬綠地面積所占單位總用地面積的比例:
1.交通樞紐、倉庫、商業中心等不低于20%;
2.學校、醫院、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不低于35%;
(三)工業企業的附屬綠地面積和城市內河湖、濕地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帶寬度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四)公共綠地中綠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照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五)服務于城市綠化的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總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六)城市道路主干道綠帶面積所占道路用地比例不低于20%,次干道綠帶面積所占比例不低于15%。
舊城改造地區的綠化面積,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
老舊小區改造應當合理安排綠地面積,改造后綠地面積少于原有面積的應當征求本小區居民意見。
第十七條 管線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下管線外緣與行道樹樹干外緣的水平距離不得小于0.95米;
(二)電桿、消防設備等與樹干外緣的水平距離不得小于1.5米;
(三)在既有樹木上方建設架空電力線路或者在既有架空電力線路下方進行綠化,應當保持安全距離。其中,高壓輸電線路距離樹木的高度不得小于9米,種植植物其自然生長最終高度應當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
(四)其他架空線路以及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第三項規定的,應當采取措施,統籌兼顧樹木、線路和設施安全。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不得影響植物生長、綠地使用和游憩安全。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按照下列規定建設:
(一)公共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
(二)新建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建設;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由管理或者經營單位負責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閑置土地進行簡易綠化,確保無泥土裸露。
因地制宜規劃建設口袋公園、街角公園等。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同時審查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并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具備與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相匹配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資金、設備等條件,并遵守工程建設相關法律、法規。
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項目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工程管理和專業技術能力。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制度,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程的監督管理。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督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建立工程各方主體質量責任信息檔案,并在顯著位置設立主體責任信息公示牌永久公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綠化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提前7個工作日將驗收時間、地點以及驗收組名單書面告知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于驗收合格后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竣工驗收資料向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綜合驗收,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因季節等原因植物種植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的,應當于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制作綠地竣工平面圖標牌,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開放單位、居住小區附屬綠地和城市公園夜間開放。
支持城市綠化工程增加適合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功能設施,拓展公共功能、開放共享。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管護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按照下列規定承擔管護責任:
(一)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
(三)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四)城市公共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前四項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護單位負責管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出讓,不得抵押。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
第二十八條 永久占用城市公共綠地,應當按照同價值、就近原則規劃不少于原有面積的綠化用地。
臨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原因超過兩年的,應當依法申請延期,并在期限屆滿后第一個綠化季節按照原設計方案恢復綠地。
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占用人應當與設區的市或者縣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占用時間、賠償責任、恢復責任、恢復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九條 因項目建設、排除危險、交通組織、增加市政配套設施等原因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樹木,占用城市綠地的,負責城市綠化審批工作的部門應當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因突發事件確需移植、砍伐城市綠地內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臨時占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后10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并及時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砍伐、移植行道樹20株以上或者其他樹木50株以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5000㎡以上的,負責城市綠化審批工作的部門應當采取聽證、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樹木和占用城市綠地的種類、數量聽取公眾意見,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移植樹木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進行。
每砍伐1株樹木,應當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不少于15株胸徑8cm以上的同種類或者同價值樹木。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制度。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備資源的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明確養護責任人,加強養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廢棄物收集、運輸、分選、貯存、資源化利用體系,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廢棄物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的技術研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草坪、花壇、綠籬,攀折樹枝,采摘花果;
(二)在樹木上拴綁鐵絲繩索、刻畫釘釘、扯掛標語,包裹樹木;
(三)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燒廢棄物;
(四)在景觀水體內擅自放生魚類等活體動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樹木;
(六)在河湖等景觀水面釣魚、網魚、電魚、游泳、滑冰等;
(七)在綠地內傾倒含有融雪劑的積雪等有害物質;
(八)在綠地、水面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九)在綠地內擅自設立廣告牌和標語牌;
(十)損壞綠化設施和水面救援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防治,防止外來物種入侵,對城市綠地的管護單位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方園林特色傳統技藝的保護和傳承工作,培養園林工匠,鼓勵創新和推廣地方傳統園林技藝。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數字平臺,完善城市綠化資源數字檔案,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及時更新、維護和公開數據信息,推進城市綠化工作智慧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砍伐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有權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造成損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有權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由有權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職人員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廣場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益性公園綠地、廣場綠地、道路附屬綠地、防護綠地。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設施,包括綠地中的管理建筑和構筑物、景觀建筑和構筑物、景觀小品、硬質鋪裝及座椅、燈具、指示牌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