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江蘇省鎮江市人大常委會
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23年6月27日鎮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秩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人民群眾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經營、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以零售食用農產品交易為主,由開辦者經營管理,為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集中提供攤位、商鋪、營業房、配套設施和服務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遵循科學規劃、規范建設、屬地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
農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守法經營、文明經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規劃建設、改造提升和供應保障等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經費、專項補助資金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建設、管理等重大問題,強化對農貿市場管理的考核。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管理工作,指導、督促轄區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主體責任。
第六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建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評定以及獎勵制度,鼓勵、支持農貿市場實現規范化、規模化,提升農貿市場的功能和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綜合考慮人口密度、交通狀況、周邊環境和消費習慣等因素,合理編制農貿市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規劃納入詳細規劃,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第八條 新建居住區或者舊城改造時,應當按照農貿市場規劃配套建設農貿市場,并明確農貿市場的用地位置和面積。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并按照要求同步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環境衛生設施、雨污分流排水設施、消防設施等基礎配套設施。
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范的,應當按照建設規范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建立電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統,實現農貿市場服務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三條 列入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農貿市場建設、升級改造計劃的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并實際經營后,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政府專項補助資金。
第三章 經營秩序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協議,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場內秩序等經營服務和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市場秩序、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制度,加強農貿市場日常管理。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公示開辦者基本信息、市場管理制度、管理人員、投訴舉報方式、爭議解決途徑等信息。
農貿市場開辦者如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貿市場的相關承接工作,并依法重新確定新的農貿市場開辦者,保障人民群眾生活需要。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錄場內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
(四)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安全監督檢查;
(五)查驗食用農產品可溯源憑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并留存相關憑證不少于六個月;
(六)對無可溯源憑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
(七)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并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等相關規定;
(八)發現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二)建立并落實農貿市場建筑用房、電梯、水電氣等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
(三)定期進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四)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定期檢驗維修,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五)配備專(兼)職安保人員,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根據食用農產品的種類、貯存條件、鮮活生熟干濕等情況,按照規范要求劃分經營區域,實行分區經營;
(二)督促場內經營者明碼標價、誠信經營、合法經營;
(三)及時制止哄抬物價、欺行霸市、串通操縱價格等違反經營秩序的行為,并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一)設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按照規定實行垃圾分類,制止違規傾倒垃圾等行為;
(二)落實市容環衛責任人有關規定,及時清除場內污水、垃圾和廢棄物,督促場內經營者保持場內環境整潔衛生;
(三)規范設置攤位、商鋪等,及時制止占道經營、亂堆亂放、攤位外溢等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衛生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二)在農貿市場入口處以及場內醒目位置張貼禁止吸煙、禁止攜帶犬只等寵物入內標識,并確定專(兼)職人員對相關行為人進行勸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相關許可證件,在指定區域亮照、亮證經營;
(二)實行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不得占道經營、攤位外溢、私拉亂接;
(四)不得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從事食用農產品的場內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相適應的銷售、貯存場所和設備;
(二)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進貨查驗,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信息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不得少于六個月;
(三)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明顯位置公示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以及供貨者信息等內容;
(四)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操作人員應當穿著符合規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口罩,并持有效的健康證明;
(五)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的,應當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供消費者無償使用,并負責保管、維修和定期送檢。
農貿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場內經營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弄虛作假、短秤缺量,并按照要求接受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在市場內設置農民自產自銷交易區,用于農民銷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并免收場地使用費。
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可以不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訂立合同,但應當服從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的身份信息、產品信息、產地信息進行登記,加強對自產自銷交易區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五條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宰殺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钋蒌N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動物疫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要求立即報告,并依法采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等控制措施,場內經營者應當及時封存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和相關設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停放車輛。
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農貿市場有關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除裝卸貨物外的其他車輛不得駛入農貿市場經營區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商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參與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負責下列事項:
(一)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農貿市場聯合監督考評制度;
(三)制定、實施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
(四)制定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交易秩序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牽頭實施農貿市場長效管理綜合考評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規劃,指導農貿市場標準化建設和升級改造。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和動物防疫措施等情況開展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農貿市場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愛國衛生工作,指導農貿市場內傳染病防治。
公安機關負責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農貿市場周邊道路交通秩序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農貿市場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發展與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貿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定期檢查,加強信息共享,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受理與農貿市場有關的投訴或者舉報,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道路等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攤點。
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市容環衛、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設置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攤點疏導點,劃定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間、經營范圍,并確定管理責任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引導、督促食用農產品攤點經營者進入農貿市場內或者疏導點經營,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與農貿市場規劃的編制和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加強對轄區內農貿市場及周邊的日常巡查。
第三十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做好農貿市場及周邊的執法工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做好業務指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要求落實動物防疫相關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落實市容環衛責任人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或者未定期送檢,或者未按照要求管理市場內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場內經營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道路等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攤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注冊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食用農產品的生鮮超市、社區菜店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