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4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23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4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經營和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和建設、經營和服務、燃氣使用和器具管理、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以及在本地無燃氣設施的經營者向燃氣經營者轉售燃氣指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智慧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構建政府領導、部門聯動、企業主體責任、用戶安全使用的燃氣治理體系,努力提升城市本質安全水平。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燃氣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推進燃氣行業數字化管理,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發揮網格化管理作用,按照職責對轄區內燃氣安全生產狀況實施檢查,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知識宣傳,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燃氣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依法查處燃氣領域違法行為。
第六條 燃氣經營者和非居民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提供行業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和輿論監督,增強社會公眾安全用氣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和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經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經批準后,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納入各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審批。
第九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求燃氣主管部門意見,并經依法批準。城市更新項目實施過程中,應當統籌推進配套燃氣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新建住宅小區等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統籌建設燃氣管道設施。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外的區域應當規劃、設置瓶裝燃氣便民供應站,鼓勵符合條件的地區逐步實施管道天然氣改造。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燃氣主管部門參與。
第十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
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的安全對策和措施。燃氣場站工程、市政中高壓燃氣管道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按照規定報燃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并遵守地下管線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燃氣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開展燃氣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以及標準的規定和要求,并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燃氣工程建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公告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阻撓。
經批準的居民住宅區燃氣管道工程,相關住戶不得違法阻撓管道通過。工程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對建筑物的損壞部分進行修復,達到原建筑物的質量要求。
第三章 經營和服務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具備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提取并使用企業安全生產費用;
(二)建立并落實用戶服務制度,與燃氣用戶建立供氣用氣合同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實行用戶檔案管理和實名制銷售;
(三)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四)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符合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公示其收費標準;
(五)按照規定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年度報告以及統計報表;
(六)設置并向社會公布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為燃氣用戶咨詢、投訴、報修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七)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發展計劃和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供氣;
(四)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氣的,應當將停氣起止時間和影響范圍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燃氣用戶并公告,停氣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恢復供氣前應當通知用戶,但不得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五)在燃氣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置;
(六)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七)按照規定定期對燃氣管網進行安全評估,及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管網進行更新改造;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車用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充裝作業的,應當依法取得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二)加氣前檢查氣瓶以及裝置狀況,不得充裝無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信息與車用氣瓶、汽車信息不一致的氣瓶;
(三)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不得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本市推動瓶裝燃氣市場規范化、規模化發展。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
(二)不得向經營面積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飲場所供應五十千克規格以上瓶裝燃氣;
(三)不得使用掛靠車輛運輸氣瓶;
(四)不得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層建筑用戶提供瓶裝燃氣;
(五)向取得培訓考核合格證的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發放送氣服務證,按照規定報送送氣服務人員相關信息;
(六)配送使用的電動三輪車等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相關規定;
(七)督促送氣服務人員按照國家和省市服務規范提供送氣等服務;
(八)建立可對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存儲、銷售、配送等環節實行追溯、識別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統,并與智慧燃氣監管平臺聯網;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服務規范提供送氣等服務,落實掃碼領瓶、憑單配送工作,對燃氣用戶用氣場所進行隨瓶入戶安全檢查,保留檢查記錄并按照規定上傳;不得在服務站點或者儲配站以外地點存放氣瓶。
第十八條 首次向用戶供氣前,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者不得供氣:
(一)燃氣儲存或者用氣場所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氣瓶調壓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三)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而未安裝或者已經安裝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和醫院、學校等民生用氣。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制度,保證具有穩定可靠的氣源和滿足調峰供應、應急供應等的氣源能力儲備。采用天然氣氣源的,氣源能力儲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者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章 燃氣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燃氣計量裝置記錄為準。符合智能計量表安裝條件的既有建筑,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到期應當由燃氣經營者免費為燃氣用戶更換為智能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未到期的,鼓勵更換為智能燃氣計量表,更換費用由燃氣經營者承擔。
供氣、用氣任何一方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另外一方應當予以配合。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之內的,計量表拆裝以及檢定等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支付;檢定誤差超出法定范圍的,計量表拆裝以及檢定等費用由燃氣經營者支付,并由燃氣經營者免費為燃氣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二十一條 城市商業綜合體、商品交易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和可燃氣體報警監控預警機制,指定專人負責燃氣管道以及設施、用氣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燃氣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和應急演練。
燃氣經營者應當負責城市商業綜合體、商品交易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燃氣管道以及設施巡查、安全檢查、安全隱患排查和跟蹤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設施設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按照使用年限或者國家明令淘汰要求進行更換;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液化石油氣調壓裝置;
(三)提供燃氣計量表用電源;
(四)不得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變更其使用功能;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燃氣經營者定期入戶安全檢查;
(六)不得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兩種以上燃氣氣源;
(七)不得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八)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燃氣;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有前款規定禁止性情形的,應當告知用戶立即停止違反安全用氣行為,要求用戶及時整改。用戶拒不整改,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對該用戶采取暫時停止供應燃氣的措施,并應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屬于其他主管部門職責范圍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移送相關主管部門。
用戶整改后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餐飲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燃氣安全知識、技能的培訓,提高燃氣安全意識,定期進行燃氣安全自查,配合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檢查。
餐飲場所使用燃氣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確保其正常使用;
(二)供氣管路以及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
(三)燃氣氣瓶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重量一般不超過一百千克,超過一百千克時,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專用氣瓶間;
(四)室內用餐場所不得放置燃氣氣瓶;
(五)國家和省有關餐飲場所使用燃氣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禁止銷售無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灶、燃氣熱水器等燃氣燃燒器具。
鼓勵燃氣用戶購買相關燃氣保險。燃氣經營者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保險產品。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生產單位、銷售單位在本市提供安裝維修服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安裝維修服務,并在本市首次開展業務前將售后安裝維修服務基礎信息書面告知燃氣主管部門。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和檢驗,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建立用戶檔案;
(二)聘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三)建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檢驗制度,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書;
(四)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安裝維修統計報表;
(五)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六)不得改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設施;
(七)對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拒絕安裝,對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裝規范的要求應當拒絕;
(八)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掛靠等方式允許他人以安裝維修單位的名義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得出售、購買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燃氣汽車權屬單位以及駕駛人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氣設施的日常檢查,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燃氣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房屋燃氣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燃氣使用安全責任人出租房屋應當保證交付房屋的燃氣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管理規定,并承擔燃氣設施設備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應當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場站和高壓燃氣管道等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報燃氣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設計和安全施工方案;
(二)有安全防護和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設施改動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將項目情況書面告知燃氣經營者并提出交底申請。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到申請后三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供相關資料。燃氣經營者提供的地下燃氣管道圖紙和資料應當準確。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燃氣經營者進行四方交底。未進行四方交底的,施工單位不得開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在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附近施工時,監理單位應當派人旁站監理。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采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無燃氣經營者專業人員現場指導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停工,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燃氣經營者發現后,有權制止施工,并上報燃氣主管部門。
施工過程中發現燃氣四方交底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時,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現場確認管線情況后再施工,需要調整建設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補充完善相關手續。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信息,并向管線數字化管理機構報送地下管線地理空間信息。
第三十三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搶險搶修人員和器材裝備,并定期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每三年進行一次評估。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燃氣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開展燃氣輸配管道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查。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燃氣事故重大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燃氣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充裝、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計劃。入戶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居民用戶每兩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對非居民用戶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安全檢查,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安全檢查;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居民用戶入戶安全檢查區域、時間等信息通知安全檢查區域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
(三)通過企業公眾號、短信、入戶通知單等方式提前告知用戶入戶安全檢查時間;
(四)安全檢查人員持證上崗、規范服務,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五)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燃氣經營者應當認真做好安全檢查記錄,檢查記錄應當載明檢查日期、檢查人、檢查項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意見等內容。檢查記錄保存時間不少于兩年。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通過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戶整改。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下列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供應燃氣:
(一)燃氣泄漏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燃氣管道嚴重腐蝕的;
(三)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燃氣經營者采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報告燃氣主管部門,由燃氣主管部門請求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并依法處理。
燃氣用戶整改后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確認,整改到位的應當恢復供氣。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保護工作,為燃氣經營者開展安全檢查以及抄表、維修、搶修提供便利。
物業管理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公用設施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情況告知燃氣經營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稱為燃氣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房產、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商務、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實施燃氣經營行政許可,公布許可條件和程序;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預案;
(四)建立智慧燃氣監管平臺,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五)組織燃氣行業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燃氣管理權責清單,指導、督促區燃氣主管部門履行燃氣管理相關職責。
第四十二條 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責內,指導、協調燃氣安全生產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燃氣汽車登記以及燃氣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配合燃氣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依法查處非法經營燃氣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占壓地下管線的違法建設進行處罰。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以及以燃氣為燃料的經營性客運、貨運車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特種設備、供氣質量和計量、生產銷售環節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假冒偽劣、未經強制認證等違法經營行為。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落實其在燃氣管理方面的職責。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列入定價目錄的燃氣價格和收費。
消防救援機構按照職責對燃氣經營和使用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督促、指導各自行業、領域加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提升從業人員安全用氣意識,落實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第四十三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平臺建設,運用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提升行業本質安全水平。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與智慧燃氣監管平臺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匯集服務情況、檢查記錄等數據并及時上傳。
第四十四條 本市建立燃氣經營者安全生產能力綜合評價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投入、安全培訓、安全管理、應急救援等方面進行評價,實行分級監督管理,督促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推行燃氣經營者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保險。
本市實行燃氣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經營者進行信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向經營面積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飲場所供應五十千克規格以上瓶裝燃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層建筑用戶提供瓶裝燃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對瓶裝燃氣用戶用氣場所進行隨瓶入戶安全檢查,保留檢查記錄并按照規定上傳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首次向用戶供氣前,未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明知用戶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而為其供氣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提供的圖紙、資料不準確,導致施工損壞燃氣設施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或者未按照規定匯集數據并及時上傳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兩種以上燃氣氣源的;
(二)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三)使用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燃氣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
(二)未建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檢驗制度的;
(三)未對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裝檢驗的,或者檢驗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證書的;
(四)出售、購買安裝檢驗合格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組織四方交底,或者四方交底前施工單位開工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者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情形未立即停止供應燃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