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四川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四川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2024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1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廣播電視的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無線電管理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根據審批權限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審查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負責無線電監測和干擾查處,依法開展有關行政執法工作,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市(州)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無線電管理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部門,協助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有關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廣播電視、國家安全、海關、通信管理、民航、鐵路、氣象等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無線電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無線電監測站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領導下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為無線電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無線電監測站應當加強無線電監測能力和監測設施建設,定期組織技術培訓,提高技術人員的監測、檢測能力。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和專業技術協作,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第七條 本省與周邊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跨區域的無線電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無線電監管聯動和重大活動無線電安全聯合保障,促進無線電管理數據資源共享,提升區域無線電管理能力。
支持川渝聯合舉辦無線電相關活動,推動兩地的無線電相關企業、行業協會、聯盟等建立長效合作機制,促進無線電事業區域協同發展。
第八條 鼓勵、支持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動無線電技術在經濟社會各個領域的創新應用,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利用無線電技術進行產業升級。
第九條 無線電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維護無線電管理秩序,依法為成員和行業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信用建設、業務咨詢等服務,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科技、教育等部門組織開展無線電科普教育活動,普及無線電知識,宣傳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意識。
第十一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實施無線電管制。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
第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無線電頻率分配權限,統籌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需求,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重點支持新一代移動通信技術、衛星互聯網、智能網聯汽車等用頻需求。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依法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許可的范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四條 因技術研發、重大活動保障等原因,申請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并提供相關技術指導。
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許可期限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五條 在本省使用民航、鐵路、廣播電視等無線電專用頻率的,相關部門應當將頻率使用方案通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依法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許可的范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設置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臺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八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準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臺(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并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后及時關閉。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條 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定期自檢無線電臺(站)的工作狀態和設備技術指標,并如實記錄。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得業余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業余無線電活動進行監督指導,鼓勵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及組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注冊的市場主體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在開始銷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統一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信息平臺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手續,并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備案信息包括:
(一)市場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實體經營場所地址或者網絡銷售平臺名稱及網址;
(三)銷售設備類型、型號及生產廠商名稱;
(四)銷售設備型號核準代碼、型號核準有效期。
市場主體首次備案的,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經營者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憑批準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的,應當提交設備進關申請表、提貨單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藍牙技術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變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參數。
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對合法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條 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手續。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民航、鐵路、水上交通等用于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對重要區域、重點頻段進行保護性無線電監測,并會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建立無線電干擾應急響應機制。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公安、應急管理、國家安全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和重大活動無線電安全保障機制,做好應急無線電頻率指配、無線電發射設備檢測、無線電臺(站)管理、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生產、防災減災救災、應急救援、森林草原防滅火等無線電頻率予以重點保障,確保頻率使用需求。
第二十九條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保障需求,報告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設備情況,并提供場所、電力等條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開展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或者為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提供場所、設備、供電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保守國家秘密確需設置、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必要的時間和區域內使用,不得對屏蔽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航空無線電業務等造成有害干擾,并主動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統籌建設無線電監測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無線電監測設施與適宜的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共建共享,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在用的無線電臺(站)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檢測,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無線電臺執照進行核驗,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抽樣檢查或者檢測等方式。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在無線電監督檢查中應當加強協作配合。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免受有害干擾。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的《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