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2013年6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公布 2023年12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3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水浴場管理,提升海水浴場服務水平,豐富濱海旅游業態,保障公眾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水浴場的設立、運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水浴場,是指依托適宜的沙灘和海域條件,以游泳健身和旅游觀光功能為主,經批準設立的公共休閑場所。
第四條 海水浴場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屬地管理、公益便民的原則,倡導安全、文明、綠色、環保的理念。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全市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相關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區域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由區(市)城市管理部門承擔具體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海水浴場涉及的國土空間規劃等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海水浴場的海水水質監測、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海水浴場相關港航行政執法。
海洋發展部門負責海水浴場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指導海水浴場做好旅游服務設施的配套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海水浴場醫療衛生以及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海水浴場內經營業戶的經營活動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職責范圍內的海水浴場消防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園林和林業、應急管理、體育、海事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水浴場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自然地理風貌、歷史人文特征相適應,并符合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城市風貌、生態環境等的保護管理要求。
海水浴場的海域水質條件、沙灘沙粒度、沙灘坡度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范,與港口、主要河流入海口、旅游碼頭、漁港(漁船停泊點)、淺海養殖區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第七條 新設立海水浴場,由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提出海水浴場設立方案,組織進行可行性研究、專家論證、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后,報送市城市管理部門。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就海水浴場規劃選址、用地、用海以及海水浴場的海域、陸域范圍等方面征求市自然資源和規劃、海洋發展等部門意見,并組織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海水浴場應當有明確的運營單位。新設立海水浴場的運營單位由區(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引入社會資本運營的,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運營單位。
運營單位應當與海水浴場內的經營業戶依法簽訂協議,并承擔日常管理責任。
第九條 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沙灘、海域等條件特點,明確海水浴場的游泳區、非游泳區、水上活動區、經營區等功能分區,設置監控室、廣播站、救護站、更衣沖浴室、公共廁所、瞭望塔、標識標志等設施設備,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救護人員。
海水浴場功能分區需要調整的,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研究論證,功能分區變更后報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十條 除必需的公共基礎設施外,禁止在沙灘上建設永久性建(構)筑物。
在沙灘外建設永久建(構)筑物或者其他建設工程作為海水浴場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另行辦理建設工程或者其他相關審批手續,并將設計方案報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海水浴場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禁止為商業性項目設立面向特定人群開放的海水浴場。
商業性項目毗鄰、環繞海水浴場的,應當為公眾進入海水浴場設置免費便捷的通道。
第十二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機制,統籌海水浴場與周邊環境秩序、旅游消費服務配套、交通停車設施建設等協調發展,不斷提升海水浴場環境品質。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海水浴場管理和服務標準規范。管理和服務標準規范應當包括功能分區管理、設施管理、救生救護管理、服務管理、環境衛生管理、業戶經營管理、應急管理、投訴管理等內容。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確定海水浴場游泳服務開放時間并向社會公布。需要臨時調整海水浴場游泳服務開放時間的,由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門意見后向社會公布。
海水浴場開放游泳服務前,市、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聯合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開放游泳服務。
鼓勵海水浴場運營單位利用互聯網新媒體等方式向公眾提供海水浴場簡介、游泳服務開放時間、行車路線、服務項目、注意事項、咨詢電話、承載量動態變化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對海水浴場實施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二)做好各類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確保功能完好;
(三)加強海水浴場內經營業戶管理;
(四)做好沙灘、海域、更衣沖浴室、公共廁所等的環境衛生管理,確保干凈整潔;
(五)定期對沙灘進行深度清理并補沙換沙,保證沙灘品質;
(六)根據海水浴場瞬時最大承載量對游客流量進行分級管控,建立預警管理機制,避免出現超負荷、擁堵現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 海水浴場開放游泳服務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管理:
(一)實行分區管理,在各功能分區之間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并保持安全距離;
(二)在海域內設置安全防護網,按照海水浴場規模配備足夠數量的救生、岸巡人員以及救生設備,救生員應當具備游泳救生資格,持證上崗;
(三)通過廣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場管理規定、安全須知和天氣、潮汐、水溫、水質、浪高、海溝、礁石等信息;
(四)救護站設置醒目標識,安排專業的醫護人員常駐,配備救護所需的醫療器具;
(五)加強更衣沖浴室、公共廁所等區域的管理,充分保護游客隱私;
(六)及時組織清理垃圾、滸苔和其他可能危及游客安全的海洋生物;
(七)采取措施防止其他船只(救生船除外)等侵占游泳區,以及在游泳區內從事海上經營性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 鼓勵海水浴場運營單位創新經營管理模式,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運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升海水浴場管理與服務水平,推動海水浴場高質量發展。
第十八條 海水浴場內經營業戶應當守法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公共場地或者利用公共設施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明碼標價等違反價格法律法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行為;
(三)誘導、欺騙、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游客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四)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隨意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海水浴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場場所以及設施設備;
(二)采挖砂石、礫石、海砂;
(三)從事養殖、捕撈、垂釣活動;
(四)駕駛、停放非海水浴場內使用的車輛、船舶;
(五)違反規定使用低空慢速小型飛行器;
(六)燃點篝火、孔明燈、煙花爆竹或者焚燒其他物品;
(七)自帶炊具烹飪、燒烤食物;
(八)隨地便溺,亂扔果皮、煙蒂、包裝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九)攜帶犬只進入海水浴場;
(十)擅自在海水浴場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十一)其他影響海水浴場安全、環境和秩序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主動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在海水浴場范圍內組織群體性活動,應當服從運營單位的管理,不得影響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動。需要在海水浴場舉辦大型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設備設施管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十二條 海水浴場內的電力、消防、監控設施設備以及車輛、船舶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保障制度,明確操作規程,配備相關人員,做好日常檢測維修工作。
海水浴場內的經營業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二十三條 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編制海水浴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進行搶險救援,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海水浴場救生、救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遇有惡劣天氣、海水污染或者發生其他突發事件等情形,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主動暫停游泳服務,直至臨時關閉海水浴場,并通過廣播、公示牌、互聯網新媒體等方式及時公布,勸導疏散游客,同時報市、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
在惡劣天氣、海水污染或者發生其他突發事件期間,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督促海水浴場運營單位臨時關閉海水浴場。
第二十五條 市、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接到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快速組織處理。
海水浴場運營單位應當設置投訴舉報受理窗口,在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電話,設置游客意見箱,保持投訴渠道暢通,及時處理、反饋游客投訴。
第二十六條 市、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海水浴場管理,定期對海水浴場進行檢查和考核。
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海水浴場,市、相關區(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督促運營單位立即整改。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權已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在海水浴場內及其周邊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由相關區(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在海水浴場內違法從事海上旅游客運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擾亂海水浴場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