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青島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青島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0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范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有若干場內經營者,以獨立銷售食品、食用農產品為主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不含早夜市、集市和便民攤點)。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依法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體現公益性和便利性功能。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管理的綜合協調,指導農貿市場的建設工作,對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行政審批、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相關政策,支持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推動農貿市場規范化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農貿市場。
第八條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合理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建設。
現有農貿市場布局未達到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進行補充建設,或者在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范圍內選擇新址建設。
第十一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用于農貿市場建設。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用地納入用地供應計劃,按照規定做好農貿市場建設用地和規劃審批等工作。
第十二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范,明確農貿市場場內布局、設施設備以及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等方面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等要求。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農貿市場建設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查,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農貿市場建設項目的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推動農貿市場智慧化改造,實現智能稱重、交易溯源、信息公示、大數據管理、物聯網交易等功能。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在農貿市場開業前向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農貿市場名稱、住所、類型、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信息。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和日常巡查等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服務清單,做好農貿市場管理服務工作。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農貿市場設施設備定期檢查和維護,并做好檢查記錄,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范等要求,合理設置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設立農產品直銷攤位、公益性攤位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場內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和聯系方式等進行登記,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并及時更新。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市場自查結果、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二)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監督場內經營者按照劃定的區域和攤位進行經營;
(四)監督場內經營者落實國家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有關規定;
(五)監督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督促其按照規定亮照亮證、明碼標價;
(六)協調處理農貿市場消費投訴糾紛,配合消費者協會和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對場內經營者檔案信息進行登記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
(二)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
(三)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
(四)查驗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五)建立食品、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定期對場內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以及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六)與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責任義務等內容;
(七)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場內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的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疫病預防控制責任:
(一)及時清掃農貿市場的垃圾,保持場內衛生整潔,無亂堆亂放,無暴露垃圾、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開展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按照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三)設置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設施,建立健全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措施,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疫病預防控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一)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二)做好農貿市場建(構)筑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管理工作;
(三)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五)按照規定安裝視頻圖像采集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六)保持農貿市場內纜線整齊規范;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引導場內經營者、消費者有序停放車輛。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場內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提前60日通知場內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劃定的區域和攤位進行經營;
(二)按照規定亮照亮證,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三)及時清理經營場所范圍內的垃圾、雜物、污水等,保持衛生整潔;
(四)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
(五)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加工或者銷售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
(二)以虛假宣傳等欺詐方式銷售食品、食用農產品;
(三)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壟斷貨源、操縱價格;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兩;
(五)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六)違規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違規對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過度包裝,增加或者變相增加其重量;
(八)使用對生鮮食用農產品的真實色澤等感官性狀造成明顯改變的照明等設施,誤導消費者對商品的感官認知;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存在違反經營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違反經營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燃氣使用、安全生產、消防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對聯合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相關部門收到農貿市場有關的投訴舉報,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