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
青島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
青島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
(2022年4月1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公布 根據2022年12月1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醫療衛生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醫療衛生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權益的保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人員,是指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注冊護士、藥師(士)、技師(士)等衛生專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加強對醫療衛生工作的領導,合理安排資金,提高醫療衛生人員職業權益和執業環境保障水平。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完善醫療衛生服務政策,會同相關部門制定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的具體措施,協調解決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重大問題,督促、指導醫療衛生機構落實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安全的工作條件,加強醫療衛生人員職業暴露的防護設施建設和設備配置,做好職業暴露后的應急處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醫療衛生人員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教育,通過規范醫療操作、疫苗接種、放射防護、物理隔離等方式,減少醫療衛生人員在職業環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感染管理的日常監督、指導。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感染控制管理的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開展感染預防與控制知識的培訓,提高醫療衛生人員自我防護能力。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落實國家、省、市有關醫療衛生人員薪酬待遇的各項政策,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完善體現醫療衛生人員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的薪酬制度。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崗位特點和工作強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合理的薪酬待遇。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醫療衛生人員繳納相關社會保險。鼓勵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為醫療衛生人員購買補充商業保險。
醫療衛生人員因職業活動、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而受到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崗位特點和工作強度,合理設置工作崗位、配備醫療衛生人員,科學安排診療護理班次,按照規定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定期開展健康檢查。
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任務結束后,根據需要組織健康檢查、療養、休養,合理安排醫療衛生人員調休、補休。調休、補休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可以在兩個年度內使用。
第九條 醫療衛生人員的職稱評審、崗位聘用,應當突出臨床與實踐能力,將醫德醫風、執業能力、工作業績、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表現作為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醫療衛生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計劃,為醫療衛生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支持醫療衛生人員參加專業培訓、繼續教育和學術交流活動,按照規定保障其培訓教育期間的薪酬待遇。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工作制度,合理配備安全保衛人員,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和監控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轉。
二級以上醫院應當在門診和急診的診室、病區醫生辦公室、護士站等重點區域安裝緊急報警裝置,與醫院的安全監控中心、警務室聯網。具備條件的醫院,可以將報警裝置與屬地公安機關聯網。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安全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健全完善警醫聯動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將二級醫院作為日常巡邏必到點,有條件的可以在二級醫院設立警務室,指導醫院開展安全檢查、巡邏防控、突發事件處置等工作。
第十三條 醫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進入醫院的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
發現進入醫院人員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入,并先行控制現場,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診療安全風險防范制度。對揚言實施暴力,多次到醫療衛生機構無理纏鬧,或者存在醉酒、吸毒等情形的就診人員,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安排安全保衛人員陪診。
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可以依法采取避險、防衛等保護措施。醫療衛生機構在不危及醫療安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暫停相關區域診療活動等方式,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避險行為提供支持。安全威脅消失后,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恢復診療活動。
第十五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需要調遣醫療衛生人員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綜合考慮醫療衛生人員的身體狀況、家庭情況等因素,盡量避免安排雙職工的醫療衛生人員同時參與一線應急處理工作。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配備醫療救治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應急物資儲備數量,并適時更新,保障醫療衛生人員診療和應急處理需要。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應急物資的統籌調配,重點向應急處理一線調撥、配送,保障醫療衛生人員醫療救治和生活服務需要。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重視醫療衛生人員心理健康,定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培訓,創造條件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心理健康評估和心理咨詢服務。
對特殊崗位或者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進行心理援助,必要時開展一對一心理危機干預。
鼓勵具有專業資質的社會工作者,為有需求的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心理援助和社會心理支持等服務。
第十八條 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的一線醫療衛生人員,政府相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走訪慰問、聯系幫扶機制,為醫療衛生人員的子女教育、托管以及老人照護等提供必要幫助。
第十九條 公立醫療衛生機構編制外醫療衛生人員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中表現突出的,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直接聘用或者組織專項招聘;參加其他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按照規定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對難以入編的醫療衛生人員,鼓勵所在醫療衛生機構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屬于勞務派遣用工的,鼓勵與其直接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相應的津貼、補助和補貼等政策。
在基層工作或者有艱苦邊遠地區對口支援工作經歷的醫療衛生人員,在薪酬津貼、職稱評定、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按照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對醫德高尚、事跡突出,在醫療衛生專業技術方面有重大突破,以及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表現突出的醫療衛生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相關部門在推薦和選拔國家級、省級、市級人才項目人選時,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推薦和選拔受到市級以上表彰的一線醫療衛生人員;在專業技術人才繼續教育項目、科技計劃項目申報時,同等條件下可以向公共衛生項目人才、團隊以及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傾斜。
第二十二條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假期子女托管。鼓勵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設立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提供育兒照護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公益性法律服務。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優化服務方式,為醫療衛生人員的權益保障提供便利的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醫療衛生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銜接配合機制,促進醫患糾紛化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的醫療風險基金,可以用于購買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鼓勵新聞媒體加強對醫療衛生人員職業精神和先進事跡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衛生風險,倡導和諧的醫患關系。
新聞媒體進行宣傳報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二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毆打或者故意傷害醫療衛生人員,故意損毀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的財物;
(二)非法限制醫療衛生人員人身自由;
(三)侮辱、恐嚇醫療衛生人員;
(四)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衛生人員居住場所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等;
(五)違規在醫療衛生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以及醫療衛生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停放尸體;
(六)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進入醫療衛生機構;
(七)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八)其他侵害醫療衛生人員合法權益、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人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行政強制執行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歸集有關信用信息。其中,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且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歸集。
對嚴重危害正常醫療秩序的失信行為人,依法實施跨部門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管理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在醫療衛生機構接受培訓、實習的有關人員工作過程中的相關權益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