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三八號
《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4年2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7日
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
第三章 企業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審計監督
第四章 投資項目審計監督
第五章 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審計監督
第六章 績效審計監督
第七章 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監督
第八章 審計程序
第九章 審計整改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能,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或者單位的財政收支;
(二)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企業的財務收支;
(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
(四)國有資源、國有資產;
(五)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六)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市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的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監督,促進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強化財政預算績效管理。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區域、部門或者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以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審計機關對其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檢查。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依法設立專項審計機構,以及在有關區域、部門和單位依法設立審計機關派出機構。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運用制度,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計結果信息共享機制。
市、區有關部門應當合理、有效地利用審計結果,并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一條 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取得電子數據等資料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復提供。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信息化建設,加大數據的集中和綜合利用,運用信息化等技術進行問題查核、評價判斷和宏觀分析。
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財政收支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
(二)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五)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或者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及其他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的有關規定,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同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六)納入本級預算的各部門或者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財政部門管理的政府性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九)預算執行績效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將下列文件及時報送本級審計機關: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調整的預算;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決算;
(四)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報告。
財政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以及其他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并提供與審計機關數據共享的必要條件。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建議,督促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整改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作為編制預算的基礎資料,并在編制預算說明中對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的運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三章 企業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二)國有資本占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三)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企業。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資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國有資本投資主體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企業、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或有資產情況;
(四)對外投資情況;
(五)資本保值、增值、產權轉讓以及資產處置情況;
(六)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七)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事業單位的預算經費收支結余、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等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章 投資項目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政府投資項目)的前期、預算執行、決算、績效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但是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三)財政性資金占建設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對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項目依法開展審計監督時,可以根據需要,對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一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審計情況列入當年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與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項目單位、建設單位,以及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施工、采購、供貨、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咨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項目開展審計監督,應當合理確定審計重點,重點審計以下內容:
(一)項目決策程序和基本建設程序執行情況;
(二)投資控制情況;
(三)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四)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五)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六)工程質量和安全文明生產情況;
(七)項目招標投標及采購情況;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九)環境保護情況;
(十)投資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和重大公共工程項目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項目立項審批、項目招標投標和采購、項目管理、項目運營等與投資項目審計有關的資料。
第五章 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對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績效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包括:
(一)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積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有關住房專項資金;
(三)以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捐贈的社會捐贈基金;
(四)社會公益性募集資金;
(五)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實施前款規定的審計監督時,應當遵循國內和國際一般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并對國內配套資金籌集、使用、管理和償還過程中的財務收支及效益進行審計。
第六章 績效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在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進行審計的基礎上,審查其在履行職責時財政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率和效果,并進行分析、評價,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自身工作職責,制定明確適當的工作目標與績效目標,按期對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總結,并在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評價時提供。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除依據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外,還可以依據地區性或者行業標準以及被審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制定的工作目標和績效目標進行績效審計評價。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評價,可以參考同行業或者被審計單位以往年度的績效情況、專家意見和社會調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有關資料;
(二)公共資源管理和使用的有關資料;
(三)本單位工作職責、工作目標以及績效目標的有關資料;
(四)有關主管部門績效評價和考核的有關資料;
(五)與績效審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應當根據效率、效益、效能、環境和成本,進行定量和定性比較分析,作出審計判斷。
第三十五條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被審計單位編制部門預算、安排投資項目、分析評價單位內部管理和績效目標實現情況的依據,并納入政府績效管理。
市、區績效管理部門對相關部門進行績效考核的,應當將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績效審計結果作為依據。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績效審計報告,并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績效審計工作情況。
第七章 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被審計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與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相關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審計程序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外,需要臨時交給審計機關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后由審計機關統籌安排實施。
審計機關編制審計項目計劃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不能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注冊地或者主要資產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審計署對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作出具體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和說明有關情況,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一)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二)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三)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
(五)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對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持本級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持本級或者上級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個人存款通知書,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審計機關依據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進行查詢的,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執行,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專業鑒定機構、中介機構參與審計業務,對審計業務中的特定事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或者專業鑒定。
審計機關委托專業鑒定機構、中介機構參與審計業務的,應當遵守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和監察機關予以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或者調查、檢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業務質量控制制度,加強對審計業務質量的全流程控制,保障審計工作質量。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審計終結后,應當將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依法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除外。
第九章 審計整改
第五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并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整改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審計整改報告內容包括審計整改總體情況、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審計建議采納情況、審計處理和處罰決定執行情況、自行整改情況、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計劃,以及有關責任機關、單位和人員責任追究處理情況等。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納入被審計單位績效考核,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建立審計整改檢查機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一)審閱審計整改報告等相關書面材料;
(二)實地檢查或者調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對于定期審計項目,審計機關可以結合下一次審計,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審計整改情況,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查出突出問題的整改工作納入督查范圍。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相關責任部門、單位關于審計查出突出問題的專項整改情況報告。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區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五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被審計單位存在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整改或者多次出現同類型需要整改事項等情形的,審計機關應當約談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聯合有關部門進行約談。
被審計單位存在拒不整改、虛假整改或者敷衍、推諉整改等情形,審計機關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六十一條 對被審計單位整改事項負有監管責任或者協助義務的部門、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聯合有關部門進行約談:
(一)在職責范圍內對審計機關提請協助落實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未予配合,導致審計整改無法落實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未認真履行監管責任,督促相關單位落實審計處理、處罰意見不力的;
(三)對監管領域審計查出的共性問題,未按照審計意見或者建議及時組織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導致問題屢禁不止的;
(四)對被審計單位提請研究決定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未處置,導致審計整改無法落實的。
有關責任部門、單位存在上述情形,經約談仍未履行相關責任,或者存在授意、放任、協助被審計單位隱瞞整改事項情形的,審計機關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六十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