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珠海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2023年9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律師執業權利
第三章 律師執業規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范律師執業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律師執業相關活動。
第三條 律師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律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促進律師行業高質量發展。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保障和促進律師行業發展的相關職責。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并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第六條 市律師協會依法、依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行業實行自律管理,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政策,支持香港律師事務所、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設立聯營律師事務所,為通過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的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在本市執業提供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粵港澳聯營律師事務所、粵港澳大灣區律師進行監督管理,定期研究粵港澳聯營律師事務所、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在本市開展聯營、執業活動的情況,依法維護其執業權利。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律師協會等單位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和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或者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法律服務,可以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十條 鼓勵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和律師協會等單位組織法律職業共同體人員開展同堂培訓,統一執法司法理念和辦案標準尺度。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中的違法、違反執業紀律和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投訴。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及時處理,并向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
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建立律師、律師事務所誠信信息記錄和公示制度,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獎懲信息及時記錄、披露,方便公眾查詢監督。
第二章 律師執業權利
第十二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干涉其合法行使權利。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單位應當完善便利律師參與訴訟機制,建立網絡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臺。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等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者受案場所,及時接收律師提交的委托手續、案件材料,出具相應憑證,并及時告知案件有關信息、作出相關決定的時間和承辦人員聯系方式等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案件承辦單位確定或者變更開庭、聽證日期時應當及時通知律師,為律師出庭、參加聽證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聽證日期的,案件承辦單位應當在不影響案件辦理期限的情況下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律師。
第十六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電腦、打印機等電子辦公設備,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根據需要設置遠程視頻會見系統,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第十七條 律師查閱案件材料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應當依法準許律師摘抄、復制,并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仲裁受理通知書,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調取與其承辦法律事務及當事人有關的以下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為律師調取信息資料提供便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信息;
(二)自然人個人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等信息;
(三)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四)市場主體登記、稅務登記信息;
(五)行政處罰決定以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
(六)其他依法可以調取的有關信息資料。
律師因代理案件需要,可以以案件當事人的身份信息查詢、復制其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
律師要求確認所復制的材料來源的,提供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蓋章確認。律師向有關單位調取的信息資料只能用于案件辯護、代理等法律服務,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條 律師代理民事訴訟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訴案件相關證據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簽發律師調查令。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簽發律師調查令;決定不予簽發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建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聯動處置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及時受理律師維護執業權利的申請并組織調查核實。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議有關單位依法處理,有關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請的律師。
第三章 律師執業規范
第二十二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委托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決定。
第二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依法納稅,不得私自收費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財物和其他利益。
律師事務所應當將本所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向律師協會備案并在其執業場所顯著位置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應當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或者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當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披露或者用于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司法機關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具承諾書。
第二十七條 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不得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言論,或者發表其他明顯違反職業倫理、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言論。
第二十八條 禁止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正當接觸交往,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已經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
未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其他公司或組織不得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職責。
律師事務所應當為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律師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以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擾亂法律服務秩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侵犯律師執業權利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律師提交的委托手續、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關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通知律師開庭時間的;
(三)依法應當安排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拒絕或者拖延安排律師會見的;
(四)依法應當安排律師閱卷而不予安排的;
(五)不配合、不協助或者阻礙律師依法調取相關信息資料的;
(六)應當簽發調查令而不予簽發的;
(七)其他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