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行政爭議調解辦法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爭議調解辦法
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爭議調解辦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號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爭議調解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7日十屆珠海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黃志豪
2024年1月19日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爭議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行政爭議調解工作,將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在基層和源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爭議調解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爭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信息公開、行政協議、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等行為以及行政機關不作為產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行政爭議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協調、勸導、協商等方式,化解其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產生的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爭議調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法治保障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行政爭議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爭議調解工作的領導,推進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聯動,實現行政爭議多元矛盾化解機制的有效銜接。
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履行區政府行政爭議調解相關工作的職責。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將調解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為行政調解提供必需工作保障。
第七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爭議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培訓與協調。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作統籌,推動構建行政爭議調解與人民調解、律師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相銜接,推進訴源治理,實質化解行政爭議。
第八條 產生行政爭議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
市、區政府負責的行政爭議調解由行政爭議所涉及的行業主管部門具體承擔。
市、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轄區、本系統行政爭議調解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發現符合調解條件的行政爭議時,可以告知并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告知當事人各類糾紛化解途徑及其特點,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十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參與行政爭議調解活動。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爭議調解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據職責組織調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調解組織負責調解。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爭議調解:
(一)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處理后超出起訴期限未起訴的;
(三)行政爭議調解終止或者行政爭議調解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爭議調解的;
(四)已經通過其他方式處理,能夠實現化解行政爭議效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爭議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解,行政機關也可以主動調解。
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為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行政爭議調解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當事人口頭申請或者行政機關主動調解且當事人同意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相關證據名稱、申請日期,并由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爭議調解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爭議調解受理通知書。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調解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決定和理由。
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行政爭議調解期間不中止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及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計算。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做好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個人合法權益的評估工作,依法開展行政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派本部門相關業務工作人員開展行政爭議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告知當事人行政行為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復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或同意調解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
(四)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
(六)申請通過其他方式(行政復議、訴訟除外)處理的;
(七)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止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爭議焦點、協議內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等事項,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行政機關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
當場調解的,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確認后,可以不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三章 復議過程中的調解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接到行政復議相關咨詢時或者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前,可以將行政爭議情況反饋給相關行政機關,推動行政爭議案前調解。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配合行政復議機關做好案前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將調解工作貫穿于復議案件辦理的全過程,促成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案件辦理過程中,行政機關發現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確有問題的,應當主動糾正;未發現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應當配合行政復議機關向當事人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第二十六條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參加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調解工作時,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主動調解行政爭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調解協議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引導當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當事人不愿撤回的,可由行政復議機關根據案涉行政爭議調解情況,采取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方式結案。
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并及時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與行政復議機關開展行政復議案前、案中、案后調解工作,可以依托鎮街公共法律服務平臺,與人民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工作力量有機銜接聯動,引導更多行政爭議就地調解。
第四章 法治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各自職能和調解工作需要,建立行政爭議調解工作協調機制,設立本部門行政爭議調解委員會。
行政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本部門相關工作人員組成。
第三十條 行政爭議調解終止或者達成有效調解協議后,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登記、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保存。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爭議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并將統計分析報告報送本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送區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