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沈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遼寧省沈陽市人大常委會
沈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沈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3年10月25日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1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社會信用監管
第四章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創新社會治理,優化營商環境,保障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社會信用監管、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社會信用服務業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能夠用于識別、分析和判斷社會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和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條本市應當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建設誠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建設,建立完善政務誠信評價體系,加強公務員誠信管理和教育。
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在經濟活動中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誠信經營,尊重契約精神,履行合同約定,構建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各有關部門在健全公共服務體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會治理制度的各個環節,應當積極發揮社會信用建設作用,不斷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提升社會治理水平。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權力,加大司法公開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公平正義。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日常工作,依法履行相應的職責。
市和區、縣(市)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的社會信用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國家、省、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部署;
(二)制定行業、領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記錄、歸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四)認定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
(五)對社會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七)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應用服務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的建設、運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開和使用的統一載體。
第八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維護安全的原則。
第九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誠實守信典型,依法報道、披露各種失信行為,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內容。
第十條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社會信用專業教學和理論研究。
鼓勵企事業單位開展社會信用管理培訓。
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條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查詢、共享、修復、應用以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準確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社會信用信息處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社會信用信息主體從事社會信用活動唯一的主體標識碼。社會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基礎。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無公民身份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由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部門發放;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由相關管理部門發放。
推進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工作。
第十三條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組成。
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體、歸集事項、歸集頻率、信息類別、公開屬性、共享范圍、使用權限、保存期限以及數據格式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規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納入范圍。
第十四條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納入范圍有特殊規定的,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該地方性法規編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第十五條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主要包括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登記注冊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以及執行信息;
(三)行政管理信息;
(四)職稱和職業資格信息;
(五)經營(活動)異常名錄(狀態)信息;
(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七)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諾以及履行情況信息;
(九)信用評價結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規情況信息;
(十一)誠實守信相關榮譽信息;
(十二)市場主體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三)國家、省規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歸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接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退回復核處理。
第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依法通過公開、共享、查詢等方式免費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登記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查詢權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詢記錄。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優化服務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報告出具等服務。
第十八條市場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其本人同意,并告知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二十條鼓勵市場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單位按照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并對其提供的市場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鼓勵社會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簽訂共享協議等形式,依法依約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社會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社會信用監管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以社會信用為基礎,貫穿社會信用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監管環節的新型監管機制,提升監管能力和水平。
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據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實施獎懲措施。
第二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將市場主體的信用承諾及其履行情況納入社會信用記錄。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社會信用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應當在下列事項中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會信用服務: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任用、晉升;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候選人人選資格審查;
(六)表彰獎勵、評優評先、授予榮譽稱號;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工作事項和活動。
第二十五條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社會信用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評價機制,對社會信用主體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并可以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考使用。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根據社會信用狀況確定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的檢查比例、頻次,實施差異化監管。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行業、領域、區域社會信用監測預警機制;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和其他區域性、系統性風險。
第二十七條對社會信用狀況良好的社會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采取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給予優先考慮;
(三)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采取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級、享受信用保函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信用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對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依法依規對社會信用主體失信行為進行認定。失信行為認定后應當作為失信信息記錄。
第二十九條本市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
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由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和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組成。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規范界定失信懲戒措施的種類及其適用對象。
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特殊規定的,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該地方性法規編制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本市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應當及時更新和調整。
第三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依法依規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措施。
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與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外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
第三十一條嚴重失信主體實行名單管理制度。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明確名單的列入標準、移出條件、不利影響、救濟途徑和相關程序等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鼓勵市場主體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便利、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依據組織章程等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依法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加工、使用和共享等情況,以及其社會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六條社會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有權通過信用網站或者服務窗口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條社會信用主體有權要求采集、歸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屏蔽其自身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社會信用信息,也有權要求屏蔽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自主申報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條社會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核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后二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仍有異議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社會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注。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三十九條失信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與失信行為相適應的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信用修復工作,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符合條件的信用修復申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失信主體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序及時停止披露。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依據國家信用修復管理規范,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失信行為信用修復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支持破產重整企業開展納稅和金融等信用修復,及時終止失信懲戒,保證重整企業正常經營。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破產信息共享機制,探索重整計劃執行期間,賦予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參與招投標、融資、開具保函等資格。
破產企業重整計劃被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后需要開展信用修復的,管理人可以憑人民法院作出的批準重整計劃裁定書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將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重整計劃相關內容在信用信息中進行標注,及時反映企業重整情況。
第五章
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社會信用服務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動社會信用業態和社會信用產品創新,鼓勵社會資本進入社會信用服務市場,支持和規范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管理,加強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依法依規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務。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有序擴大開放公共信用信息,優化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的發展環境。
第四十三條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合規運營體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護等制度規范,依法獨立開展業務。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使用、加工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社會信用服務行業規范,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第四十四條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標準、規范,編制行業發展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提出政策建議,發布行業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進行約談,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日常監管中未按照規定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會信用服務;
(二)未按照規定處理和回復異議信息;
(三)未按照規定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外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
(五)未按照規定將失信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擅自增加、擴展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六)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信用修復職責;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